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市场监管措施的法律性质

——基于《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第二条的思考

特约撰稿 孙宏涛 支超颖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426日。《实施办法》第2条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列举了16种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实施的监督管理措施。这些监管措施有的具有行政处罚特点,有的具有行政强制特点,但它既没有对监管措施的概念进行定义,也没有对其法律性质进行阐明,笔者认为,该条款还应继续完善。

首先,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逻辑上难以自洽。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违法行为进行的制裁,这种制裁会导致相对人合法权益减少、义务增加或法律地位、资格丧失等不利后果。这种制裁具有终局性。《实施办法》第2条第6项至第9项、第11项至第16项规定的监管措施也有带来不利后果的特点,如公开谴责会降低相对人的社会评价;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会限制相对人的从业资格;停止核准新业务会限缩相对人的经营范围等。这10项监管措施在后果制裁性上类似于行政处罚。但《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不得以监督管理措施替代行政处罚,显然该条款将行政处罚与监管措施并列,否定了监管措施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实施办法》是证监会制定的规章,无权创设新的行政处罚,若要将上述10项监管措施认定为行政处罚,需要找到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上位法依据。而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仅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与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停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与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6种行政处罚,证券法也仅对上述10项措施中的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责令股东转让股权做出规定,因此将该10项监管措施直接认定为行政处罚逻辑上难以自洽。

其次,监管措施与上位法的衔接有待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由定义可知,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预防性、临时性、非制裁性。《实施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等4项监管措施不会贬损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其实施目的在于使行政相对人恢复至原先合法合规状态,促进相对人信息披露,从而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它与行政强制措施较为相似。但监管谈话和出具警示函这两项措施既不具有行政处罚的特点,也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属于另外的类别。

最后,建议明确此类监管措施的法律性质。证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统一监管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监管措施是其开展审慎监管和合规监管的重要手段,有助于落实及时、有效的事中监督。但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措施难以归纳至传统行政行为的某一类别中,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界限模糊。监管措施的法律性质不明,不利于其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以及证监会权力界限的确定。笔者建议,将此类监管措施统一视为一种新的行政行为类别,明确其法律性质,从而更好地发挥证监会行政监管的作用。

(作者分别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