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后可以协议撤销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

案情回顾:

  1997115日,王甲与林某登记结婚。1999427日,二人之女王乙出生。20048月,王甲与林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王乙由父亲王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北正房四间的拥有权归王乙所有。20081031日,在一起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林某和王甲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新的协议,约定王乙随母亲林某共同生活,王甲每月给付王乙抚养费400元,原离婚协议书上给王乙的房屋变更给王甲所有。20182月,王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父母于20081031日订立的协议撤销了对王乙的赠与,损害了未成年人王乙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协议,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在达成离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内容,只要双方协商一致,还可以进行变更。王甲与林某于20081031日订立的新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完全系双方自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此,判决驳回王乙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根据该条规定,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离婚协议是根据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日常表现、感情基础、对孩子的抚养、有无过错、离婚原因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对于人身问题和财产问题制定的概括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在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相互依存,不可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法律赋予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对自己享有的权利进行任意处分。凡是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在达成离婚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对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内容,只要双方协商一致,还可以进行变更。所以,本案中,夫妻二人离婚后协议撤销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应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