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不能放任“职业索赔人”假打
大部分职业索赔行为会造成司法、执法资源严重浪费,需要民法、刑法共同治理。法律不能成为牟利工具,“打假”不能成为“假打”。
近年来,“职业索赔人”向商家索取高额“赔偿”,涉嫌敲诈勒索的报道屡见不鲜。其往往批量买入包装不规范、标签有瑕疵等所谓的假货,后或威胁商家,或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以牟取私利。大部分职业索赔行为会造成司法、执法资源严重浪费,需要民法、刑法共同治理。法律不能成为牟利工具,“打假”不能成为“假打”。
职业索赔浪费执法、司法资源
“职业索赔人”大量投诉、起诉,严重浪费执法、司法资源。为便利公民维权,我国投诉、起诉的门槛较低,职业索赔人得以反复投诉、起诉,行政和司法机关不能成为职业索赔人牟利的工具。
第一,执法层面,“职业索赔人”短时间内高频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诉求未得支持后还不断提出行政复议。据报道,2016年杭州消费者投诉案件中,投诉主体疑似“职业索赔人”的达九成,2017、2018年杭州消费者投诉案件持续增长。“职业索赔人”滥用有限的执法资源,影响正常消费者维权,使真正的假货趁机泛滥。
第二,司法层面,“职业索赔人”大量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针对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行政诉讼和产品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据2017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统计,在已收到的在线立案申请中,“职业索赔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占98%以上。不少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职业索赔人”将法院作为牟利的工具,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也明确表示,部分“职业索赔人”浪费司法资源。“职业索赔人”反复提起诉讼,不仅浪费了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更是浪费了打击违法犯罪的宝贵社会资源。
职业索赔需要民刑共同规制
职业索赔行为需要民刑对接,共同规制:民法上填补“职业索赔人”可能钻的法律漏洞,刑法上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制裁涉案金额大、社会危害严重的“职业索赔人”。
第一,民法层面,需要对惩罚性赔偿的对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进一步解释。《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或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要支付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中,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定义不一,有法院认为其指《食品安全法》第三章规定的全部内容,有法院认为其指第150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即无毒无害,对人体不造成任何危害等。法院依据不同,导致判决结果各异,职业索赔人有机可乘。因此,需要对“食品安全标准”作细化解释,将质量合格仅存在形式瑕疵的商品排除在惩罚性赔偿之外。
第二,在刑法层面,应合理解释敲诈勒索罪,打击恶意型“职业索赔人”。一些“职业索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诉信息、以举报为由威胁商家,收取保护费等,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例如,南湖一团伙专门在电商平台搜索极限词,以此勒索商家,团伙中一人竟是曾受过类似方式的敲诈勒索,认为该方式有利可图的网店经营者。上海、深圳、天津也都曾以涉嫌敲诈勒索批捕职业索赔团伙。只有为“职业索赔人”群体树立法律红线,才能保护良好的营商环境。
辩证对待职业索赔群体
对于“职业索赔人”,应当辩证看待其存在的社会价值。规制职业索赔群体是时代的需求,法律应限制其单纯打标签、打极限词等牟利行为,将其引导到真正打击不合格产品的方向上。
第一,规制“职业索赔人”恶意利用法律漏洞的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依法打击网络欺诈行为和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行为”。最高院《答复意见》表示:“在除食品、药品领域外,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浙江市场监督管理局起草的《意见稿》提出:“严厉打击职业投诉举报过程中存在的涉嫌敲诈勒索、诈骗、滥用投诉举报权等行为”。上海市司法局等三部门印发《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明确了如食品标识缺少符合性声明的,若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则不予行政处罚。现阶段,电商是我国经济实现弯道超车的重要环节。因此,打击“职业索赔人”的不法行径,为营商提供安全、开放的交易环境尤为重要。
第二,引导“职业索赔人”打击真正的不合格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表示,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不是商家抗辩理由,即在特殊领域,肯定了职业索赔人存在的正当性。然而,即使在这两个特殊领域,“职业索赔人”的目光也应聚焦于真正的“假”。以食品标签问题为例,多数“职业索赔人”只搜索缺少中文标签、未标注普通成分含量、未标注等级等瑕疵产品,而没有聚焦于质量没有达到安全标准、伪造合格标签、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产品。这就是意图打法律的擦边球,让法律法规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
在传统观念中,“职业索赔人”的兴起增强了民众的维权意识,鼓励了普通消费者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对不法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也有震慑作用。然而,近年来,“职业索赔人”日趋商业化、私利化、团伙化,动辄威胁、欺诈等手段也给市场经济下的许多商家带来恐慌,严重影响了营商环境。职业索赔群体需要规制,“打假”不能成为“假打”。
(作者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研究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