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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奸射射
南宋时有一项有趣的法律制度:“射射”。将犯了淫荡罪行的妇女送到军营中给当兵的做老婆。士兵们比赛射箭,谁射的准,谁就能得到一个新老婆。
今天给大家说的这篇“因奸射射”是选自“清明集”中的一篇判词。讲的就是一个妇女因为奸淫被法官判到军营中去射射。但选这篇判词不仅因为这件事比较有趣,而且因为它是一篇难得的关于法律适用的判词。
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都是有关事实认定的,法律适用的案件很少。后来,我看“清明集”中的判词,发现情况也大体一致,纯粹法律适用的太少了。可见苏东坡说的没错,词讼确实都是琐屑小事了。案子的主角有几个:
黄渐是个外乡人,带着老婆阿朱寄居在陶岑家,相当于门客吧。主审的法官范西堂非常看不起他,说他“窃衣缝掖”,意思就是混进读书人队伍的败类。在宋朝那个文化兴盛的时代,黄渐应该就是粗通文墨而已,他在陶岑家只是教小学。范西堂是宋朝名吏,文化水平和黄渐相比应该是云泥之别。但范西堂并不是因为文化水平而看不起黄渐。
案子的起因是主人陶岑与一个名叫妙成的和尚闹纠纷、打官司,没想到查出来两个人都和阿朱有奸情。他们俩纠纷的起因是“互相衣物”,就是财物纠纷,估计这些“衣物”可能最终到了阿朱手里,这才会牵出他们的奸情来。而黄渐在这过程中的角色应该也不光彩,他估计比较暧昧,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放任阿朱通奸,得些好处。这几乎相当于暗娼了。虽然这层关系谁也没有明说,但谁都知道伤风败俗。范西堂最后就判决让黄渐带着自己的老婆滚回老家去,不许再回来毒化社会风气。
一审判决是县里作出的,将黄渐、陶岑、妙成三个人各打六十大板,阿朱则被押到军营里给士兵们射射去。虽然很痛快,但错了。判决后,第一个跳起来的是黄渐,他拼命上告,不是因为那六十大板,而是因为他老婆给判没了!送到军营里阿朱就是别人的老婆了。他只想贪点儿小钱,这下子把老婆也赔进去了。
范西堂是二审的知府,虽然他很厌恶黄渐、阿朱之流,但还是严厉地批驳一审判决的胡闹:“此何法也?”“如此断事,安能绝讼?”
一审判决违反了两个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一,宋朝法律规定:“诸犯奸,许从夫捕。又规定:诸妻犯奸,愿与不愿听离,从夫意。”(各种奸情,根据丈夫抓捕。妻子犯奸情,是否离婚,根据丈夫的意愿决定)。也就是说,奸情是一种自诉案件。如果丈夫不管,别人不能管。一审案件当事人是陶岑和妙成,丈夫黄渐没有起诉,怎么就径行判决阿朱的奸情了呢?第二,宋朝法律规定适用“射射”有前提条件。“第三人以上方为杂户,或原来无夫,或夫不愿合,无可归宿之人,官司难于区处,方可为此。”(女子和三人以上通奸才能适用,否则不能叫淫妇。而且必须是没有丈夫,或者丈夫已经不愿再与之生活,她也没有归宿的地方,案件没办法处理了,才用射射的方法。)立法本意是解决妇女的生活问题,不让她们衣食无着。阿朱只和两个人通奸,丈夫也还愿意和她一起生活,怎么就适用起射射的法律了呢?
这么明显的法律规定,为什么一审却适用不对呢?审案子的人决不会这么明目张胆地不适用生效的法律,一定有自己的“正当”理由。从范西堂批驳一审的意见来看,一审的理由看起来非常正当:维护礼教、打击伤风败俗,阿朱这样的人就应该严惩。
对于这种错误认识,范西堂严厉驳斥:“为官者要按照法律办事,舍弃法律而只以自己的意思决定事情,人民又依靠什么呢?”(“舍法而参用己意,民何所凭?”)、圣人明主的训示,用来经世治国,祖宗立的法律,用来审理案件,二者并行不能相互违背(“圣王垂训,所以经世,祖宗立法,所以治讼,二者须并行而不悖也。”)。多么清楚的思维:礼教与法律要并行不悖。礼教是用来经世治国的,法律是用来断案的。有法律就要依法办事,不能有法不依去适用什么礼教。“尽于舍法而用礼”,那是上古时清明世界,三皇五帝的时期,不是现在。礼教虽然重要,但现实情况还不允许抛开法律来审理案子。“敕令格式之文不必传,详定一司之官不必建,条法事类之书不必编,申明指挥之目不必续”。法律不学了,法典不编了,法律文书也不写了,那样的无讼社会我们都愿意去,但现实呢?断案必须依法。改判!
而且,这种看似高尚的理由往往是扯大旗作虎皮,背后不一定会有什么肮脏的事情。“这个判决不是县令自己作出的,而是由主簿和县尉处理的,不是长官而接受诉状,不是自己的职守而草拟判词,都是违法的行为。行文下去取问承办的官吏张荫、刘松,一定受了贿,本应该送去勘问,现在免了。”(“县司此断,悉由簿尉,非长官而受白状,非所司而取草款,俱为违法。行下取问承吏张荫、刘松,必有取受,本合送勘,今且免行。”)程序违法,私自受案,这其中必有隐情。究竟是挟私报复还是其他动机,范西堂也没有追究,我们就不得而知了。
不过,却要借着这个案子说一下,并非所有适用结果与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的案子都是错案。我曾写过龚大大的案子,是清朝名吏张船山判的。那个案子,严格说来,适用结果与法条也有一定差异。但适用的效果就很好,大家都觉得公正。当时还提到了一个词:曲法申恩。“曲法”就是变通法律。
有人也许会问:难道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还能正确适用法律吗?听起来令人诧异,却是实际情况。因为法律适用并不是一个照搬法条的过程。很多时候需要综合考量才能决定是否公正。这种情况虽然属于少数,但不罕见。大家可以看一看现在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其中很多都是对现有法条规定有所变更的。司法机关向来如此,适用法律时都要综合考量,不可能机械适用。
举个例子:上世纪80年代,合同法还没制定,适用的是“经济合同法”。当时有一条“当事人必须书面变更合同,否则无效”的规定。这条规定极不合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往往只能口头变更合同,很少有书面变更的情况。形成诉讼之后,如果机械适用这条规定,就会造成非常不合理的判决。结果,很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想方设法规避这条规定,以便不再适用,社会反映也很好。所以,并不是与法条不一致的适用都是不对的。
但是,这种变通也不是没有标准。否则,司法岂不乱了套?那么,标准是什么呢?
判词中有这样一句:“立法时要参考情理,每条规定都是周密详细的。如果不合乎情,违背了理,后世就不好以它作为法律。”(“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傥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
这是我最喜欢的一句。说的多漂亮!法律都是参考情理的,才能周详严密。如果违背了情理,虽然可以一时成为法律,但不会长久。前面说的“经济合同法”的例子不就是如此吗?立法时不考虑实际情况,“后世就不好以它作为法律”。
情理!情理就是法律适用的标准。这里的情理不是哭哭啼啼,而是法律背后的情理,是立法时参考的那个情理。按照那个情理去适用法律,即使与法条表面的规定不尽相同也是正确的;反之就是适用法律错误。
范西堂在判词中详细解释了法律规定背后的情理,不仅指出了一审判决的不合法之处,而且还指出了不合理之处。所以论理透彻,无可辩驳。
为什么规定(“捕必从夫”?)范西堂说:“如果出现奸情,不因丈夫告诉而能够获罪,不由丈夫的意愿而能离婚,开启了告讦之门,成了罗织的狱讼,则现在的妇女,不免半数都要被送去射射了。”哈哈!南宋的社会风气也是够乱的。“何况阿朱还有孩子,刚刚脱离襁褓,让她们分离,断绝了天然的亲情,怎能忍心这样做!几岁的孩子,贫穷而无所依靠,虽然说是跟着父亲,怎能保证他一定可以活下来。”哎,这也是不能直接用礼教断案的原因。
而且“射射”的办法也不是这么个用法。它不是要惩办淫荡妇人,是让她们生活有个着落,不用再靠出卖肉体过活,只有“无可归宿”的妇人才用这种办法。
“用政事杀百姓,这就是一个例子。”(“以政事杀人,此其一尔!”)范西堂忿忿地说。
今天给大家说的这篇“因奸射射”是选自“清明集”中的一篇判词。讲的就是一个妇女因为奸淫被法官判到军营中去射射。但选这篇判词不仅因为这件事比较有趣,而且因为它是一篇难得的关于法律适用的判词。
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都是有关事实认定的,法律适用的案件很少。后来,我看“清明集”中的判词,发现情况也大体一致,纯粹法律适用的太少了。可见苏东坡说的没错,词讼确实都是琐屑小事了。案子的主角有几个:
黄渐是个外乡人,带着老婆阿朱寄居在陶岑家,相当于门客吧。主审的法官范西堂非常看不起他,说他“窃衣缝掖”,意思就是混进读书人队伍的败类。在宋朝那个文化兴盛的时代,黄渐应该就是粗通文墨而已,他在陶岑家只是教小学。范西堂是宋朝名吏,文化水平和黄渐相比应该是云泥之别。但范西堂并不是因为文化水平而看不起黄渐。
案子的起因是主人陶岑与一个名叫妙成的和尚闹纠纷、打官司,没想到查出来两个人都和阿朱有奸情。他们俩纠纷的起因是“互相衣物”,就是财物纠纷,估计这些“衣物”可能最终到了阿朱手里,这才会牵出他们的奸情来。而黄渐在这过程中的角色应该也不光彩,他估计比较暧昧,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放任阿朱通奸,得些好处。这几乎相当于暗娼了。虽然这层关系谁也没有明说,但谁都知道伤风败俗。范西堂最后就判决让黄渐带着自己的老婆滚回老家去,不许再回来毒化社会风气。
一审判决是县里作出的,将黄渐、陶岑、妙成三个人各打六十大板,阿朱则被押到军营里给士兵们射射去。虽然很痛快,但错了。判决后,第一个跳起来的是黄渐,他拼命上告,不是因为那六十大板,而是因为他老婆给判没了!送到军营里阿朱就是别人的老婆了。他只想贪点儿小钱,这下子把老婆也赔进去了。
范西堂是二审的知府,虽然他很厌恶黄渐、阿朱之流,但还是严厉地批驳一审判决的胡闹:“此何法也?”“如此断事,安能绝讼?”
一审判决违反了两个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一,宋朝法律规定:“诸犯奸,许从夫捕。又规定:诸妻犯奸,愿与不愿听离,从夫意。”(各种奸情,根据丈夫抓捕。妻子犯奸情,是否离婚,根据丈夫的意愿决定)。也就是说,奸情是一种自诉案件。如果丈夫不管,别人不能管。一审案件当事人是陶岑和妙成,丈夫黄渐没有起诉,怎么就径行判决阿朱的奸情了呢?第二,宋朝法律规定适用“射射”有前提条件。“第三人以上方为杂户,或原来无夫,或夫不愿合,无可归宿之人,官司难于区处,方可为此。”(女子和三人以上通奸才能适用,否则不能叫淫妇。而且必须是没有丈夫,或者丈夫已经不愿再与之生活,她也没有归宿的地方,案件没办法处理了,才用射射的方法。)立法本意是解决妇女的生活问题,不让她们衣食无着。阿朱只和两个人通奸,丈夫也还愿意和她一起生活,怎么就适用起射射的法律了呢?
这么明显的法律规定,为什么一审却适用不对呢?审案子的人决不会这么明目张胆地不适用生效的法律,一定有自己的“正当”理由。从范西堂批驳一审的意见来看,一审的理由看起来非常正当:维护礼教、打击伤风败俗,阿朱这样的人就应该严惩。
对于这种错误认识,范西堂严厉驳斥:“为官者要按照法律办事,舍弃法律而只以自己的意思决定事情,人民又依靠什么呢?”(“舍法而参用己意,民何所凭?”)、圣人明主的训示,用来经世治国,祖宗立的法律,用来审理案件,二者并行不能相互违背(“圣王垂训,所以经世,祖宗立法,所以治讼,二者须并行而不悖也。”)。多么清楚的思维:礼教与法律要并行不悖。礼教是用来经世治国的,法律是用来断案的。有法律就要依法办事,不能有法不依去适用什么礼教。“尽于舍法而用礼”,那是上古时清明世界,三皇五帝的时期,不是现在。礼教虽然重要,但现实情况还不允许抛开法律来审理案子。“敕令格式之文不必传,详定一司之官不必建,条法事类之书不必编,申明指挥之目不必续”。法律不学了,法典不编了,法律文书也不写了,那样的无讼社会我们都愿意去,但现实呢?断案必须依法。改判!
而且,这种看似高尚的理由往往是扯大旗作虎皮,背后不一定会有什么肮脏的事情。“这个判决不是县令自己作出的,而是由主簿和县尉处理的,不是长官而接受诉状,不是自己的职守而草拟判词,都是违法的行为。行文下去取问承办的官吏张荫、刘松,一定受了贿,本应该送去勘问,现在免了。”(“县司此断,悉由簿尉,非长官而受白状,非所司而取草款,俱为违法。行下取问承吏张荫、刘松,必有取受,本合送勘,今且免行。”)程序违法,私自受案,这其中必有隐情。究竟是挟私报复还是其他动机,范西堂也没有追究,我们就不得而知了。
不过,却要借着这个案子说一下,并非所有适用结果与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的案子都是错案。我曾写过龚大大的案子,是清朝名吏张船山判的。那个案子,严格说来,适用结果与法条也有一定差异。但适用的效果就很好,大家都觉得公正。当时还提到了一个词:曲法申恩。“曲法”就是变通法律。
有人也许会问:难道与法律规定不一致还能正确适用法律吗?听起来令人诧异,却是实际情况。因为法律适用并不是一个照搬法条的过程。很多时候需要综合考量才能决定是否公正。这种情况虽然属于少数,但不罕见。大家可以看一看现在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其中很多都是对现有法条规定有所变更的。司法机关向来如此,适用法律时都要综合考量,不可能机械适用。
举个例子:上世纪80年代,合同法还没制定,适用的是“经济合同法”。当时有一条“当事人必须书面变更合同,否则无效”的规定。这条规定极不合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往往只能口头变更合同,很少有书面变更的情况。形成诉讼之后,如果机械适用这条规定,就会造成非常不合理的判决。结果,很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想方设法规避这条规定,以便不再适用,社会反映也很好。所以,并不是与法条不一致的适用都是不对的。
但是,这种变通也不是没有标准。否则,司法岂不乱了套?那么,标准是什么呢?
判词中有这样一句:“立法时要参考情理,每条规定都是周密详细的。如果不合乎情,违背了理,后世就不好以它作为法律。”(“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傥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
这是我最喜欢的一句。说的多漂亮!法律都是参考情理的,才能周详严密。如果违背了情理,虽然可以一时成为法律,但不会长久。前面说的“经济合同法”的例子不就是如此吗?立法时不考虑实际情况,“后世就不好以它作为法律”。
情理!情理就是法律适用的标准。这里的情理不是哭哭啼啼,而是法律背后的情理,是立法时参考的那个情理。按照那个情理去适用法律,即使与法条表面的规定不尽相同也是正确的;反之就是适用法律错误。
范西堂在判词中详细解释了法律规定背后的情理,不仅指出了一审判决的不合法之处,而且还指出了不合理之处。所以论理透彻,无可辩驳。
为什么规定(“捕必从夫”?)范西堂说:“如果出现奸情,不因丈夫告诉而能够获罪,不由丈夫的意愿而能离婚,开启了告讦之门,成了罗织的狱讼,则现在的妇女,不免半数都要被送去射射了。”哈哈!南宋的社会风气也是够乱的。“何况阿朱还有孩子,刚刚脱离襁褓,让她们分离,断绝了天然的亲情,怎能忍心这样做!几岁的孩子,贫穷而无所依靠,虽然说是跟着父亲,怎能保证他一定可以活下来。”哎,这也是不能直接用礼教断案的原因。
而且“射射”的办法也不是这么个用法。它不是要惩办淫荡妇人,是让她们生活有个着落,不用再靠出卖肉体过活,只有“无可归宿”的妇人才用这种办法。
“用政事杀百姓,这就是一个例子。”(“以政事杀人,此其一尔!”)范西堂忿忿地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