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分类制度的施行应合法、合情、合理

□特约撰稿 胡璟

 

近日,《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上海市的垃圾分类制度全面推广施行使得垃圾分类再次成为社会大众热议的话题之一。事实上,早在20173月,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就发布《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要求在全国46个城市先行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

 

具体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垃圾分类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是好的,当前制度的施行也取得了一定成果。但不可否认的是,垃圾分类制度的施行还有亟待改进的地方。以《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实施为例,垃圾分类的标准问题和撤走日常垃圾桶、集中定时定点投放垃圾等措施引发了广泛争议。

首先,垃圾分类制定了细致的分类标准,但由于宣传教育失位、配套服务缺乏,导致该标准在实际运用中效率较低。许多居民需要花费较多时间去进行垃圾分类,虽然许多帮助分类的App陆续进入市场,但由于缺少官方说明和解释,部分生活垃圾在该标准下难以分类,如使用过的猫砂、宠物的排泄物等。同时,有网友反映在不同的App中,同一种垃圾被认定为不同种类。另一方面,对于不擅长使用互联网的人,例如部分老年人、不识字的人,其无法利用App、网络查询等方法进行垃圾分类。

其次,撤销垃圾桶、定时定点投放等措施,虽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给居民生活带来了不便。其一,毫无过渡期、突然撤走所有垃圾桶给居民日常生活造成了不便;另一方面,小区物业与住户之间系合同关系,此类做法可能影响住户合同权利。其二,定时、定点投放措施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对于定点投放垃圾,许多网友反映小区内集中投放点过少、投放点垃圾桶数量过少,造成投放垃圾不便、投放点垃圾堆积等问题;对于定时投放垃圾,许多网友调侃996不配扔垃圾”——垃圾投放的定时大多为早上7点至10点间、晚上6点至8点间——这恰好是广大上班族的上下班时间。

再次,公共卫生政策的推行与个人隐私的保护如何平衡也是亟须解决的问题。在垃圾投放点处安排监督人员进行检查,的确能够提升垃圾分类效率,但不少网友反映部分监督人员、志愿者“管的太宽”,对其投放的垃圾仔细翻看,甚至对其“评头论足”。垃圾中存在着涉及隐私的物品,例如物流包装、性用品、生理用品和药品等。可见,个人隐私如何保障的问题不应当被忽视。

实际上,这些争议和问题不仅仅出现在上海,也或多或少出现在了其他推行垃圾分类制度的城市,如广州市早在20179月就对个别行业推行生活垃圾强制分类,但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分类垃圾桶不足、投放错乱等现象时有发生。

 

垃圾分类应于法有理有据

垃圾分类制度不应当沦为形式主义、“面子工程”,也不应当成为给大众增添负担的制度,垃圾分类制度应当于法有据,更应合情合理。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对当前垃圾分类制度的施行进行反思和改善。

首先,垃圾分类制度的实施应注重合法性。合法,除要求当前各地规定垃圾分类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必须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外,更要求垃圾分类制度的施行过程必须坚持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垃圾分类制度的建立、施行和改进,应当充分听取群众的批评和建议,力求对群众权益和生活影响最小。垃圾分类的标准、处理流程和违法处理等应当严格依法,尤其是在涉及行政处罚时,行政主体应当慎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5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前,各地垃圾分类的相关条例中均有规定罚款等行政处罚,行政主体在面对行政相对人垃圾分类错误、乱投放等轻微违法行为时,应当首先以教育、纠正和引导为主,而不应当一味进行行政处罚。制度的可持续性施行,需要引导社会公众积极、主动参与,而不应当依赖于通过处罚来迫使公众守法。另外,需要明确的是罚款等行政处罚,只有条例规定的行政主体才有权实施,居委会、物业或志愿者均无权进行。

其次,垃圾分类制度的实施应当注重合理性和合情性。其一,垃圾分类制度的施行应当结合大众实际生活情况,循序渐进。笔者认为,当前的撤桶、定时定点投放等措施方便了行政主体对垃圾分类进行监管,但实际上对大众生活带来了一定不便,应当征询社会大众的意见重新进行调整。我国人口众多,尤其在一线城市,垃圾分类制度的施行需要考虑大众的数量和生活的快节奏,一方面给予大众过渡的时间,另一方面让制度的施行逐渐与大众的生活节奏契合。其二,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垃圾分类制度的宣传普及,主动向社会大众释明分类标准的依据、处理的流程,调查大众在分类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给出官方解答,可以通过派发分类指南、推行官方App及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方式结合进行分类普及、问题解决和意见收集。其三,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进行相关信息的公开,对于分类后的垃圾去向、处理的结果及带来的成果、相关费用收支等进行公开公示。这不仅是政府信息公开、程序透明的要求,也能够让社会大众了解自己的参与所带来的成果,提升大家对垃圾分类的了解和积极性。

(作者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指导老师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夏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