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金元法制的汉化历程

    当辽金元早期的部落法制遭遇到唐宋封建法制文明时,作为战胜者,辽金元统治者自然十分轻视汉法,但为了统治汉人广袤富庶之地,辽金元法制均有汉化的必要。为了确保少数民族统治稳固,三代均采用“因俗而治”的汉化策略。

  辽代疆域辽阔,号称幅员万里,包括突厥诸族、女真人及汉人等,为了治理人口构成复杂的国家,辽太宗时期实行南北分治,创立南北面官制度。而后,辽世宗将南面官和北面官合并,成立南北枢密院,废南北大王。后来南北枢密院合并,辽代才从部落联盟进入中央集权,汉化进入实质性阶段。辽代曾反复多次使用“辽”与“契丹”的国号,也印证了辽代汉化的艰难历程。

  契丹族为游牧民族,转徙不定、车马为家,因此,辽代皇帝为了实现统治大权,在游猎地区设行帐,称“四时巡守”,“四时各有行在之所,谓之捺钵”,又称“四时捺钵”,也即皇帝巡守(巡狩)制度。在捺钵的基础上,契丹在建国之后,先后建立了上京、东京、南京、中京、西京五个京城,即五京体制。据《辽史?百官志》载:“辽有五京。上京为皇都,凡朝官、京官皆有之。余四京随宜设官,为制不一。大抵西京多边防官,南京、中京多财赋官。”辽朝实行诸京并立的制度,为的是体现“因俗而治”的原则,因此,辽朝在设官分职时,其随意性、临时性特征非常明显,往往是因时、因地、因需而“随宜设官”。东京地区用渤海制,南京、西京地区用汉制,上京、中京地区则是汉制、契丹制兼而有之。这就是辽代的五京体制,或出于分区管理的需要,或仿效早在中原之地行用多时的多京制。不过,融合游牧民族和农耕文明,辽代兼具“城国”与“行国”的性质,但始终以“行国”为主,没有固定的中央所在地,五京的任何一个京城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都,很可能只是作为该地区的军事或财政中心,实现分而治之,这是契丹汉化的必然选择。

  辽兴宗重熙五年(1036)诏令修纂辽太祖以来历代法令,参照“古制”即唐律,编定条制547条,称《新定条制》,史称《重熙条制》作为基本法。日本学者泷川政次郎和岛田正郎指出,《重熙条制》540条有88条抄袭《唐律》,达17%。道宗于咸雍六年(1070)修订条制,认为“契丹、汉人风俗不同,国法不可异施”,凡合于汉人“律令”者载入,不合者另行存列。耶律苏等人据《重熙条制》增加唐律173条,又新创71条,共789条,称《咸雍条制》。以后续补两次,又增加103条,“皆分类例”,附加了案例。由此可见,重熙五年的条制是参考唐律删繁就简,即删去了辽人无法看懂而又不太实用的条款,并增加了皇令,是将契丹法和汉法共同纳入到一部法典的努力。然而,辽道宗统治时期,又将唐律之前已被删除的法条增入,求同存异,在接纳汉法的基础上前进了一大步;且采用宋例,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此后,金元法制在汉化之初首先接纳和效仿的也是唐律,而后逐渐发现唐律不如宋法可靠实用,继而转向宋法。

  不过,宋法繁苛,到了大安五年(1089),在道宗重修条制19年后,因新编条制过于繁杂,于是“多作条目,以罔民于罪”,遂重新启用《重熙条制》。这表明辽代无法解决汉法繁苛的难题,只能简单删除,不加适用。不过,这两部重要立法均贯彻了“国法不可异施”的思想,使辽法二元现象至少在形式上不复存在,是辽金元法制汉化的基础。即便如此,正如民国法学家杨鸿烈所言,与纯正的汉法相比,辽代法制的汉化尽显粗鄙之态。他认为辽代创造了契丹和汉人相融合的法律“奇观”,其刑名残忍严酷,较之前的北朝诸国五代等西北民族有过之无不及;司法上施行原始游牧民族最简单速敏的裁判和执行及几千年已经进步得繁复而迂缓的一切汉人的汉官威仪,大有文野的差别。

  金代在建朝30年后的1145年颁布了基本法典《皇统制》,“兼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类以成书”,实际上效仿的是《宋刑统》的“统类”编纂模式。以“制”的形式发布,强化了法典的权威性,确保了法律的强制效力,试图通过皇权强制推行汉法。然而,事与愿违,强行照搬唐宋的结果是,到了约60年后的泰和二年(1202年),金代不再完全按照唐宋统类或事类的编纂之法重修法典,而只是将所有的法律形式简单汇编在一起,制成《泰和律令敕条格式》,包括《泰和律义》《律令》《新定敕条》及《六部格式》,以便适用者根据需要直接查阅参照。由此可见,金代汉化并非坦途。

  元代汲取了金代的汉化经验,一开始并非依赖汉法。这是由元代开创的连通欧亚非大陆庞大的帝国版图所决定的。如此复杂的帝国疆域根本无法照搬汉法进行治理,于是,蒙古人坚持依赖可汗“札撒”的习惯做法。1203年成吉思汗初制“札撒”,类似于可汗命令,1206年将“札撒”进一步规范化,制颁“条画五章”。“札撒”的规范化形式就是“条画”,此后将“札撒”和“条画”进一步格式化为“条格”,成为基本的法律形式。即便如此,蒙古人于1219年重定“训言、札撒和古来的体例”,巩固了以“札撒”为核心的法制体系,并且在8年之后将“札撒”全面整理,继续沿用“札撒”之名而非“条画”,最终到1225年颁布“札撒”的大汇编,名曰《大札撒》。

  因金代汉化较为彻底,固有“金以儒亡”的评价。在1271年元代建立后,便一直沿用金代的《泰和律义》。直到20年后,忽必烈才颁布《至元新格》作为蒙元帝国的第一部基本法典,“大致取一时所行事例,编为条格而已,不比附旧律也”,仍是皇帝“札撒”之“格式化”成果。

  在历经两代帝王后,元仁宗颁布了《风宪宏纲》,采用的依然是唐宋类书编纂形式,“又以格例条画有关风纪者类集成书,号曰《风宪宏纲》”,是有关朝廷纲纪和吏治的法规。由此可见,以华夏官僚制为核心的元代行政官员开始受到严格的法律约束,采用汉人的官制规范是元代进一步汉化的证据。因此,元代从习惯法时期到汉化法典化的过程是循序渐进的,并非如金代一般强力推行。到英宗至治三年(1323年)始颁布《大元通制》共2539条,包含诏制、条格、断例和别类四部分,是一部法规集成或准法典。“通制”与“统制”一致,但“通制”表达更为缓和,没有“统制”般强硬。“通”意味着“全国通行”。总之,辽金元时期基本法典称“制”而不称“律”,始于辽代的《重熙条制》,金代和元代沿用,只不过金代称“统制”,元代称“通制”。“条制”反映了辽法在最初汉化时只是挑选适用唐律,即是“一条一条”挑选编排而成。“制”体现的是皇权的威严,以政治强权推动辽法从二元走向一元。经由辽代的“条制”发展成金元的“统制”和“通制”,“统”与“通”则意味着法条之间的逻辑和体系进一步完善。

  除此之外,英宗时期江西地方官府还编印了大型法规汇编《元典章》(全称《大元圣政国朝典章》)60卷以备不时之需。《元典章》的出现,预示着汉法在辽金元基本法中没有得到完全恢复,尤其在蒙元帝国的广袤统治空间内,汉法并非如辽金朝一般与习惯法居于同等位置。因此,在适用汉法的江南之地,官府会自发编撰《元典章》,以满足社会对汉法的基本需求。《元典章》的编纂,亦有故国情结之原因。身为亡国之地的汉民,自然对宋法有着强烈的眷恋和依赖。既然国家基本法制供给不足,加上朝廷允许适用断例,这等于在无形中鼓励了汉人自发沿用早已习惯和适应的汉法,于是仿照《唐六典》而编纂《元典章》。

  末代皇帝元顺帝于至正六年(1346年)在《至元新格》的基础上颁布《至正条格》共2909条,包括诏制、条格、断例,删除了别类。条格乃皇帝所颁事例的格式化,具有特定指向,不具有普遍性,因此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需要以断例作为补充。故而,条格和断例成为元代的基本法律形式。而诏制和断例在经过格式化后则是作为广义的“条格”。删除别类,是为了以条格统一法律形式,从而使《至正条格》名副其实。总之,元代法制汉化过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结合实际,步步推进,且有所保留,形成了自身的法律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