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己家里堆垃圾,违不违法
——专家学者谈“不可量物”侵害
□本社记者 徐秋颖
近日,67岁的项某某,因在自己家里堆垃圾,被整栋楼邻居共同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清除垃圾、消除危险。2019年12月11日,双方在北京密云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项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前,除保留个人衣物、家具、餐具、书籍、运动器材等必需生活用品外,将屋内废衣物、纸箱、塑料袋等垃圾自行清除。
项某某在自己家里堆垃圾,没有占用公共空间,违法吗?他人干涉项某某对自己房屋的使用是否侵犯其住宅权、居住权?基于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在相邻关系中互负容忍义务(容忍邻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自己的不动产),该案中,容忍义务的合理边界如何确定?民主与法制社记者就此采访了有关专家学者。
政府执法遭遇“于法无据”
据了解,项某某居住的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大唐庄小区属于回迁楼。大唐庄村委会相关负责人介绍称,2014年,项某某离异后,开始捡拾垃圾,每天早上骑三轮车出门,回来时将能卖钱的废品装车卖掉,不能卖的拿回家堆放。日复一日,垃圾越堆越多,家中堆满后,又占了门口通道和楼道。由此导致楼道内苍蝇乱飞,恶臭扑鼻,甚至整栋楼都有蟑螂。
于是,项某某所在楼邻居开始找物业、大唐庄村委会反映问题,5年间,他们找过消防、城管、公安等部门,但问题始终未解决。村委会也曾想联合其他政府部门联合执法,但咨询当地政府法制办后,打消了该念头。“到人家家里执法清理垃圾,可能侵犯其住宅权。”大唐庄村委会相关负责人表示。
政府执法遭遇“于法无据”困境后,该楼居民共同委托律师,将项某某起诉至密云区法院,认为项某某堆放的垃圾、废品,量大且脏,造成同单元楼道内苍蝇乱飞、蟑螂乱跑,气味难闻,严重影响他们正常生活,特别是这些垃圾属于易燃物品,极易酿成火灾,严重威胁同单元居住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要求项某某将室内垃圾、废品清走,消除危险。
2019年11月25日,密云区法院受理该案,并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该院立案庭法官徐征征具体负责该案审理工作。
2019年12月3日,徐征征前往项某某家勘验现场,一进门,“一股恶臭扑面而来,大门到客厅的过道只有52厘米,仅能一人通过,其他地方只能侧身通过。屋内破旧衣物、塑料袋、行李箱等垃圾已快垒至屋顶,项某某卧室的床上,一半是垃圾一半是被褥,甚至厨房灶台上都是垃圾。”事后徐征征向记者回忆说。
徐征征勘验现场后,项某某很快转变态度。该案开庭当日,项某某向法官提交了一份手写的道歉信,表明自己已意识到其行为影响邻居生活,并称法官勘查现场后,其已对一个房间进行了清理,且对清理完的房间做了消毒处理。
鉴于项某某态度良好,该案经法官现场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达成后,在法官督促下,村委会帮助项某某共同将垃圾清理完毕,并经邻居验收。
“住宅权”的自由与权利
是相对的
目前,该案已尘埃落定,但其引发的争论尚未结束。据该案主审法官徐征征介绍,在楼房因堆放垃圾引起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尚未找到相关判例,此类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多发于农村,常因相邻之间厕所、猪圈的位置产生争议。
项某某在自己家里堆垃圾,并没有占用公共空间,违法吗?他人干涉项某某对自己房屋的使用是否侵犯项某某的住宅权和居住权?该案在法院立案时便存在争议,“垃圾认定标准”是难点之一,“你认为是垃圾,人家认为不是垃圾。能否因此对人的居住权有所限制,怎么去排除别人家里的妨害?”徐征征在勘验现场前,对上述问题同样存疑。
西南政法大学宪法教研室主任张震教授认为,该案虽属于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案件,其实质是住宅权的社会与自由双重属性以及住宅权与相邻环境权的关系问题。“被告可基于保护弱者,维护最低限度的实质平等,寻求‘住宅自由权’社会权属性的宪法保护。同时,可援引民法通则第75条主张住宅受到同等保护。”张震认为,但这些都应以被告垃圾的堆放不得影响相邻关系人的正常生活为前提。
张震表示,从宪法学角度分析该案,尤其是从公法上的权力实施与权利保障的角度分析,是可以厘清不同维度上住宅权的自由与权利的差异的。一般认为,住宅权具有社会权性质,即不仅要求国家对住宅权实现负有积极保障义务,还有消极的不侵犯义务,因此,宪法学层面上的住宅权,既有积极因素也有消极因素,但均指向了公权力的载体——国家。但在该案中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对权利行使的克制和义务履行的实现,其范围均在平等主体之间。因此,该案的意义在于,区分了私法与公法对同为“住宅权”受到侵犯时的不同处理方式。
因此,对该案而言,张震认为,“住宅权”的自由与权利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当事人堆放垃圾的行为是否受保护,取决于其权利行使的范围,以及权利行使内容对于相对人自由与权利的影响。例如,堆放的垃圾不能是危害相邻关系人的有毒有害垃圾,也不能由于垃圾的堆放影响相邻关系人的正常生活等。
“其他居民的容忍不在于对其在自己房屋内堆放垃圾这一行为,而在于因其堆放垃圾行为而造成的包括气味污染、虫害滋生和安全隐患等后果。”张震说。
原告容忍义务的合理边界
对因在家中堆垃圾产生的臭味、虫害及安全隐患,同单元邻居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徐征征认为,该案中垃圾产生的臭味应属于不可量物的一种,即不可称量的物品。
徐征征介绍称,“不可量物”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法中,因小作坊排出的烟气影响到邻人的生活,烟、气味等不可计量、没有固定形态的物质有了不可量物一说。
我国物权法第84条至92条规定了“相邻关系”。一般认为,第84条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已经包含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应当互负容忍义务。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0条关于‘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的规定,确立了不可量物侵扰的一般规则。”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周友军介绍说。
周友军表示,在确定不可量物是否构成侵扰、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要不要承受容忍义务时,首先必须考虑这一侵扰有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这里的“国家规定”,即法官在判断不动产权利人的行为是否对邻人构成侵扰的重要参照。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容忍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第90条可以推导出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负担容忍义务。
“但事实上,应该也没有‘国家规定’。这导致实践中法官往往难以处理,可能根据一般生活经验,不可量物的排放不能超过社会一般的容忍限度。”周友军说。
现实中,法官徐征征的确为此困扰,“相邻损害的标准适用法定标准还是客观标准?如果完全按照法定标准考量,那么违反哪条国家规定了?如果适用客观标准,客观标准又如何确定?”徐征征说,“空气污染有明确标准,但这种气味却没有可检测的具体标准。这种气味不是通常理解的空气污染,但其恶臭却实际影响邻人生活。可是,如果依照一个法定标准,又很难说其违反了关于空气污染的法律规定。”
但徐征征勘验完现场后,对案件有了明确的审判思路,“就本案而言,在客观事实上,以一般理性人的思维去考量,确实超出了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一是项某某堆放的垃圾,气味以及造成的蟑螂危害等对邻人生活造成了影响;二是项某某堆放的垃圾多为易燃品,其堆放于厨房等地,存在重大消防隐患。”
张震也认为,在该案中,其他居民的合法权利客观上已受到侵犯,被告堆放垃圾的行为已超出了宪法规定的住宅不受侵犯和物权法要求的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其他居民有权要求得到救济,排除妨害。
“国家规定”的适用争议
事实上,围绕物权法第90条中的“国家规定”,学界也有多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其视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非具体的管制规范或标准。也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第90条解决的是法律适用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应首先适用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专门法律,物权法第90条仅作为指向特别规定的引致性规范。
于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徐征征认为,适用该条款,没有适用范围也没有标准问题。他认为,应该将侵权责任法第65条理解为一般性规定,物权法第90条理解为更具体的规定。
我国环境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曹明德表示,该案可能存在法律规范竞合情况,受害者有选择权,是基于相邻关系的物权请求权还是环境污染的侵权请求权。回溯以往案例,关于此类案件的判决,两种类型的救济方式都存在,类似案件的判决仍然存在着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裁判的现象。
“对于该案,我更倾向于物权请求权。该案本身不单单是环境污染问题,除气味、卫生外,还存在防火隐患,需要消除危险。”徐征征表示,从司法实务角度看,法官更注重的是是否构成妨害标准问题。他认为,为了适应实务中出现的新问题,立法者在确定法定标准的同时,也应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一般理性人的思维考量,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室内堆放的垃圾足以引起卫生、防火等侵害,存在危险,就可以要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长沙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院长张敏纯在论文《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法律适用——以〈物权法〉90条为中心》中表示,对物权法90条解释论证,建立相邻污染侵害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的解释和适用体系,正逢其时。但参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写工作的学者透露,民法典目前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规定并无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