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期间同类行业揽活获利 违反劳动合同
济南一职工郭某在任职期间,利用专业所长到同类竞争行业私自揽活以赚取费用,却没想到此举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者竞业限制的条款规定。近日,济南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判决郭某因违反劳动合同,酌定向公司赔付违约金10万元。
2014年,郭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对职工的保密条款进行约定:员工在任职期间,不得散播商业秘密,离职(含任何原因)后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单位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否则,员工需一次性向用人单位赔付30万元违约金。
2014年10月中旬,郭某因病住院。期间,郭某跟公司领导微信、电话释明情况,并请病假。10月底,郭某出院;1个月后,郭某到公司报到。期间,郭某与所在公司之前的一家合作单位以个人名义单独洽谈业务,并成功竞标。事后,郭某获得2万元赏报。
2015年5月1日,公司将郭某辞退。
当月,郭某的好友赵某在微信朋友圈以某营销咨询公司的名义发布了一条招商合作信息,其开展的业务与郭某所在公司的业务范围相同。2015年7月5日,郭某、赵某等3人在该营销咨询公司的名义下对外承接大包项目,并按郭某所在公司的收费标准标价竞标,最终获利12万元。此后,郭某陆续单独承接此类项目,截至7月底,郭某累计6次从事违反竞业限制活动,并赚取38万元费用。
2015年7月24日,郭某所在公司通过EMS、电子邮件向郭某下达辞退通知书,通知载明:郭某因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竞业条款及规定,已于2017年5月1日予以辞退,通知还责令郭某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公司领取相关费用、协商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并办理工作交接。
郭某解释称,自己在烟台出差时,因身体突发疾病须立即住院治疗,故无法在生病当场与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出院后,因遵医嘱,自己仍需治疗与休养,故于1个月后经医院复查、确定自己可以上班后,其才去公司报到。就违约一事,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职工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竞业限制业务。该条款对竞业限制的时间期限明确标明是在“离职后两年内”,并不包括在职期间。据此,自己无违约行为,亦无需承担支付违约金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和谐的劳动关系应构建在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劳动期间,用人单位按时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亦应履行忠诚义务。法院遂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双方劳动合同,判决郭某向用人单位赔付违约金30万元。
案件二审期间,郭某向济南中院提交两份住院记录,证实自己并非无故不上班,而是因罹患甲状腺癌需花费时间治疗、休养的客观事实。
济南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郭某任职期间及离职后是否从事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活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郭某在任职期间,应当履行保守商业秘密,离职后2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业务的相关义务。经查,郭某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确已从事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或有竞争关系的商业活动,违反了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公司主张郭某私自获取的38万元即为公司实际经济损失。法院认为,38万元作为郭某向商家收取的全部费用,在组织活动需要付出成本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该笔款项为郭某所获的全部利润。关于3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郭某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应当与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当,法院遂酌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