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身亡 宴席召集人应担责
【案情回顾】
2016年中秋节前夕,卜某到何某处要欠款,后何某安排人给卜某发放了月饼、水果等中秋礼品。当日晚上,因何某及其妻子孙某组织员工聚餐,卜某便一同参加。宴席中,何某、孙某、何某权、汤某、周某、王某、喻某与卜某在一桌上吃饭,其中卜某喝了啤酒和白酒数杯。何某权、汤某、周某、王某、喻某均是何某、孙某的员工。宴席结束后,何某等人均劝说卜某不要骑车回去未果。当日晚8时45分左右,卜某驾驶电瓶三轮车沿涟水县城安东路由南向北行至小花闸南侧路段时,撞到由赵某驾驶的停在路东边的货车尾部,致卜某当场死亡、电瓶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卜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检验,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7mg/100ml。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卜某的近亲属卜某风、卜某双、汤某遂将何某、孙某、何某权、汤某、周某、王某、喻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4870.3元。何某、孙某、何某权、汤某、周某、王某、喻某等人均表示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孙某在中秋节前夕组织员工聚餐。卜某虽非其员工,但因向何某索要欠款便留下聚餐,亦是何某所默许的。何某、孙某作为宴席的组织者,其在明知卜某饮酒的情况下虽劝说卜某不要驾驶电瓶三轮车,但未能有效阻止卜某单独驾驶车辆离开,该行为对卜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何某权、汤某、周某、王某、喻某均是何某、孙某的员工,受邀参加聚餐,其相应的护送义务应由何某、孙某负责,故何某权、汤某、周某、王某、喻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判决何某、孙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即82435.15元。后何某、孙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宴请和接受宴请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如果大家坐在酒桌上端起酒杯喝酒,相互之间就有了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也违背法律的本意。法律在不限制正常社会交往的同时,也切实保护他人的权益,二者不可偏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构成一般侵权应满足四个条件:行为人的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共同饮酒的行为与死亡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共同饮酒人有无过错是分析其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重点。过失属于过错的一种,指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但却未预见。实践中,主要通过行为人客观的行为有无尽了注意义务来认定其有无过错。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
喝酒能使人的神志不能像正常情况下清醒,动作也不能像正常情况下易于控制,其在从事驾驶、高度危险作业等行为时不安全的系数明显增加。所以,共同饮酒人有使他人不受损害的注意义务,在喝酒过程中,应当提醒、劝阻,酒后更要阻止其从事驾驶、高度危险作业等行为。本案中,何某和孙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和宴席的组织者,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就是未阻止卜某酒后驾车,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