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档演出被紧急叫停,谁是违约者?

庆祝晚会 被迫叫停

   时间追溯到2013年6月。当时,河南某酒业公司为了庆祝本公司能够在河南省滑县慈善总会设立慈善基金,公司领导层经研究决定,重金邀请国内几名著名演员前来助兴,举办一场隆重的庆祝晚会。

  为保障这台晚会的质量,酒业公司派员亲自到省会郑州筛选合作伙伴,最终与河南某文化传播公司“结缘”。双方经过短暂协商,形成了一致意见,并开始着手制订实施方案。

  2013年6月22日,酒业公司与文化传播公司签订了晚会演出合同。

  该合同主要约定:由文化传播公司签约潘某等演员,于2013年8月25日到滑县演出一天一场,酒业公司支付文化传播公司税后款每场人民币75万元;酒业公司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向文化传播公司支付演出费预付金35万元,剩余部分30万元在演出前五日,即201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汇入文化传播公司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最后剩余部分10万元在演员到齐、演出前一次性付清。

  对于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如果酒业公司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此违约责任由酒业公司承担,文化传播公司不再退还已收预付金,同时所有损失继续由酒业公司赔偿。

  合同最后强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还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文化传播公司接下这单“生意”后,亦按照合同约定,联系演艺公司,准备演出事宜。2013年6月23日,文化传播公司与北京一家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文化传媒公司)签订了演出合同。主要约定:文化传播公司邀请北京文化传媒公司签约或代理艺人潘某等人,于2013年8月25日晚到滑县参加晚会演出活动一天一场;文化传播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北京文化传媒公司68万元,即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演出费预付金10万元,第二部分23.5万元25日汇入北京文化传媒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内,剩余34.5万元在演出前3日结清,超过合同规定时间,违约责任由文化传播公司承担,北京文化传媒公司不再退还预付金,同时所有损失继续由文化传播公司赔偿。同日,文化传播公司向北京文化传媒公司支付演出预付金10万元。2013年6月25日至8月9日,文化传播公司分别向潘某、李某的银行账户汇入17.5万元、6万元。但是,文化传播公司万万没有想到,结果事与愿违。

  再说酒业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4日向文化传播公司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汇款35万元。这家公司同样没有想到,重金筹办的文艺晚会,结果竟会发生巨变。

  2013年8月17日,距离约定演出时间还剩8天,距离第二次付款时间还剩3天。文化传播公司突然接到酒业公司发来的“紧急函”,要求暂时取消2013年8月25日的演出活动,具体演出变动时间待定。

  原来,此前的2013年8月14日,《人民日报》在一版显著位置,刊发了一篇名为“叫停奢华晚会”的文章,主要内容为:日前,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审计署、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联合发出通知,要求制止豪华铺张、提倡节俭办晚会。各地各部门应重点做到“五个不得”,即不得使用财政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不得使用财政资金高价请演艺人员,不得使用国企资金捧“明星”“大腕”,不得与企业联名举办文艺晚会和节庆演出,不得向下级单位、企业及个人摊派经费。对违反本通知规定、耗资巨大、奢华浪费的,要严肃查处。

  制止豪华铺张、提倡节俭办晚会和节庆演出,是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的重要举措。作为一家著名企业,酒业公司自然不能违背上级通知精神,这就出现了前文提到的那封“紧急函”。


诉诸法律 追究责任

  耗费人力、物力、财力筹办的庆祝晚会,就这样被搁浅了。酒业公司在演出合同难以履行、演出费预付金35万元难以要回的情况下,将文化传播公司告到其所在地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撤销演出合同并公断此案。

接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文化传播公司迅速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称酒业公司提起诉讼,单方解除演出合同,理应承担违约之责。

  经过多次开庭审理,金水区人民法院最终于2014年12月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该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

  本案原告酒业公司与被告文化传播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演出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支付预付金35万元,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联系演艺公司准备演出事宜。由此不难看出,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行为。

   关于原告提出的《人民日报》刊文叫停奢华晚会,并以此为由向被告发函取消演出,构成不可抗力,不属于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宣部等五部门在《人民日报》刊文通知要求,严格控制党政机关举办文艺晚会,要求各地党委政府不得使用财政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晚会,不得使用财政资金高价请演艺人员,不得与企业联名举办文艺晚会和节庆演出⋯⋯可以看出,《人民日报》刊文要求严格控制的是党政机关利用财政资金举办的晚会。本案中,原告属于民营企业,其为了庆祝在滑县慈善总会设立酒业慈善基金而决定举办的庆祝晚会,并不属于《人民日报》刊文要求停办的范围,因此,原告单方发函取消演出并不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单方取消晚会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35万元预付金及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演出合同中关于原告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付款,被告不再退还35万元预付金的约定,实质上是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结合演出合同中专门的违约责任条款即如单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原、被告在该演出合同中实际上约定了两个违约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被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被告损失30%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的损失问题,根据被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如其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其向北京文化传媒公司支付的演出预付金10万元,北京文化传媒公司不再返还,故该1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因原告单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

关   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潘某等演员所汇款项24.8万元,与合同约定的“第二部分人民币23.5万元25日汇入北京文化传媒公司指定账户”不符,且不属于北京文化传媒公司不予返还的范围,故该24.8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的损失。

   综上,原告应承担被告损失的30%即10万元×30%=3万元的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义务,被告应当将预付金35万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酒业公司与被告文化传播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演出合同;二,被告文化传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酒业公司预付金35万元;三,原告酒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违约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文化传播公司负担。


法院判决 按错担责

   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文化传播公司当即表示不服,及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据此,该院于2015年10月底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与被上诉人酒业公司在2013年6月22日所签订的《演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酒业公司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支付预付金35万元,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亦按照约定联系演艺公司准备演出事宜,在2013年6月23日与北京文化传媒公司签订《演出合同》,向该公司支付预付金10万元,并于2013年6月25日按照该公司的指定,汇入潘某账户17.5万元、李某账户6万元。但在双方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酒业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向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发函称因政治原因暂时取消2013年8月25日的演出活动,具体演出变动时间待定。被上诉人酒业公司单方取消演出活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认为《演出合同》没有履行系因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的损失问题,根据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与北京文化传媒公司所签订的《演出合同》约定,其向北京文化传媒公司所交纳的预付金10万元,北京文化传媒公司不再退还,故该10万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的损失;另外,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已向北京文化传媒公司指定的潘某、李某账户汇款共计23.5万元,该部分款项虽然并非北京文化传媒公司不予返还的范围,但即使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积极主张权利,必然还会对其造成相应的损失,亦会影响其商业信誉,故本院酌定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该部分损失为5万元。因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其认为所汇出的23.5万元全部是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因被上诉人酒业公司单方违约给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同时,因双方在《演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酒业公司亦在一审中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酒业公司应当按照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损失的30%,向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支付违约金4.5万元。以上共计19.5万元,应当从被上诉人酒业公司向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所支付的35万元预付金中扣除,剩余15.5万元预付金,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酒业公司与被告文化传播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演出合同”;

   二,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酒业公司预付金15.5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至此,这起特殊的服务合同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文中人物使用了化名。未经本文作者许可,谢绝任何媒体转载,否则依法追究)

 

责任编辑:李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