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判实刑罪犯交付执行困境分析
——以浙江省T市为例
□白露
作为刑事执行活动的基础和起点,刑事交付执行关系着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成果能否得到落实。但长期由于重视不足等原因,其存在法院未交付执行,监狱、看守所违规拒收等一系列问题,致使罪犯刑罚未被实际执行,严重损害宪法法律严肃性,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比如,浙江省T市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共发现未交付执行罪犯18人,部分罪犯未被交付执行长达4年。
概念内涵等不够明确
首先,实践中,法院一般采取在庭审前对拟判处实刑犯实行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的方式,以规避其将未羁押者送押的职责。但当公安机关将其送押时,若看守所以其患有疾病,不适宜关押拒收。待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再收到法院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看守所往往认为该罪犯被拒收的原因仍存在,也没有新病情诊断鉴定书,故不愿再次将其送押执行,客观上导致了部分罪犯未依法交付执行的情况。
其次,暂予监外执行审理程序规定不明确。实践中,部分情形下法院难以在10日内作出决定,由此可能出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侦查部门亦未提供相关疾病诊断材料,当法院决定将犯罪嫌疑人交付执行刑罚时,看守所拒收导致其无法交付执行刑罚。同时,《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并未对组织病情诊断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无规可依。该规定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法院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进行了规定,但对公安机关有无建议法院暂予监外执行的职权,法院能否在自行发现后依职权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并未做明确规定。
最后,交付执行概念内涵不明确。交付执行是过程而非简单节点,在交付执行过程中出现可能需要暂于监外执行情形的,应该由何部门决定实践中难以把握。比如,对于审前已羁押的实刑犯,在法院将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后,其突发疾病或者送监执行拒收的,存在暂予监外执行负责机关不明确的问题。若由监狱管理局负责,但其尚未交付监狱;若由设区市一级公安机关负责,其并非留所服刑罪犯,看守所仅是作为一个“中转站”的存在;若由交付执行法院负责,但法院已将生效的法律文书交付看守所,对于法院而言交付执行活动已经完成,不属于交付执行前。因此,概念不明确导致罪犯已交付看守所尚未送监执行,或送监执行拒收,成为刑事诉讼法律的“三不管”地带。
无法上网追逃等
第一,《看守所条例》规定了三种不予收押的情形,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存在不一致。实践中,看守所有时会对该条款中有关疾病范围的规定进行扩大解释,这可能造成法院认为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应当予以收押的罪犯,但看守所又以不符合收押条件拒收。例如对患有高血压病罪犯的收押,看守所通常以高血压三级(或极高危)不予收押,但罪犯保外就医条件是高血压病达到很高危程度的、合并靶器官受损,这致使很多患有高血压病的罪犯实际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应当予以收押,却被看守所拒收。
第二,对于审前未羁押的判实刑的罪犯下落不明或在逃的,法院直接将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进行网上追逃需凭拘留证、逮捕证为由要求法院配合作出逮捕决定,但法院认为逮捕等强制措施应当仅适用于案件的审理阶段,进入执行阶段再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不愿意开具,这使得对下落不明罪犯的追逃陷入进退维谷困境。同样情况也发生在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需收押执行而在逃的罪犯。
监外执行及刑期起算困境
第一,是社区矫正机构不明确导致监管缺位。目前,由于“人户分离”、居住地不稳定(外出打工)的罪犯较多,难以确定其居住地,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社区矫正无法落实到位。户籍地往往以该罪犯长期外出打工,且在户籍地无固定职业,不适宜在户籍地矫正为由拒绝。而现住所地,往往又无购置房产或者长期的租赁合同,并不满足《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居住地的要求予以拒绝接收。这容易导致法院简单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送达其中一处司法行政机关视为完成交付执行,而司法行政机关又以已函复法院居住地不在本处而不予监管,导致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由于无法落实社区矫正,人员实际未受监管。
第二,是刑期起算困境。对于被判处实刑的罪犯,刑期起算自刑罚执行之日开始起算,对于此类未交付执行罪犯的刑期的起算均应从被收押执行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之日起算。但这又明显存在不妥,因为司法机关的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原因,致使罪犯无法享受其应有的权益,特别是对于因怀孕或处于哺乳期而未被交付执行的罪犯,若司法机关严格履职,相互配合,除特殊情形外,是可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如不相应扣除,则有失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