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忽略的网购“陷阱”

  今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因为疫情影响,一年一度的“3·15”晚会延迟推出。尽管如此,常态存在的少数商家违法经营行为仍需重视。特别在电子商务领域,“劣币驱逐良币”现象依然十分突出。



  当前,足不出户上网购物已成为常态,特别是在疫情防控期间,网络购物更成为很多消费者的首选。然而,由于网络消费的虚拟性、瞬时性特点,有些经营者利用信息占有、技术应用、谈判能力等方面的优势,实施侵害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从而引起纠纷。

  日前,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北京市海淀法院相继发布了几起网购侵权典型案例,极具代表性。


  涉外商品,

  需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随着消费需求日益多样化,消费者在网上购买的商品或服务覆盖了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国内产品不能满足需求的前提下,一些消费者转而去购买其他国家的商品。不过,我国对进口商品有相应的规定,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是消费者需要注意的重点。

  崔某通过某网络平台某专营店购买“希爱力-10版”保健品,价格共计1680元,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任何中文标识,无法获取产品的相关信息。崔某反映其服用该产品后产生不良反应,经查询该产品配方中含有非法添加物质,属于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及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认为商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商家退还货款,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商家销售涉案保健品没有为其提供中文标识,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以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最后,法院判决商家向崔某退还1663.2元,并支付价款10倍赔偿款16800元。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法庭法官助理吴洁告诉记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同时,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吴洁说,该案件中,崔某服用没有中文标示产品产生不良反应,产品质量没有达到要求,完全可以要求销售者10倍赔偿。


  变形的“打折”,

  实为欺诈


  对网络消费者来说,购买商品希望通过网购平台或者从电商那里取得打折券等福利形式买到最优惠的商品。然而这个福利,商家算得“精明”,用累积积分、购买店里的“福袋”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

  “福袋”已成为一种有效的促销手段,相当于商品打折优惠。对于某些经营者而言,这已经成为变相的价格欺诈。

  2018年“双11”期间,王某在某公司经营的网店花费949元购买了一个“男装超值幸运福袋(款式随机)”。某公司在该“福袋”的销售页面醒目标注:“?2399”字样,并承诺“福袋”内产品价值均高于2399元。王某收货后发现,“福袋”内的商品为一件售价仅为799元的大衣,认为某公司将低价大衣包装成高价“福袋”进行销售,实施了价格欺诈,请求法院判决退货退款并由某公司支付3倍惩罚性赔偿金。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禁止价格欺诈行为。某公司在“双11”期间将售价799元的大衣以“超值幸运福袋”的形式销售给王某,远远低于其承诺的“福袋”价值,诱导消费者进行购买,构成价格欺诈,应当予以退款并支付3倍惩罚性赔偿金。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庭长卢正新告诉记者,对于消费者主张经营者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案件,应当根据经营者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客观严重程度、主观恶意程度、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及产生的损害后果等各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我们认为,经营者虚假宣传的是经营资质、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功能或主要标准等合同主要内容,直接误导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合同的,构成欺诈,应当支持消费者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商家犯错,

  平台责任难免


  消费者网购的渠道虽然很多,但目前大都是通过电商平台选取商家,然后再选取商品。商品合格与否,也与电商平台直接有关联。

  2018年9月,杨某通过某公司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预定酒店房间,并支付了住宿费用。该平台随即向杨某发送了确认短信,提示预定成功,内含“服务由某住提供”字样。次日,该平台客服人员致电杨某,表示商家来电称满房,希望协商取消订单,将赔偿杨某入住其他酒店的实际差价。杨某表示同意。随后,杨某要求该平台承担其入住其他酒店的差价损失时,该平台以杨某与平台内经营者达成酒店预定服务合同,不应要求平台承担责任为由,拒绝了杨某的请求,从而引发争议。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在酒店预定环节,未以显著方式区分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在酒店预定成功后,才在平台发送的确认短信中提到服务由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且未标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名称,不足以让杨某理解其准确含义,无法判断该业务是平台自营还是第三方经营。因此,某公司应当承担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应当赔偿因订单取消给杨某造成的损失。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李威娜指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未以显著方式区分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电子商务平台应承担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卢正新说,根据电子商务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除了为网络交易的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还要承担资质审核、信息披露、监督管理、调处纠纷等法定或约定义务。如果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上述义务,造成网络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消费者“差评”,

  非主观过错不是侵权


  一般来讲,电商平台为了给消费者营造一个良好的购物环境,都具有一个评价系统,使得消费者能够自由地对商品做出评价。消费者的批评与评论,对商家可能会有影响从而引发纠纷。

  2018年12月,李某在某店铺购买“秋梨膏”一件。在收到货物后,李某发现该商品包装盒上的生产日期存在问题,于是就发布了差评言论。某店铺认为,李某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给予差评,公开评论假货,诋毁并侮辱了卖家,侵犯了其法人名誉权,并造成产品销量下降,于是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删除相关评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案中,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产品包装盒上的生产日期确实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和误解。李某发表差评,并非为了故意贬低卖家的名誉,不具有主观过错,也未使用侮辱性语言,其行为不构成诋毁、侮辱。因此,法院驳回了某店铺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威娜告诉记者,健康有序的网络经营秩序,是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基础。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批评与评论具有一定的容忍度。如果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必将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网络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服务质量难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