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发布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本报讯(记者赵春艳)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该司法解释明确以指导人民法院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修复和赔偿责任为目标。
该司法解释明确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明确“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三种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
司法解释明确了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规则,其中规定,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为统一审判理念和裁判尺度,提高审判专业化水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在举证责任方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以及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此外,该司法解释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作出创新,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突出修复生态环境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在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中的重要意义,并根据生态环境是否能够修复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予以分类规定,同时明确了赔偿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据。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方面,司法解释规定,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又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由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法同时发布了5个人民法院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典型案例,对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提供相应的示范和指导,促进裁判规则的统一和完善,教育引导企业、公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