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协议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

  今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裁定书,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理由,认定福州天策实业公司(简称天策公司)与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无效。该裁定引发相关行业广泛关注。有观点认为,随着我国金融“强监管”时代的来临,以后类似违规金融类合同可能都会被认定无效。

案情概述
  2011年,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天策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将其持有的正德人寿(君康人寿保险公司前身)2亿股的股份委托伟杰公司持股。2012年,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比例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20亿元。

  2014年,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伟杰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终止信托,并将信托的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并结清信托报酬。同年1124日,伟杰公司向天策公司发出《催告函》,承认双方就股权代持事宜签订了《信托持股协议》,但其未提及股权过户的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同年,天策公司向福建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已终止,判令伟杰公司将其受委托而持有的4亿股的股份过户给天策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判令君康人寿就天策公司持有4亿股份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中,并办理股份变更工商登记。

  福建省高院受理起诉后,被告伟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争议标的额只有2亿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州中院受理。福建省高院裁定伟杰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管辖权异议。伟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将管辖权异议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又被裁定驳回上诉。

  2017年福建省高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伟杰公司不服,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201834日最高法作出裁定:撤销福建省高院(2015)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福建省高院重审。
协议效力认定过程
  到底该如何认定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持股协议》效力呢?(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1)该协议违反了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8条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即协议违反了部门规章。(2)《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虽然只是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但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3)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抵触,也没有与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4)从危害后果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则真正的投资人就能规避相关部门的监管,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会大增。加之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的这种潜在经营风险可能会危及整体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该案中的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该《信托持股协议》无效。这种裁判思路非常高明——既没有直接突破合同法中合同无效情形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要求,又从现实出发另辟蹊径解决了该问题。

司法观点及相关裁判
  事实上,最高法的上述裁判思路早已有之。早在20075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领导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讲话中就曾指出,“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在涉案合同违反行政规章且会出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时,法院可直接以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理由进行裁决,不必受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限制而束手无策。
  在实际司法裁判中,法院也遵循着上述司法观点裁判。笔者检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都有类似裁判观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2008)民提字第61号判决中提到,“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其规定,若违反其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可以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地方的裁判观点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81号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34号判决等。

  关于如何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准确定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判决书里提到,“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并对如何判定社会公共利益给出指导,“东北石油大学处分的其安达校区固定资产,虽属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教育资源,但该资产的转让系东北石油大学与深圳新世纪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进行的有偿转让。就东北石油大学处分案涉资产本身而言,并没有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案涉资产的处分既未损害社会公共秩序,也未损害社会的善良风俗……不宜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会议纪要》的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进而认定《会议纪要》的该部分约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中,涉案资产的处分未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最高法就没有认定其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若未损害社会公共秩序,也无关全体社会成员或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时,不能将涉案财产利益认定为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虽然相应的金融监管规章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交易合同效力的依据,通常只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照或说理依据,但也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如果涉案合同违反了部门规章且会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时,法院可直接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理由确认该合同无效。  (作者系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研究生。本文指导老师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颜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