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案件中“回赠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概要

  王某某原系某地级市计生委主任,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相关人员贿赂:1.2008年至2012年间,王某某为该市计生指导所在工作开展、经费报销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4次收受该所原所长黄某所送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5万元。王某某相继回赠了黄某一支生发剂、一双耐克牌运动鞋、装饰画、皮包等物品。2.2009年至2012年间,王某某为该市计生指导所工作人员杨某在工作开展、编制解决等方面给予关照,先后5次收受杨某所送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8万元。王某某相继回赠了杨某一件T恤、一件女上装等物品。黄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对王某某的回赠行为予以了印证,同时亦证明回赠物品价值远低于其行贿的价值。

分歧意见

  对王某某回赠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收受黄某、杨某等人逢年过节现金或购物卡时,即时回赠物品,该部分认定的数额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收受财物时予以回赠的行为虽客观存在,但相关证人证言同时证明王某某回赠物品价值远低于其收受的现金、购物卡及其他财物的价值。王某某每次回赠后又继续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亦难以印证其具有拒绝他人所送现金、购物卡的主观意图。回赠的情节可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贿赂犯罪案件中,“回赠行为”对受贿认定的影响主要存在于两个层面。一是“回赠行为”所表达的“退贿”的价值。即受贿人通过回赠,表现其不愿收受财物的主观愿望(无受贿故意),通过变相行为,将利益、价值返还给行贿人。与之关联的司法解释是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部分“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中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需要注意的是《意见》中所表述的“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理解为原财物,即收受的原物品,或者是货币种类物。二是“回赠行为”所表达的“正常人情往来”价值,但此层面欲出罪需要具备“正常”“人情”“往来”即数额对等、人情事实、有来有往的基本前提,亦需关注是否具备无上下级关系、无职务关系,不影响职权行使等因素。而评价“回赠行为”是否表达“退贿”或“正常人情往来”意义继而影响受贿认定,需要着重把握以下三个要点。

  1.回赠事实的确定。事实是评价的前提,评价“回赠行为”影响与否,必先确定“回赠行为”存在与否。回赠事实包括回赠主体、对象、方式、地点、时间、物品等要素。这些要素是判断回赠行为是否存在的主要方面。行受贿行为的相对性局限了大多数情况下唯有依赖双方的供述和证言,才能确定上述要素。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供述还是证言都依赖于主体的记忆力,但个体的记忆表达具有不确定性。无论是主观的有意回避,还是客观的表达不能,以及个体记忆力的差异都极可能影响言词证据的准确性。因此亦可通过客观证据对上述认定进行补强,比如在财物未灭失的前提下,可通过出示具体物品以进一步验证。

  2.物品价值的确定。受贿犯罪本质是权钱交易,若行受贿双方存在着价值对等甚至回赠价值高于收受价值的物物交换、钱物交换,那么权钱交易中的“钱”将会被抵消,职务行为廉洁性并未受到侵犯,构罪基础将会动摇。因此确定回赠财物价值成为必不可少的一环,同时作为客观方面,价值的确定亦有助于后续对回赠行为主观目的判断。

  3.基于行为展开逻辑分析,探究主观真实。受贿人回赠物品究竟出于何种目的,主观目的将直接影响客观“回赠行为”的性质。结合实践,归纳出在主观目的上受贿人亦存在以下多种供述(辩解),对各种供述同时进行相应的逻辑分析。供述1:“回赠行为”与收受行为无关联、不相干。此时受贿人受贿主观故意明确,对受贿数额亦明确,因此无论回赠物品价值多少,“回赠行为”对受贿认定不应产生影响。供述2:“回赠行为”与收受行为结合组成人情往来,回赠在于完成正常人情往来。此时受贿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受贿故意,需结合正常人情往来的三个特点来判断:价值是否对等,是否具备人情的时间节点,是否有来有往。在具备上述前提下,可将“回赠行为”与收受行为结合评价为正常人情往来,回赠将阻却受贿的认定。供述3:回赠在于将收受财物的价值退还给行贿人。此种供述亦否认具有受贿的故意。貌似这样的供述具备合理性和存在空间性,实则存在较大问题。既无收受故意,则退还原财物应当是首选,从2007年两高“意见”第九部分的表述看,“意见”的精神应当是提倡原财物的返还。其次,在完全无受贿故意的前提下,回赠其他物品具有操作上的难度。既无故意,此时的回赠应当是全额返还,不应出现回赠部分保留部分的形态。在等价返还的基础上,推断无受贿故意具有合理性。若是部分返还,则说明其主观上仍然存在收受故意。

  本案中,王某某回赠的行为能够得到印证,应当认定存在回赠客观事实,但回赠物品在价值上不具有对等性,其回赠物品价值远低于收受财物的价值,同时回赠的发生不具备人情往来要素,行贿人行贿亦非人情往来之目的。王某某在回赠之后仍然存在多次继续收受且再次回赠的行为,若认定其存在“部分收受的故意,而对回赠物品的价值无故意”,则将出现“无故意——有故意——无故意——有故意”的心理循环,这样的心理有违常理。故本案应认定王某某对收受的财物具有完全的受贿故意,受贿数额应当全额认定;其回赠行为可评价为犯罪掩饰行为,回赠物品的价值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