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购关系属委托 合同解除有条件
现在人们在网上购物越来越多,很多人会通过淘宝平台以网络代购的方式购买商品,那么,在网络代购中,如果购买者因为代购的商品不合要求与代购者和购物平台发生纠纷,该如何处理呢?日前,北京海淀法院审结了一起消费者起诉代购者及购物平台的案件,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案情简介:
原告李女士诉称,其通过某购物平台在王女士开设的代购网店购买了某品牌一款铂金戒指,并通过支付宝向王女士付款。在收到戒指后,李女士认为尺寸不合适,就更换的尺寸和款式与王女士联系,但王女士称无法换购李女士所需的款式,后其又以超过更换期限1个月为由拒绝换购。但李女士向海外该品牌专柜了解到,专柜有李女士需更换的款式,退换货的期限为6个月,而非1个月。李女士向某购物平台申请售后维权,但平台驳回了李女士的维权服务要求。李女士遂将王女士及购物平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王女士之间的代购合同,由王女士返还价款,购物平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女士辩称,她已经按照李女士的要求为其代购了与其要求的品名、款式、型号、尺寸相一致的戒指。基于代购合同的性质,自李女士收到该戒指之日起,双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李女士无权要求王女士履行换货的义务。且购物平台的“买前须知”也已经强调了仅按照买家的要求代购指定产品,退换货只能因质量问题向卖家主张,且也只能向商品采购的店铺主张,无法跨店换货。
被告购物平台辩称,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李女士在交易完成后才请求购物平台介入,但是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且其已经收到了商品,且商品与订单表面一致,故购物平台认定双方的交易已经完成,同时向李女士披露了店铺经营者王女士的身份信息及该店铺在购物平台的注册信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女士与王女士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王女士作为卖家依据李女士的指示为其代购了符合其要求的戒指款式。王女士完成代购商品的义务后,已经向李女士交付了戒指,且已经向李女士提供了所购戒指的发票,代购行为已经完成。李女士要求退货、换货的原因是自己测量导致的问题。同时,购物平台仅在明知或者应知其平台销售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购物平台存在上述情况。基于以上事实,李女士主张解除与王女士合同,并要求购物平台就返还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李女士的全部诉请。
法官说法:
关于购物者与代购者之间的关系,究竟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和第396条对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作出了区分,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本案中涉及的代购实质为被代购者通过网络向代购者下订单,指定代购者购买特定要求的商品,由代购者在海外购买商品后依法寄回或带回给被代购者,代购者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故本案中的代购行为为代购者根据购买者要求购买商品,应属于委托合同。
购物者与代购者之间的合同能否解除?按照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本案中情况特殊,需要特殊考虑。本案中被告已经完成了受托的事务,即已经依据原告的指示将特定商品交付给原告,因此,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委托方不应主张解除合同,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购物平台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案中,购物平台在原告要求下介入,并依据原告已经收货的事实驳回原告申请,并向原告披露了涉案卖家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注册邮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购物平台在本案中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涉案卖家利用购物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故购物平台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