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刷新认知的网络平台侵权案
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互联网“载舟覆舟”的双面性,互联网公司作为发布或者运营平台也屡屡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常常出现在法庭上。
很多爱好发视频、写评论的网友都愿意将自己的生活分享给其他人,然而其他人是否愿意接受?发布通过的互联网平台是否有责任?删除了行不行?
一系列的问题不仅仅让普通人发蒙,同样让网络公司、法律专家不断刷新认知。
全国首例
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海淀法院对全国首例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判决,就认定了短视频是作品,享有著作权,而网络经营平台对该视频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7年10月,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因认为“补刀小视频”App未经许可擅自播放其平台视频《PPAP》,将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视频的侵权,停止在“补刀小视频”手机App中对涉案视频的发布、使用、传播、删除涉案视频;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及维权费用104820元。而广州华多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之一为,涉案短视频不构成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尽管快手后来将视频删除,但最终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华多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相应合理开支。一审宣判后,快手公司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该案主审法官张璇告诉记者,涉案短视频虽仅持续18秒,根据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其在该时间段中所讲述的情景故事,融合了两名表演者的对话和动作等要素,且通过镜头切换展现了故事发生的场景,已构成具有独创性的完整表达。据此,结合涉案短视频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发布在快手App上的事实,涉案短视频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类电影作品。虽然时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表达空间受限并不等于表达形式非常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相反,在10余秒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场景、对话、动作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此外,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不同主体就同一主题进行创作,只要作者形成了体现其一定选择、取舍的作品,即便该作品主题与在先作品主题相同,亦不影响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
而快手公司作为用户发布平台,与用户签订的《快手网服务协议》《知识产权条款》等一系列约定后,合法取得了视频《PPAP》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作为全国首例认定短视频构成类电影作品的生效案件,北京市海淀法院认定了短视频其符合类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类电影作品。据悉,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首次以裁判形式确认了短视频的可版权性,并认定短视频可以构成类电影作品,是在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并亟待明晰相关主体行为边界的当下,司法及时回应短视频市场环境及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典型体现。
网络公司运用
“避风港原则”规避风险案
2018年6月底,北京市大兴区法院审结了北京京东某公司诉个人曹某和北京字节跳动公司名誉权纠纷。认定曹某个人通过“今日头条”发布的文章侵犯了北京京东某公司的名誉,并判决曹某在其头条号账号显著位置连续七日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同时赔偿公司20万元等各项费用。
据了解,2017年5月8日,在被告字节跳动公司运营的今日头条平台上,京东某公司发现名为“曹剑”的今日头条号发布了针对原告的《京东×××!前员工爆料自营平台真假货掺着卖》等侵权文章。在上述文章中,该用户通过故意捏造和引用虚假事实等方式,诽谤原告,误导公众,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同时指出被告字节跳动公司作为今日头条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络上发布的内容,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审查义务,而且有义务在本案中提供该用户的姓名、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以及侵权文章的相关信息等内容。
京东某公司诉求曹某公开道歉、恢复名誉并索赔千万赔偿。该案中,同样作为被告的运营“今日头条”号的字节跳动公司答辩称,诉争文章由第三方上传发布,字节跳动公司作为经营者已尽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字节跳动公司对“今日头条”产品的经营管理中,已经进行了事前提示并设置了畅通的投诉通道,履行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字节跳动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提供者,在相关立法和司法中均受“通知-删除”规则保护。因此,公司已属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了措施,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对于诉争文章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判决中也认可了字节跳动公司答辩,并没有让字节跳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中,字节跳动公司应用了“通知-删除”规则规避了侵权的风险,这个规则也是网络公司经常运用的“避风港原则”。
“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如果侵权内容既不在ISP的服务器上存储,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则ISP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法律规定中,与之相对应的就是 “通知-删除原则”。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相应明确规定,因此“避风港”规则起初仅在著作权领域得以适用。2012年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了“避风港”规则适用的一系列具体规范。
引发关注的“微信小程序案”
很多网络公司把“避风港原则”当成了尚方宝剑,甚至演变成某些网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挡箭牌——“先侵权、等通知;不通知、不负责;你通知、我删除、我免责”,从而避免了在法律上认定侵权的责任。
今年2月27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原告杭州某网络公司诉被告长沙某网络公司、被告腾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两案进行网上一审公开宣判,该案系腾讯公司作为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首次被起诉,其被诉要求与具体小程序运营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下架涉案小程序。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沙某网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驳回原告对被告腾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这就是引发关注的“微信小程序案”。
中国传媒大学政法学院教授、网络法与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文杰表示,该案情形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而一律彻底删除小程序并非法律规定的“采取必要措施”所追求的“定位清除”效果,腾讯公司不应承担开发者小程序内容出现侵权是整体下架小程序的责任。他认为,腾讯公司并非没有任何法定义务应对小程序开发者主体信息进行实名认证并予以公布,确保权利人可有效及时进行维权,应依托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及惩戒机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陶钧则表示,从电子商务法第42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陶钧说,电子商务法第43条同样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15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他认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做到“通知—删除—转通知—反通知—转通知—‘投诉或起诉’—终止”的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