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我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诉讼、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解等多种形式。长期以来,受纯粹的法治主义思潮影响,我国存在着迷信诉讼、将权利意识等同于诉讼意识的倾向。这种以诉讼为核心的一元纠纷解决机制强调严格的法律主义,注重法的技术与工具价值,忽视了法的伦理与和谐价值,缺乏深入民间的宽容精神。在实践中,这种方式不能完美地解决社会纠纷。首先,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诉讼量开始激增,法院面对大量的案件显示出力不从心的一面。其次,严格的诉讼程序使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纠纷的解决过程,甚至远比纠纷本身更耗费时间。在这种情况下,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灵活性、便捷性、温和性恰恰弥补了司法诉讼的不足。
然而,虽然我国现有调解、和解、仲裁、行政处理等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但由于其发展缓慢、社会资源利用不充分,没有形成一个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的有机整体。加之非诉手段程序设置随意、机构组成人员素质不高,各解决方式使用依据不一,仲裁的高成本和低利用率,使其调解效果欠佳,导致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现实推广中常常遭遇瓶颈。
因此,在推进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中,我们不但要建立健全法律体系,而且要对非诉讼解决机制进行利用和发展。目前,我国正处于一个激烈的变革时代,诉诸法院的各类纠纷案件激增,且纠纷类型多样化,有的地方有限的司法资源已无法承受,但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资源显得单一,供大于求,资源闲置现象突出。同时,由于非诉讼解决机制在社会实践中还存在较大缺陷,各机构之间还未达到高度统一配合,程序上也没有好的协调机制,诉讼与非诉讼之间没有形成很好的衔接。因此,建立健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很有必要。
笔者认为,一方面应注意改造现有的非诉讼机构和制度,提高其公信力及纠纷解决的能力;另一方面,在强调法院尊重和重视非诉讼机制的同时,应该加强司法审查和监督,使当事人有机会和权利获得司法救济。同时,在非诉讼机制的实践中,应充分注意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政策。在制度和程序保障不健全的条件下,不应急于建立强制性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此同时,社会应大力提倡协商、和解精神,逐步培养和唤起社会主体的合作、协商和诚信的理念和意识,创造有利于非诉讼机制运行的社会环境。
(作者单位:陕西镇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