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文化渊源

  检察制度作为特定年代产生、发展的司法制度,有其生成的独特而复杂的土壤。从中国古代作为检察制度“雏形”的御史监察制度,到清末检察体制的发端;从近代西方的检察制度变革,到民国时期检察制度的吸收引进,我国检察制度的建立,能从以上历史渊源中找到影子。要真正把握和了解检察制度,就要把它放到历史的长河中比较研究,才能把握其发展脉络和自身特点。

  一、中国古代御史监察制度

  检察制度有着广泛的内涵,中国古代的御史监察制度与检察制度就很相似,御史监察制实际上在发挥着检察制度的作用。以历史线索进行梳理,通过由古到今,由远及近的方式将中国古代御史监察制度的产生发展脉络进行展示,以给予读者清晰的认识。

  (一)御史监察制起源与演变

  西周时期的官职中就已经设置了御史一职。战国时,齐国、秦国等也都设有御史,虽然这一时期御史的职责主要是文书记录,但已经有了监察的职责色彩。秦朝的建立实现了第一次大一统,秦始皇自称始皇帝,下设三公——丞相、御史大夫、太尉。从东汉时期起,御史制度走上了专门化的道路。以御史中丞为长官的御史台地位不断提高,与地位显要的尚书台、谒者台并称“三台”。魏晋南北朝时期,御史台逐渐由皇帝直接管辖,御史台号称“天子耳目”,御史中丞职无不察,专道而行,威势显赫,震肃百官。魏以后,开启了御史“风闻弹事”的先例。隋唐时期是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也是制度比较完备的时期。在隋朝,御史中丞又改为御史大夫,大夫下设治书侍御史为副手,另又设检校御史专掌出外巡察。唐代,御史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中央设御史台,后又改御史台为左右肃政台,左台知百司、监军旅;右台察州县、省风俗。内部以三院分职:台院,为御史台本部,设侍御史六人,掌纠弹中央百官,参加司法机关大理寺审判和推鞠皇帝交付的重大案件;殿院,设殿中侍御史九人,掌殿廷供奉之仪,每逢朝班,纠察离班和出言不肃者。宋代沿袭唐朝制度,提高了御史官员的品级,增加了额员,权限范围也有所扩大。至明朝,御史台改为“都察院”,设左右都御史为长官,左右副都御使等。在地方,按当时的行政区划设十三道监察御史,还不定期派遣御史巡按地方,称之为巡按御史。

  (二)清末改制

  1840年鸦片战争的爆发,整个中华大地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国内清政府承受着社会各阶层此起彼伏的反帝反封建的压力;对外,帝国主义列强步步紧逼,清政府签订了大量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在此背景下,1905年清政府宣布“预备立宪”,并于1906年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改革官制,变法修律。出使各国考察政治大臣端方等人向清廷上奏的密折中认为,裁判与收税事务,不宜与地方官合为一职,“司法与行政两权分峙独立,不容相混,此世界近百余年来之公理,而各国奉为准则者”新官制仿效西方君主立宪之下的“三权分立”原则,建立君权控制下的行政、立法、司法相划分的体制。把刑部改为法部,专掌司法行政;把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下设各级审判厅专掌审判;各级审判厅内设各级检察局,作为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的专职机关。但是改制后的体制,表面上仿效西方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实际上仍“大权统一于朝廷”,并保持大量封建法制因素,带有浓厚的半殖民地半封建色彩。

  光绪三十二年九月清廷改刑部为法部、专理司法行政事务。“凡司法官吏之进退,刑杀判决之执行、厅局辖地之区分,司直警察之调度,皆系法部专政之事。”在法官考试任用章程未实行以前,高等审判厅厅丞,高等检察厅检察长由法部择员予保临时请简,各督抚亦得就近遴选或指调部员先行咨部派署,不得径行请简,推事检察官各员由督抚督同提法使认真遴选品秩相当之员专门法政毕业者,旧系法曹出身者,曾任正印各官者,曾历充刑幕者或指调部员俱咨部先行派署。同时对检察官的报考资格、检察官的隶属关系等也做了明确规定。

  光绪三十二年年底颁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新的审判机构采用四级三审制,各级审判厅附设检察局,各检察局置检察长一人,负责刑事案件的公诉、监督审判和监视判决执行。光绪三十三年颁布《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对检察制度又作了具体规定。宣统元年,另一部与近代检察制度有密切关系的法律《法院编制法》颁布。此法将审判衙门分为四级,依次为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其中第十一章为“检察厅”专章,规定:各审判衙门分别配置检察厅,其管辖区域与各级该审判衙门相同,依次为初级检察厅、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和总检察厅。总检察厅的首长称为“厅丞”;高等以下各级检察厅首长称检察长或检察官,但其属员则称“典簿”“主簿”“录事”,是对旧衙门风习的沿袭。宣统二年颁布了《检察厅调度司法警察章程》,对检察官调度司法警察以指挥侦查、批逮人犯、押送人犯、取保传人等方面的权力非常重视,规定也较为详细。但清末的司法制度还未来得及真正推广实行,就随着辛亥革命的到来而废除了。

  二、南京国民政府检察制度

  国民政府定都南京以后,实行“五权分立”的“五权制”政体,设立法院、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在行政院设司法行政部,主管司法行政事宜。审判系统则隶属于司法院。初期,按《最高法院组织暂行条例》规定,法院仍沿袭四级三审制,即普通司法审判机关分为四级,大理院改称最高法院,各级审判厅改称法院。国民政府发布命令取消了各级检察厅的设置,于各级法院内置检察官执行检察事务,负责侦查犯罪、提起公诉、监督判决执行等事项,结束了北京政府时期实行的“审检分立制”。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院院长王宠惠将草拟的《最高法院组织法草案》提请中国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议决通过。1929年立法院将最高法院检察官数额确定为3至5人,后又将检察官增至7至9人。同时规定最高法院配置检察署,并设置检察长1人统领检察官。之后颁布的《中华民国法院组织法》,则将法院改为三级二审制,规定于最高法院内设检察署,其他各级法院均仅配检察官,以1人为首席检察官。实际上是一种合署和配置制的混合体。检察官虽然设置于各级法院内,却“对于法院,独立行其职权”,检察官在其所配置的法院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但遇有紧急情形时,不在此限”。

  此外,与西方检察制度不同的苏联时期的检察制度,也对我国社会主义初期的检察制度有所影响。

  检察制度伴随着历史演进的起伏跌宕而发生变化,检察制度在发展创新的同时也存在着明显的时代烙印。综合来看,影响一项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多种因素,从影响人民检察制度的重要因素看,经济水平、政权建设、民主建设、制度建设等都是检察制度发端的重要背景和必要条件。

  (作者为山东省济南市发展改革委经济运行调节局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