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轿车离奇自燃引发的官司
轿车离奇自燃 谁是真正元凶
拥有一辆家庭轿车,是很多人的向往。而对于河南省正阳县某单位职工陈建宇来说,2014年6月6日却成为他最难忘的一天。当天14时11分左右,正在单位宿舍楼上午休的他,突然听到楼下传来轿车尖锐的警报声。
“当时我就想,不会是车子遭贼了吧?”当陈建宇从窗口探出头去,他被眼前所看到的惊呆了!只见自己两个小时前停在单位后院的轿车,突然燃烧起来了,车头上全是火光!
见此情景,陈建宇跌跌撞撞跑到楼下,可火势已经无法控制,顿感束手无策。单位一名同事见势不妙,紧急拨打了119。后经消防队官兵全力扑救,大火虽然被扑灭,但车辆的一些重要部件,尤其是发动机、变速箱等重要的配件,完全被烧得面目全非。
这辆东风日产骐达型轿车,是陈建宇于2013年9月2日在驻马店市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价格为12万元,车辆的质保期为3年或10万公里。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因当时某汽车销售公司没有成品车辆,故该公司通过设在正阳县的分公司交付。陈建宇购车后,缴纳了车辆购置附加费10256元、购买了交强险950元、对该车安装电子狗及行车记录仪等装饰花费7290元。这样算下来,陈建宇一共花了将近14万元。之后,陈建宇及时到自己居住地的车管所办理了车辆挂牌手续。
这辆轿车自燃时,行驶里程为8000公里多一点。这也就意味着,车辆尚在质保期内。根据陈建宇讲,车子刚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做了第二次保养,未经过任何改装。
花了十多万元,才开了不到1年的车,却在停放时起火报废。对于其中的原因,陈建宇当然想弄个明白。车辆自燃当天,陈建宇就打电话给自己买车、保养的某汽车销售公司,详细汇报了车燃情况。可这家公司派人来查看过现场后,当场认为“车辆自燃,非质量原因引起”。
对于汽车销售公司的说法,陈建宇无法接受。究其原因,某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让生产厂家决断,可陈建宇不同意,双方最终决定请相关部门调查。2014年7月3日,正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经过调查后,作出正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认定如下:“陈建宇车辆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引擎盖内,可排除放火、遗留火种、用火不慎、雷击、玩火、吸烟等因素引起火灾,不排除汽车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
7月9日,涉及本案车辆的生产厂家——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作出了关于调查车辆火灾的分析说明,并送达给陈建宇。该说明书主要内容为:1.火灾事故与车辆本身质量无关;2.外部因素是引发车辆火灾的具体原因。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同时又声明,本说明只代表公司的单方意见,如用户对此说明存在任何疑义,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对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的说法,陈建宇无法接受。在他看来,如果真如车辆生产厂家所说,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就得由他一个人承担了。“一句非质量问题,就把责任推干净了,这咋行?”陈建宇说。
然而,当陈建宇拿着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报告,找到某汽车销售公司理论时,该公司拒绝与他沟通,并一再声称:“火灾事故与车辆本身质量无关,公司不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难以统一意见 双方对簿公堂
眼看通过协商渠道难以挽回经济损失,于是,2014年8月,陈建宇以原告身份,一纸诉状将某汽车销售公司及其设在正阳县的分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紧接着,陈建宇又向法庭递交申请,请求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后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在本次事故损失的价值为119000元。
那么,究竟自燃车辆是质量问题还是改装电子设备所致?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理,于2014年12月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因商品造成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本案原告陈建宇购买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车辆后发生自燃,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故原告陈建宇要求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陈建宇在购买车辆后,未注意车辆的安全管理,对涉案车辆进行改装(加装电子设备),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
结合本案涉案车辆购买时的价值、已经使用的年限、评估的损失价值、车辆起火的原因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陈建宇自行承担30%为宜,即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陈建宇经济损失91144.20元。另外,对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提出的“改装造成自燃”的辩解意见,因缺乏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最后指出,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正阳分公司因系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分支公司,故对原告陈建宇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某汽车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宇损失91144.2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0元,鉴定费用3800元,共计7020元,由原告陈建宇承担2106元,被告驻马店市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4914元。
双方都有过错 判决均应担责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某汽车销售公司当即表示不服,及时上诉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产品责任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据此,该院于2015年12月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产品责任发生纠纷,双方对陈建宇所有的东风日产骐达型轿车发生自燃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否承担该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后,正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依职权作出正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火灾事故认定,排除放火、遗留火种、用火不慎、雷击、玩火、吸烟等因素引起火灾,不排除汽车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
汽车电气线路是车辆的重要组成部件,且涉案车辆在质保期限内,其自身出现故障,应视为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某汽车销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自燃系人为因素所致的事实。双方因该车辆的损害赔偿发生纠纷,一审法院确认为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某汽车销售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不存在电气故障的事实。
陈建宇购买车辆,为该车辆的消费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销售商,陈建宇向该公司请求赔偿,是其对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确认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针对本案,主审法官进一步解释说,在汽车销售过程中,销售人员会向每一位顾客发放安全手册,手册明确规定不能私自改装线路。如果车主私自安装了电子狗等设备,改装了线路,可能会引起车辆自燃,但需要有关部门做鉴定,如果鉴定结果显示自燃和电子狗有关,车主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车辆在质保期内发生了自燃,按照常理,汽车销售商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向买主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如果车主私自安装电子狗等设备,改装线路就牵涉责任划分,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如果协商不成,可根据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自燃的原因,再根据鉴定结果来划分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车主私自改装线路,且改装不合理易发生短路引发自燃。在这种情况下,汽车销售公司不会对自燃承担责任。但如果存在以下两种情况,汽车销售商则需要对自燃承担责任:一,改装线路是由汽车销售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的,如果由于改装线路不合理引发自燃,该公司就要负全部责任。二,虽然车主私自改装线路,但是经过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自燃不是由于线路改装引起的(漏油也会引发自燃),而且汽车在质保期内,汽车销售公司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主审法官提醒,广大车主可以在购置车辆保险时,为爱车多购置一份“自燃”险,这样可以多一条途径保障自己的财产安全。在购买保险后还应保留好相关票据,以免在进行索赔时招致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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