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汉削藩改革及其法政影响
西汉削藩从政治到法制的改革举措所形成的初步系统化的削藩罪名体系,不仅为后世律典提供了罪名,也丰富了皇权的内容。西汉法制的发展与通过削藩来平衡央地关系,提升皇权威严密不可分。
□沈玮玮 殷瑞轩(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017级法学本科生)
汉初刘邦及惠帝吕后时期,中央主要削除功臣外戚为代表的异姓诸侯,分封同姓诸侯以收夹辅之效。同姓诸侯王在西汉早期“卒折诸吕之难,成太宗之业者,亦赖之于诸侯也”(《汉书·诸侯王表》),确实达到了“世为汉藩辅”的目的。然而,随着血缘关系的淡薄,同姓王变得与异姓王无二。文景之时放任诸侯坐大,虽先后有贾谊、晁错上书削藩,惜未采纳,在处理王国问题上,中央也是无为而治的态度,被动应对。文帝时吴王刘濞“招致天下亡命者铸钱,煮海水为盐”,“佗郡国吏欲来捕亡人者,讼共禁弗予”;晁错上书文帝请求削除吴国,然“文帝宽,不忍罚”,此后“吴日益横”(《史记·吴王濞列传》)。景帝时,楚王“为薄太后服私奸”,晁错上书请求处死楚王,而景帝只下令削除楚王东海和薛县两处封地(《汉书·楚元王传》)。如此放任发展,终致其“小者淫荒越法,大者睽孤横逆”(《汉书·诸侯王表序》)。
当时中央统治尚未稳固,文景之治的盛世在一定程度上与放权地方有关。地方努力经营,中央基本不过问插手,激发了地方经济民生发展活力,这虽然是以削弱中央权威为代价,但换取了汉初七十余年迅速恢复发展的大好业绩。为了保护这一发展成果,文景二帝显然对地方藩王的诸多僭越挑衅之行为睁只眼闭只眼,终于在景帝三年,“七国之乱”爆发。最终中央险胜,景帝这才着手应对藩王问题,从被动变为主动,率先以律法规定禁止诸侯王自治,王国的行政权、官吏任免权均收归中央,只保留其衣食租税的权力。一旦诸侯有违,即按律法加责。这些立法上的削藩防范本该是刘邦在分封之际就应该着手进行的,“无规矩不成方圆”,即便是亲兄弟也应该明算账。然而,刘邦深信同姓王异于异姓王,借鉴亡秦之教训,为防范中央被架空,地方无人援手,他只能再次选择西周的分封制,但仅是将异姓王变为同姓王,并未彻底改革分封制。
巩固改革:
从政治军事削藩到法制削藩
景帝之子武帝延续了法制削藩的策略,他接受主父偃的建议,颁布推恩令,从积极方面(行政立法)不动声色地推行削藩。元朔六年“淮南王乃昆弟语,除前隙,约束反具”(《汉书·淮南衡山济北王传》)。平息叛乱后,武帝“作左官之律,设附益之法,诸侯惟得衣食税租,不与政事”(《汉书·诸侯王表》),从消极方面(刑事立法)开始创设削藩罪名,巩固削藩成果,为后世提供了具体的法制削藩方案。
张家山汉简出土的《奏谳书》记载了高帝十年地方案件的中央审理态度,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央地关系的早期状况。当时临淄狱史阑迎娶了尚未具备汉人身份的齐国田氏南之案。阑被劾以“来诱及奸”可判处磔刑,但是阑利用南户籍未定之事实,加上律法规范不清,最终仅“黥为城旦”。阑并非地方世官大族,仅为临淄狱史小吏,但因律法规定不够明确,中央只能谨慎判决,避免牵扯事端。到了景帝之时,因无法准确界定藩王之罪为改革造势,只得借口“赵王有罪”以使师出有名,最终招致“七国之乱”。以刑统罪在西汉初年出现水土不服,君王权力介入之下的刑罚权受到制约,罪名逐渐成为君主使用刑罚有效管理地方的依托。上述涉案与早期刑法“以刑统罪”的模式有关。以刑统罪依赖于王权的强大,地方毫无反对之可能,君王专刑,便于提升中央威权。然而,如若王权不够强大,地方便可以罪状(罪名)描述的模糊为借口抗命不遵。“以刑统罪”的模式失去了强大王权的后盾,已然难以服众,“以罪统刑”开始受到重视,削藩的单行律陆续制定出来,在此过程中削藩类罪名日渐成系统。
儒家思想从“在野”走向“在朝”,也推动了被动地依靠政治军事削藩到主动的“名正言顺”的法制削藩进程。正如《论语·子路》所言:“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故君子名之必可言也,言之必可行也。”名正言顺乃礼乐政刑之关键保障。除此之外,儒家的“出礼入刑”也启发了当时单行刑法的制定,例如酎金律规定,诸侯于宗庙祭祀时应随同酎酒所献黄金,武帝元鼎五年就因诸侯违法而一次夺爵达56人。
深化改革:
系统化罪名的产生
与皇权内容的丰富
从削藩单行律的制定时间上看,文帝制定了事国人过律,景帝制定了阿党法、附益法、左官律和私出界罪;武帝制定了酎金律、非正与乱妻妾位罪,元帝制定了泄露省中语罪。这八种个罪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削弱诸侯王的行政权。包括阿党罪强化了傅相对诸侯王的行政监视;附益罪禁止在朝官员与诸侯王勾结;事国人过罪限制诸侯王的役使人数;左官律限制臣民到诸侯国为官,限制诸侯国人力资源。2.限制诸侯王的宗族关系和王位继承权。包括酎金不如法罪限制诸侯分封资格;非正与乱妻妾位罪限制诸侯继承资格。3.限制诸侯王获取中央动向和人身自由。包括泄露省中语罪禁止中央机密的外传;出界罪限制诸侯王的人身自由。以上八种个罪相互联系,可组成削藩的类罪,目的是削弱或限制诸侯王的行政权、继承权和人身权,使诸侯王除了享有身份权和税收权之外,与郡县长官基本无异。
当然,以上削藩单行律制定的时间显示,西汉从文帝和景帝开始就在逐步立法弥补高祖以来约束藩王法制的缺失。不过,此前的立法比较注重消极预防,多为刑事罪名。自景帝平定“七国之乱”后,法制削藩日益得到重视,并且进程逐步加快,因此,削藩法制扩展到了更加隐蔽和柔性的领域。此前的单行法或单行律都是面向的刑事领域,而武帝之时,除了继续制定面向刑事罪名体系的单行法或单行律之外,还发布了包括推恩令和缗钱令等在内的一系列诏令,这些诏令涉及了行政、经济等领域,都或多或少与削藩有关。换言之,武帝开始从行政经济等领域的立法来积极全面规范藩王行为,可以说是全面深化法制削藩改革的阶段,以达到彻底削藩的目的。
可以说,在景帝成功平定“七国之乱”后,西汉中央化被动为主动,积极通过制定单行律(个罪刑法)来巩固削藩改革成果,将政治削藩、军事削藩转变为法制削藩。武帝加以继承,并将法制削藩推向纵深之地,深化了削藩改革。这些初步系统化的削藩罪名到后来成为规范地方诸侯的重要法源,直接启发了后世晋律“违制”与“诸侯”篇的诞生,引起了古代中国“以刑统罪”到“以罪统刑”的转变,为后世罪名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同时,秦始皇创立的皇帝制度在短暂的秦代并未发展出一整套完整且严谨的内涵与外延系统,这一问题随着西汉采用郡国体制而在西汉央地关系的紧张中不断凸显。因此,西汉在处理央地关系、君臣关系的削藩实践过程中不断探索和积累了皇权的内容。
综上,西汉削藩从政治到法制的改革举措所形成的初步系统化的削藩罪名体系,不仅为后世律典提供了罪名,也丰富了皇权的内容。西汉法制的发展与通过削藩来平衡央地关系,提升皇权威严密不可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