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因偷换商家二维码收款 被法院判处盗窃罪

  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以秘密手段调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随着微信和支付宝等移动支付形式的出现,犯罪手段也随之更新。有犯罪分子把商家的收款二维码偷偷换成自己的,收款数万元。

  这一行为是盗窃还是诈骗,在法学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都有争议。持“诈骗罪”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让店主误以为向顾客所示二维码仍是自己的,店主基于这样的错误认识让顾客扫描付款,行为人也因此骗取到财物,符合诈骗罪用欺骗方法骗取财物的条件。

  持“盗窃罪“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偷换商家二维码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是盗窃行为。

  这样的案件,公诉机关提请按诈骗罪判处,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最后判决了盗窃罪。

  

  案例:

  20172月至3月间,犯罪行为人邹某先后多次到福建石狮市沃尔玛商场门口台湾脆皮玉米店、世茂摩天城商场柠檬奶茶店、石狮市湖东菜市场、长福菜市场、五星菜市场,以及晋江市青阳街道等地的店铺、摊位,趁无人注意之时,将上述商家用于收款的微信二维码偷换成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使到店消费顾客本应转账至商家的钱款,全部进入自己的账户,共计6983.03元。2017325日,邹某在石狮市华山酒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长福菜市场卖面线糊的被害人郭某表示,去年314日傍晚要收摊回家时,发现其所贴的收款二维码被人覆盖,随即核对账目和微信收款记录,发现从311日早上到14日下午都没有收到钱,共损失了616元。其他商家也都是类似情况。

  本案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邹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判处。但最终,石狮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邹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法官说法:

  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其判决理由有三:首先,被告人邹某采用秘密手段,调换(覆盖)商家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从而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款项,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秘密调换二维码是其获取财物的关键。

  其次,商家向顾客交付货物后,商家的财产权利已然处于确定、可控状态,顾客必须立即支付对等价款。微信收款二维码可看作是商家的收银箱,顾客扫描商家的二维码即是向商家的收银箱付款。被告人秘密调换(覆盖)二维码即是秘密用自己的收银箱换掉商家的收银箱,使得顾客交付的款项落入自己的收银箱,从而占为己有。

  第三,被告人并没有对商家或顾客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不能认定商家或顾客主观上受骗。所谓“诈骗”,即有人“使诈”、有人“受骗”。本案被告人与商家或顾客没有任何联络,包括当面及隔空(网络电信)接触,除了调换二维码外,被告人对商家及顾客的付款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商家让顾客扫描支付,正是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的结果,使得商家没有发现二维码已被调包,而非主观上自愿向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二维码交付财物。顾客基于商家的指令,当面向商家提供的二维码转账付款,其结果由商家承担,不存在顾客受被告人欺骗的情形。顾客不是受骗者,也不是受害者,商家是受害者,但不是受骗者。

  综上,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以秘密手段调换商家二维码获取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构成诈骗罪定罪不当,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