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工伤保险的困境及合理性
□韩卓珂 黄涛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理应得到鼓励和支持,但我国目前还存在各地对见义勇为行为认定标准不一致、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难等问题。2018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在指导案例94号中明确: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为维护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但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仍有其现实困境,而从弘扬社会正气、彰显法治公平角度考量,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工伤保险范围有其必然性。
见义勇为行为
纳入工伤保险的现实困境
首先,见义勇为者的职业身份不同,现行法规对其保护也不同。如企业职工因见义勇为受到人身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国家工作人员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享受公费医疗或医疗保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则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的规定办理。对见义勇为者基于身份区别对待,显然并不公平。
其次,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对象不同,对行为人的权益保护也不尽相同。这容易导致有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理解为,只有见义勇为行为人保护的对象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因此而受伤的,才能视同工伤,享受相应的待遇;保护的对象是其他个人利益的,不能视同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不利于弘扬“爱国”“公正”“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最后,见义勇为行为认定程序和认定机构不统一。在申报程序上,有的地方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和公民都可以申报;有的地方规定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申报;有的地方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他人向确认机关举荐,也可以由见义勇为人员自己申报;有的地方根据不同层次的奖励由不同的职能部门申报。在见义勇为行为认定机关上,有的地方是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组织,有的地方是同级人民政府,有的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有的地方则根据不同层次的奖励,由不同的职能部门审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必然涉及工伤鉴定,而工伤鉴定耗时耗力,不易通过。这导致见义勇为者在寻求权利救济时面临重重阻碍,因此,应该简化见义勇为者申请工伤鉴定的程序。
见义勇为行为
纳入工伤保险的必然性
第一,法理和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法律精神。既然工伤保险可以将“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行为视同工伤处理,对于其他“见义勇为”行为来说,其施救的对象往往都是素不相识的陌生人,任何人都可能成为需要救助的对象,其维护的是不特定人的利益,从广义上来说这种不特定人的利益也属于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对于以见义勇为者的身份和所保护的利益来认定其见义勇为行为是否应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这极大地缩小了“见义勇为”行为被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使得见义勇为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第二,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和塑造良好企业形象的现实需要。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工伤保险,对于企业来说也是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现,有利于其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且不会过多增加企业负担。企业从社会中受益,理所当然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后,绝大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企业所需承担的工伤责任并不大。因此,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不会过多地增加企业负担,反而是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
第三,制度和法律实践引领社会风尚的迫切需求。全国应尽可能统一见义勇为行为工伤认定的标准,放宽见义勇为行为工伤认定的条件,完善见义勇为行为认定程序。认定机构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认定时,应降低证明标准。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不像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要求的那么高,也不需要那么高。否则,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无论是行政过程还是司法过程,见义勇为行为的工伤认定都是核心问题。作为道德形态的见义勇为,仅依靠道德的引导难以让见义勇为走出现实的尴尬。基于理性考量,是否见义勇为以及如何见义勇为,都伴随着各种利益关系的博弈。工伤保险制度作为一种激励可以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引导人们向善。若法律不对见义勇为者加以保护,人与人之间的温情则可能消失殆尽。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虽并不必然大幅提升社会的道德水准,但起码会让越来越多的人在他人危难之际不用担心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从而不敢救助别人。因此,见义勇为行为的工伤认定应该以制度性的激励引导道德发展。
此外,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工伤认定方面,我国目前已经有了较为完善的工伤认定制度,对见义勇为者需要认定工伤的可以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见义勇为”证明,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单位分别为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