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站式”司法确认机制存在问题探析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共同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一站式”司法确认机制,是法院诉调对接中心与辖区矛盾纠纷多元调解中心联合创制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矛盾纠纷多元调解中心自行受理纠纷案件,当当事人达成协议且同意申请司法确认后,法院立即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当即办理立案手续,出具裁定书。它是建立在法官对调解活动全程指导、提前介入、预先审查、全程监督和一体化联动基础上的工作机制。但在运行过程中,仍面临四方面法律问题。
一是操作程序的冲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达成调解协议后30天内,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进行立案审查,在3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是调解程序完成之后,审查确认工作也在法院受理后进行。“一站式”司法确认机制,在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之间即提前介入调解程序,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产生了冲突。
二是案件管辖的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同时,该规定第2条第2款第1项又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在司法确认的案件管辖上,必须同时满足调解组织所在地和该所在地法院对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具有管辖权两个条件。当当事人选择异地知名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所涉实体纠纷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将直接导致司法确认程序无法启动,影响多元调解工作的开展。
三是审查形式的冲突问题。按照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协议进行实体审查,以确保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一站式”司法确认机制,调解活动在法官的全程指导、全程监督下进行,一般只对调解协议和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不在向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导致审查形式上与现行法律发生冲突。
四是虚假协议的防范问题。由于“一站式”司法确认机制简便快捷,且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一些当事人在利益的驱使下,很可能恶意串通,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签订虚假协议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协议,以骗取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现行法律对于调解过程中签订虚假协议的防范、制约及惩罚尚无明确规定。
五是救济程序的设置问题。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案外人有异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但对于提出异议后法院受理的条件、期限,以及受理后法院处理的期限、处理的法律后果均无明确规定,欠缺可操作性。
(作者分别供职于北京房山区法院诉调对接中心、房山区矛盾纠纷多元调解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