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执行不能” 如何保证自身利益

  法院的执行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案件能否执行到位,一方面取决于法院的执行力度,另一方面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经济状况。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客观上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法院穷尽手段仍不能执行的案件,属于“执行不能”,而非“执行难”。

 

  执行是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的最后一步,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很多民众往往存在一种认知:法院判决我胜诉,没有执行到位就是在打法律白条,就是“执行难”。但“必须得到执行”并不等同于“能够完全执行”。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胜诉判决能否变成真金白银,除了执行法官要给力,还受制于个案中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北京市西城法院执行局的法官告诉记者,法院的执行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案件能否执行到位,一方面取决于法院的执行力度,另一方面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经济状况。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客观上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法院穷尽手段仍不能执行的案件,属于“执行不能”,而非“执行难”。

  据了解,法律对“执行不能”案件区分两类情形分别进行处理:一类按法律规定要裁定终结执行,彻底退出执行程序;另一类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暂时告一段落,被执行人在将来具备履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到位。

  对于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程序的“执行不能”案件,并非束之高阁置之不理,而是被纳入了终本案件管理库,由系统定期自动开展复查,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跟踪式监控。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法院将严格按照终本规定完善工作程序,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杜绝将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纳入终本程序,确保终本案件经得起检验。如果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实践中,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也有部分案件通过后续恢复执行得以推进。

   

联合惩戒发力 终本案件执结

 

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刘某于201578日入职被执行人北京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5811日起,因为被执行人北京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一直处于停业整顿状态,申请人刘某未再上班,且被执行人一直拖欠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工资。双方的上述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工资等13000余元。

   

执行过程:

  20165月,申请人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承办法官前往被执行公司注册地址进行调查,已是人去楼空。法院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法院与工商分局建立执行联动机制,承办法官将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报送工商分局,依托西城区企业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对被纳入失信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包括禁止失信被执行人担任高管职务、禁止工商登记变更等措施。20183月份,被执行人因急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被工商部门告知受到联合惩戒机制的限制,无法办理,遂主动联系法院要求履行义务,并申请解除相关工商联合惩戒措施,目前案件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法官释法:

  随着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一惩戒措施的威力日益凸显。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除了已有的出行、贷款、担任高管、高消费等限制外,在申请政府补贴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录用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评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先进单位、参评道德模范等方面也将受到限制,“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大格局正在向更广的领域覆盖,面向失信被执行人的天罗地网将更加密不透风。

  

提供财产线索 案件起死回生

 

案情简介:

  张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二人原系朋友关系,宋某自20147月始陆续向张某借款40余万元,后宋某一直没有还款,张某起诉宋某并经法院判令宋某偿还张某本金利息共计42万余元。

   

执行过程:

  2017年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通过最高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统查,查明宋某名下无车辆、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账户存款仅3万余元且被法院依法冻结扣划,宋某本人经查找下落不明。因张某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该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承办法官告知张某在有财产线索时可以恢复执行。

  20186月,张某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宋某在浙江舟山有一处房产,已被舟山某区法院查封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参与分配房屋拍卖款。法院及时予以恢复执行,向舟山某区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舟山某区法院分配到案款16万余元。案款得到部分清偿。

 

法官释法:

  “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这是长期困扰执行法官的大难题,也是造成申请人主观感觉“执行难”的重要因素。本案于2017年申请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意味着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完结,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并不自此免除。本案裁定终结后,执行法官在申请人提供线索时及时恢复执行措施,案件得以部分执行到位,有效保障了申请人胜诉权益。

 

巧借拒执威慑 车辆终获返还

   

案情简介:

  2012926日,原告刘某获得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20121010日,原告购买涉案车辆,购车款发票上的购货人载明为原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上的纳税人载明为原告。同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其上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刘某。涉案车辆自购置后由被告牟某实际控制使用。后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牟某返还涉案车辆,并获法院判决支持。

    

执行过程:

  判决生效后,因牟某拒绝返还车辆,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承办法官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牟某声称车辆不在其控制之下,无法交付。申请人刘某亦无法提供准确的车辆停放地点,案件一时陷入僵局。后申请人刘某以牟某涉嫌拒执罪为由,向法院提起自诉并被受理。在拒执犯罪的强大法律威慑下,被执行人牟某在今年7月下旬主动联系法院,称涉案车辆在河北省三河市停放,自己无法移交,希望法院及时采取控制措施。为了能够尽快实现申请人的利益,在临近下班之际,承办法官在法警队协助下,驱车赶往河北三河控制了涉案车辆,并将车辆拖回法院,案件最终执结。刘某撤回了对牟某的刑事自诉。

    

法官释法:

  在法院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下,充分利用追究拒执罪责任的方式打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的行为,威慑被执行人,督促其自动履行法定义务,能够有效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该罪名的追诉程序、适用条件等,明确酌情从宽、从重处罚的情形,把拒执犯罪的追诉程序由单一的公诉改为公诉与自诉并行,更加符合执行工作实践,充分体现刑罚的谦抑性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即通过追究拒执犯罪这一刑事手段,给被执行人造成极大的心理震慑,最终促成案件顺利执结。

    

“执行不能”防范对策

  

  “执行不能”案件的成因复杂,有历史背景、市场行情、社会诚信环境以及意外不测等方方面面的因素,但债权人自身的原因也不容忽视。从债权人来看,导致“执行不能”案件的成因主要包括:风险意识不强;碍于情面;在利益驱动下,抱有侥幸心理;主张权利不及时;不善于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从源头上减少“执行不能”案件,保护好自身合法权益,法官从三方面作出提示:首先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在事前充分关注和预判可能导致无法实现债权的各类风险点,慎重决策,充分运用商业保险、抵押、质押、保证等方式,提前防范风险;其次一旦发生纠纷,应及时提起诉讼,并在诉前、诉中阶段就申请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明确财产线索进行保全,第一时间控制财产,不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可乘之机,降低后续的“执行不能”风险,为实现自己的债权筑牢基础;另外进入执行程序后,要积极、主动搜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提供被执行人下落,为法院开展执行工作提供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