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份额强制执行疑难问题研究

孙宏涛 刘伟

 

近年来,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涉及股权以及投资权益类型的财产处置问题日益增多。相关法律规范滞后,这使得股权和合伙份额的强制执行一直缺乏清晰的操作规程。本文基于合伙企业较强的人合性,尝试分析合伙企业份额在强制执行中存在的核心问题,并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思路。

 

限制性规定及执行异议

在合伙投资权益强制执行程序中,合伙财产份额作为权益类的财产,属于合伙人自有的一项财产,具有可执行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2条规定,当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投资用于清偿相关的个人债务。但由于合伙企业较强的人合性,决定了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并不是一种可以由合伙份额持有人或被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任意转让的权利财产。法律对转让行为常施加一些限定条件,如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应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转让前提即通知其他合伙人,无须征得其同意。对于仅有的两个合伙人之间的份额转让,则规定转让应以转让人不丧失合伙人资格为前提。二是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时,由于转让行为会引起合伙人的增加或变更,对合伙人之间的信赖和合伙企业的经营可能存在影响,因此这类转让有严格的法律限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且规定了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这里需要特别关注限定性转让规则,因为在强制执行中,合伙份额的转让常常导致合伙人以外的投资者进入,此时法定的限定条件可以发挥在强制转让中的限制作用。

这也引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即隐名合伙人对显名合伙人的执行异议。实践中,公司的隐名股东较为普遍,合伙企业中也存在类似的隐名合伙人,对内与显名合伙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出资情况;对外则由显名合伙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且登记在工商名册。此类纠纷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有两个,一是委托投资关系,基于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二是出资权属关系,依工商登记而确立。对于内部关系的处理应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以双方的委托投资协议为基础,采取谁出资,谁享有投资权益;对于外部关系的处理应遵照公示公信原则,以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为基础,显名、隐名合伙人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对显名合伙人主张的正当权利,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合伙企业的稳定经营。

首先,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隐名合伙人与显名合伙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成立且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规定,对隐名出资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时,如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根据该条规定,委托投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可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认定为有效。实践中,隐名出资通常处于两种目的,一种为规避法律限制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限制、外方投资比例限制等;另一种则无关规避法律,如不愿意公开资产情况或出于其他方面的考量。前者,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与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署的代持协议相同,委托协议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而后者,在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协议成立、有效。

其次,依据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隐名合伙人不能以其与显名合伙人内部的委托投资协议对抗第三人。若委托投资协议被认定为有效,即隐名合伙人的实际出资被法院认可,但也不代表其获得对出资份额的绝对处分权。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对于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应受到法律保护。公司法第32条第1款对股东名册登记不可对抗第三人做出了规定,同理,对外隐名合伙人亦不能以存在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合伙人地位。因此,当显名合伙人因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有权依工商登记的出资记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出资。

 

概括受让

笔者认为,强制执行是对合伙人出资份额对应财产和债务的概括受让。具体可以从三方面来理解:

一是合伙企业财产权具有独立性。企业财产权的独立性表明,无论是何种所有制类型的投资者,一旦其将自有物权作为投资资本注入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则此类物权将脱离原投资人而成为目标企业的法人财产,形成法人财产权的企业法人享有对本企业财产名义上的支配权和处分权。投资者与企业法人双方之间形成了隔离墙关系。这在执行实务中的意义是,承认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新的主体合伙企业,不论所有人是以所有权投入还是以使用权投入,都已转化为企业财产,其这些财产独立于合伙人之外。因此,对于合伙人投资权益的执行,只能在所投资的企业财产份额内进行,而不能直接涉及合伙企业财产。

二是有限的执行合伙份额问题。在合伙投资权益执行中,有观点认为,在财产处置程序中,将被执行人持有的财产份额作为评估、拍卖的对象,将相应实体财产转让,对应企业债务仍由原合伙人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通过强制执行加入的受让人则无须承担受让财产份额外的债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存在问题。投资权益的执行,一旦涉及被投资企业的实体资产,即触及企业财产权独立性,这不仅与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而且在操作上混淆了投资权益与企业财产之间的根本区别,缺乏法律基础。此外,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上述观点也与合伙企业法制定的基本规则相矛盾。因此,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合伙人必须以个人全部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基于以上法理,对于合伙投资权益的执行,不可能只要求买受人承接实体财产而拒绝或部分拒绝相关的债务承担。

三是财产和债务应当概括受让。无论新旧合伙人,在合伙权益承担方面,责任方式必须相同,不可因待处置资产属于法律强制执行,受让人从司法拍卖中所得,就回避责任承担。合伙企业法赋予入伙后的股东必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经过受让投资后,买受人也必须视为入伙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法院有义务向买受人释明,使其充分知悉买受合伙投资权益与普通股权受让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以便预知相应风险。

 

如何应对负债的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处于负值或零值状态的情况,在财产处置中经常存在。通常来说,当合伙财产大于债务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投资权益构成正值;反之则为负值。财产份额的存在条件须以具有实体形态的财产作为价值支撑,财产权益处于负值时同样具有转让基础。但应注意的是,由于合伙企业具有更强的人合性,任何转让中都必须注意保护合伙人的选择权和相关的优先受让权,保障其他合伙人或同意受让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或同意法院强制向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该财产份额,或为被执行人办理退伙结算。

笔者认为,强制转让投资权益方面,应该重点把握限制条件的适用规则。即满足前述限制性条件下,采取强制转让股权财产处置措施,必要情况下还可以通过强制解散企业、强制清算等形式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可着重从被执行合伙份额的实体形态财产着手,对其进行价值评估,以确定对被执行人公允的价格。笔者认为,可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最终受让合伙份额的基础上,以待执行的债权数额或负值类型合伙份额所包括的实体财产价值作为保留价,这样有利于使被执行人的财产损耗最小化。同时,出于权益平衡考虑,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若首次拍卖流拍或不成交,以后拍卖的降价幅度可不必拘泥于固定比例降价,建议赋予执行法院一定幅度的定价权,制订符合实际情况的变现价格。

(作者分别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本文是孙宏涛主持的《股权、合伙份额等投资权益执行疑难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度执行研究项目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