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主高空坠物伤人谁担责?
高空坠物砸伤甚至致人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但肇事者往往难觅踪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但该条款的应用在学界仍然存在争议。
侵权责任法“连坐”条款仍存争议
高空坠物砸伤甚至致人死亡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第3次开庭审理的一起案件,使此类事件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2018年4月15日14时许,广州市白云区鸦岗村北禺十四巷的一栋厂房下,一条大狗从天而降,47岁的张萍(化名)正好路过被砸中,瞬间倒地不省人事,而大狗随后起身离开现场,不知所终。张萍目前高位截瘫。
由于找不到狗主人,法院发布公告,向群众征集事发经过和肇事狗主人的线索,但是狗主人依然成谜。无奈之下,张萍在律师的建议下将整栋楼即厂房的所有者和所有使用者告上法庭。
在已经发生的案例中不难看出,此类事件的判决中,法院一般都会支持原告的诉求。
2016年10月,安徽芜湖的一个住宅小区,一名骑电动车经过的男子被从高楼坠落的红砖砸中后脑勺,当场死亡。事情发生后,由于迟迟找不到真正的肇事者,受害人家属把可能涉案的整个单元除一楼外的全体业主和开发商,以及小区物业公司都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定81户业主及物业担责,15户免责。
2014年9月16日晚,重庆渝中区国际小区一名两岁多的小女孩被楼上扔下的酸奶瓶砸中,当场昏倒在地。但是,肇事者未能找到。受害人将159户“有嫌疑”的邻居告上法庭,最终法院认为,整栋楼第2-33层,共448户居民都不能排除实施加害行为的可能性,因此,被告448户,每户向原告补偿360元。
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李健律师表示,法院在判决时,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该条款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此种规定,从表面看有点株连无辜。但在现实中因为高空坠物存在举证难的天然难度,所以若再设置常规的谁主张谁举证方式去维权,那么几乎都无法有效进行举证,受害人的损失根本无法弥补。”李健说。
其实,这一条被认为是“连坐”条款,目前在业界尚存在争议。
支持:条款能最大限度保证
受害人的权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认为,对于此类事件该如何判决,《侵权责任法》第87条已经有了答案。
他解释说,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这种情况下,原则上由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包括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如果所有权人有确切的租赁合同证明本人不住在那儿,则由租户进行补偿。
“注意这是补偿不是赔偿。”刘俊海提醒说,“因为只有一个人实施了高空抛物,不是所有人都高空抛物了。所以如果哪一天能找到真正侵权行为人的话,那么先行补偿的建筑物使用人是可以向其追偿的,既使受害人获得及时公平的补偿,又能最终使好人不吃亏。”
刘俊海解释,法律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在找不到真正侵权行为人时,被高空抛物砸中的受害者如果获得不了补偿,那就意味着百分之百的不公正。
“而假设有一百个住户,让一百个住户每人赔偿一部分钱,这对于住户而言可能意味着百分之一的不公正,究竟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好还是百分之一的不公正好呢?”刘俊海认为当然是后者更合适。他进一步解释说,这条规定的用意是分担损失、先行补偿损失,而不是分配利益,也不完全是追究责任。
“因为要真正追责的话,原告要举证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但是实际上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谁是具体的、特定的侵权行为人,如果再因此败诉的话就会分文无果,这就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了。”刘俊海说。
除了为具体案例提供判决依据之外,刘俊海认为该条款的公平之处更在于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进一步加大对真正责任人的调查力度,把真正的责任人找出来。除此之外,这样还可以让每位建筑物使用人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小心,以便构建和谐的社区环境。
李健也认为,法律规定的也仅是“补偿”,相关当事人审判实践中判决平均承担的费用其实也并不是很多,与直接侵权的赔偿额度还是有显著区别。所以立法还是兼顾了各方当事人的公平与权益。
“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类似侵权事件中的受害人,也可以假想出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寻找不到肇事人的身心难受,所以换位思考过后,都应当能领会到立法的科学性与价值性。”李健说,这样的立法设计,既合理分散损失,有效维护了受害人权益,同时也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非常有意义。
反对:正当性基础值得怀疑,建议废除
据公开报道显示,考察世界各国法律,无论是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埃塞俄比亚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类似法条或判例,世界范围内只在智利民法典里发现相似规定。可以说“高空坠物‘连坐’担责是我国‘特色’法律”。
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友军看来,尽管《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不过,该条的正当性基础值得怀疑,“毕竟被告没有可归责性。”
周友军说,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适用该条规定裁判的此类案件基本上无法执行。因此,他建议废止这一制度,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此无需做出规定。因高空抛物坠物致害的受害人救济问题,应当通过社会法予以解决。
在执行难的问题上,业界也有观点认为从过往的案例中看出,这一担忧已经足以被印证:首先要找齐几十户几百户被告就需要花费大量精力。
周友军还认为,从立法论的角度考虑,高楼抛物坠物致害责任制度值得商榷。理由在于:
第一,它违背了侵权责任承担的可归责性的要求。侵权法的逻辑起点,即罗马法上就有的原则“所有人自负其责”。“这项原则的背景是一个千百年来根深蒂固的法律观念,其出发点在于,反对由法律来阻碍偶然事件的发生,并反对由法律补偿由命运所造成的不平等。”所以,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以可归责性为基础,但是,在高楼抛物坠物的情况下,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了责任,但并非存在可归责性。
第二,它与公平责任的一般原理不符。从既有的公平责任规则来看,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要件必须包含两个:一是责任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二是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高楼抛物坠物致害的情况下,建筑物的使用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更谈不上因果关系。
第三,它违背了公共负担平等原则。公法上有所谓公共负担平等原则,即公共负担应当由全社会公平分担。如果接受社会福利国家思想,高楼抛物坠物致害中的受害人应当获得国家所提供的行政补偿。如此设计就意味着,社会全体成员应支付行政补偿的费用。而《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实际上使得应由全社会分担的费用,让建筑物使用人来承担,违背了公共负担平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