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送审稿修改百余处
设置外资准入限制 规范集团化办学 加强在线教育监管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送审稿
修改百余处
新公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对原征求意见稿百余处进行了修改,新增22个条文,删除8个条文,对外资准入限制、集团化办学、在线教育监管等做了规定。但有学者认为,集团化办学、品牌输出等概念,以及民办网络教育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关注。
日前,司法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与今年4月20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送审稿》对百余处进行了修改,对28个原条文进行修改,新增22个条文,删除8个条文,还调整了章节结构,将第二章并入第三章,新增教师与受教育者、管理与监督两章。《送审稿》一出,在教育行业引发轩然大波。《送审稿》公布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多家港股民办教育股暴跌。
未最终定音的《送审稿》主要做了哪些调整?释放了怎样的信号?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何周律师对此表示,虽然市场反应明显,但《送审稿》还存在不确定性,立法的目的有待观察。山东师范大学教育学部教授陈大兴表示,《送审稿》新增第12条要求,“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加盟连锁、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规范效应初显。
民办学校海外上市面临考验
《送审稿》第5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王峻峰分析说,《送审稿》之所以规定了外资准入限制,兼并收购、加盟连锁、协议控制等,这与目前我国民办教育的融资方式及境外资本市场对国内民办教育的现实影响密切相关。
当下,为能够有效融资,大量的民办教育机构通过搭建VIE架构(即“协议控制”,是指境外注册的上市实体与境内的业务运营实体相分离,境外的上市实体通过协议方式控制境内的业务实体。业务实体就是上市实体的可变利益实体)在美国等境外资本市场上市。
何周表示,《送审稿》公布后引发的恐慌,正是资本市场的直接反应。“一旦法规对‘协议控制’持否定态度,境内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运营实体的利润就无法通过协议转移到境外。”
何周认为,但这些规定为资本涉足民办学校运营指明了方向,也将充分体现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同特征。即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税收、水电热气等方面给予倾斜。同时,明确了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举办者变更问题上的处理方式。
线上教育监管空白或将填补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同级同类学历教育的办学许可和互联网经营许可。”《送审稿》第16条规定,“实施培训教育活动的互联网技术平台,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机构或者个人的主体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和登记。”
何周进一步说,《送审稿》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坚持分类管理原则,对在线教育实施的活动内容进行再分类,进一步细化了在线教育的监管,也填补了线上教育监管长期缺位的空白。何周认为,这里的“同级同类学历教育的办学许可和互联网经营许可”可理解为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审批,但具体办法有待明确。在何周看来,该规定意味着,对于涉及学历教育的在线教育机构,需要取得办学许可与互联网经营许可“双证”;对于培训活动、利用互联网提供服务的技术服务平台,只需要取得互联网经营许可并在地方相关部门备案即可。
陈大兴表示,该规定是在今年4月2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基础上的进一步丰富和延伸。它明确了在线实施学历教育、培训教育、利用互联网平台提供教育服务等三种民办教育形态。
有观点认为,《送审稿》还应对该审核和登记主体进行明确。但陈大兴说,《送审稿》起草说明中已明确指出,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2条规定的“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界定为“培训教育机构”。因此,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确定权限审批即可。
王峻峰表示,《送审稿》第16条的相关规定,虽然进一步明确了实施网络民办教育的具体要求和限制,有利于规制民办网络教育发展乱象,但立法者还应当注意网络教育自身的特征,不能指望仅凭这一项规定就完全解决民办网络教育发展中存在的所有问题。
集团化办学等概念仍需完善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基金会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送审稿》第5条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民办教育,但对举办民办学校的资金来源进行了限定。在王峻峰看来,该规定一方面拓宽了民办学校资金筹集渠道、限定了以基金会方式举办民办学校的性质,即“非营利性”,破除现有规定在民办学校资金筹集方面设定的禁止性障碍;另一方面与我国对外商投资准入基本政策对应,明确了民办教育领域对外资准入的限制。《送审稿》限制外资企业投资、限制关联交易,对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现实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还应该更进一步明确操作细节,否则可能会出现规则异化。
对公办学校品牌输出,《送审稿》第7条规定,“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以品牌输出方式获得收益。”但王峻峰认为,《送审稿》虽然提出了品牌输出、集团化办学等概念,并以此为基础对民办教育进行具体规制,但这些概念本身含义并不清晰,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送审稿》12条规定:“实施集团化办学的,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加盟连锁、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陈大兴认为,这是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确立的对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原则的进一步深化。陈大兴认为,它规范的对象是集团化办学行为,且主要规范、整治的是民办教育行业的乱象,即通过集团化办学直接或间接控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它具有切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营利性机构输出利益路径、保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和办学自主权的意义。
此外,《送审稿》还对民办教育机构的使用名称规范、当下民办学校的“高价生”现象、教职工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等做了回应。如第9条规定:“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赞助费”;第20条规定:“未取得办学许可或者授权的社会组织,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大学、学院、中学、小学、幼儿园、学校等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