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天贵案的关键证据为何无原件?
2009年10月1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以司天贵犯受贿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司天贵不服,上诉至重庆第五中级法院。2010年4月26日,重庆五中院维持原判。司天贵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法院申诉。重庆高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重庆五中院再审。2014年10月22日,重庆五中院再审维持原判。司天贵仍不服,向重庆高院提出对再审裁定的申诉,重庆高院已受理,但至今尚未作出是否再审的决定。
司天贵在2011年已刑满释放,出狱后,他和老伴儿一直在为案件申诉四处奔波。今年63岁的他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但他拒绝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认为案子没有搞清楚,不能办手续。被开除了公职和党籍的他,现在无收入、无社保、无医保,身患糖尿病多年,只能自己花钱治疗,但依然不肯放弃对案件的申诉。虽然连再审程序都走完了,但老两口仍然对翻案充满信心。
复印件中的签名
是否是司天贵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是这样的:“重庆市轨道交通总公司(简称‘轨道公司’)系国有公司,司天贵从2002年5月起在该公司担任副主任工程师。2003年以来,在项目一期、二期(含袁茄路段)及一号线,司天贵作为现场代表,负责电力、通讯、给水等管线迁改协调工作。2005年,轨道公司同重庆大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华公司’)签订了袁茄路通信线路临时迁改工程合同,司天贵参与了合同洽谈,并在工程签证单、工程量说明材料上签字。大华公司股东张兴才、高子尧、何某(后死亡)为感谢司天贵在工程上的关照和以后承接工程时得到他的帮助,决定按工程款的5%给予他好处费。2005年7月底的一天,轨道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首批工程款后,张兴才从大华公司财务处领款4.7万元,开车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转盘司天贵办公室附近,电话联系司天贵后在其蓝色轿车上送给他好处费4.7万元,他收下后将此款据为己有。”
据已定案的证据,除了司天贵在被审讯期间的有罪供述和张兴才、黄炜等人的证言外,关键的核心证据主要是《袁茄路改造涉及通信临时迁改工程量说明》《袁茄路通信管线临时迁改工程签证单》和《重庆市轨道交通总公司合同签订审查意见表》等三份书证。但这三份书证,都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前两份证据中的“司天贵”的签名,司天贵否认是本人所写,第三份证据中的“司天贵”被写作“施天贵”。除了否认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司天贵及其辩护人还否定了三份证据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甚至认为涉案工程项目也不存在。
司天贵认为,在第一、二份书证中自己的签名系伪造,进而认为这两份书证都是伪造的。再审裁定认为,证人黄炜、张兴才等人均认可签名的真实性,而“司天贵在一审、二审中亦认可其在该两份材料上的签名,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对此,司天贵指出,他从未认可这两份材料上的签名,一审、二审时公诉人只是口头念了这两份材料的名称,没有给他看,他是在2011年12月出狱以后,去九龙坡法院查阅案卷时,才看到这两份材料和被伪造的签名,何来他“一审、二审时都认可”之说?在二审开庭近半年后,法院工作人员突然找他,让他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但他发现庭审笔录与庭审时的真实情况有很大差异,拒绝签名,其辩护律师也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为确定法院给他定罪的《工程量说明》和《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上“司天贵”签名非本人亲自书写,司天贵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专家对其进行鉴定。由于无法提供原件作为检材,司法鉴定机构只能给出一个倾向性结论:“倾向认为该《工程量说明》和《工程签证单》落款处的‘司天贵’签名字迹不是出自本人的笔迹。”这份鉴定结论再审时被提交了,但再审裁定认为:“因其系单方委托鉴定,检材系再次复印形成,细节特征反映不够充分,鉴定意见仅是倾向意见,再审不予采信。”
对此,司天贵愤愤不平:“给我定罪的关键证据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我把复印件拿去委托鉴定,法院又说鉴定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所以不予采信。如此一来,这些复印件上的签名既无法证实,也无法证伪,却成了给我定罪的关键证据。”
关于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历次判决均无法说清原件为何遗失、何时遗失、何人遗失、来源在哪里,而再审裁定仅用几个证人的证言来证实其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不能证明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引发受贿的“架空线下地工程”
是否真实存在?
在《工程量说明》的复印件中,有“路面按碎石水稳层200毫米,水泥含量6%,C20砼路面200毫米,由大华公司施做”的字样。重庆中平建设工程咨询公司2014年7月14日接受司天贵的委托,针对《工程量说明》和袁茄路段轻轨施工联信管线临时迁建增补工程《施工预算》出具的《项目咨询报告》认为,《工程量说明》中表达施工内容的“架空线下地工程”在预算中不存在。
司天贵搜集了大华公司2004年、2005年送审轨道公司的《施工预算》等12份书证,用以证明在涉案工程的存档原始资料和大华公司所签合同的金额及结算付款情况中,均不存在《工程量说明》中的“土石比”和“由大华公司施做”的工程项目及款项。
而在《工程签证单》的复印件中,有“管沟及人孔开挖土石比例(不含砼路面):土︰次坚石︰普坚石=4︰4︰2”的字样。这两份书证都针对的是同一架空线下地工程,但一个不含砼路面,一个含砼路面,自相矛盾,互相排斥。
正是因为要取得这个“架空线下地工程”的承包权,张兴才才有理由向司天贵行贿,但在大华公司和轨道公司的资料里,均找不到这一工程的项目和款项,也没有预算,真是令人匪夷所思:一个并不真实存在的工程,谁会去承包,还用得着行贿吗?
而第三份书证《重庆市轨道交通总公司合同签订审查意见表》,也是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还存在明显的虚假。这份意见表记录了2005年3月20日、3月30日、6月20日,为签订通信线路迁改、线路铺设、安装以及土建工程,黄炜、刘杰等人与承接单位大华公司召开了三次会议,其中前两次会议司天贵参加了,但他的名字被写作“施天贵”。
真实的情况是,2005年8月22日前,司天贵在轨道公司物业发展部工作,8月23日才调到项目部。物业发展部与项目部的办公地点,相距几十公里,在工作没有调动前,司天贵不可能去项目部参加会议。当时他与黄炜等人还不认识,所以这份意见表复印件里,连他的姓都写错了,“司”写成了“施”。
黄炜因为接受张兴才的贿赂,已被另案处理判刑。但在他的判决书里受贿金额是1.5万元,而在司天贵案的判决中,黄炜的受贿金额却被写作4.6万元。两份判决书的矛盾表明,其中必有一处是谎言。而司天贵案的关键书证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据以定罪的几乎都是张兴才、黄炜等人的言辞证据。但张兴才、黄炜等人在历次庭审时均未出庭作证,但在庭审后,检察机关又向他们再次取证。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司天贵是轨道公司的“现场代表”,有职务身份。再审裁定推翻了前面的认定,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司天贵系涉案工程中轨道公司方的现场代表”。既然司天贵不是轨道公司的现场代表,只是“参与”了该项目的一个普通工作人员,没有职务,也没有权力,如何利用职务便利及其影响力接受贿赂呢?黄炜是轨道公司名副其实的“现场代表”、袁茄路通信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几乎所有书证均有其签名,在黄炜案的判决中,张兴才只是向其行贿1.5万元,司天贵没有职权,只是“参与”一下工程,张兴才为何向其行贿4.7万元?凡此种种,在历次庭审和判决中均没有合理解释。
受贿款从何而来?
历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张兴才从大华公司的备用金中领取了4.7万元,然后向司天贵行贿。但又称,张兴才从大华公司财务处领钱的领条已经遗失,除了张兴才的言辞证据,只有一张大华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可以作为物证。但恰恰是这份《现金日记账》,在司天贵及其辩护律师看来,反而成为司天贵没有受贿的证据。
这份大华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只是记录了大华公司在2005年7月从银行转账16万元作为备用金,没有记录任何人从备用金中领取出一分钱。司天贵委托重庆利安达富勤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大华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及相关银行对账单进行分析,结论是:大华公司在2005年7月11日至27日,没有单笔账面金额大于4000元以上的减少事项;7月11日至27日,现金日记账面减少总金额为7933元。
这就产生了一个很大的疑问:张兴才如果确实向司天贵行贿了,4.7万元行贿款从何而来?这是法院在判决时必须解释清楚的一个问题,但历次判决中均没有解释行贿款的来源。法院对受贿的认定,还是基于言辞证据,即张兴才的行贿证言和司天贵的有罪供述。司天贵在庭审时多次指出,自己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违心作出的,他已经在看守所,却无正当理由被外提到检察院审讯,回看守所后很多狱友看到他身上有伤,也都提供了书证。而那一天回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刚好丢失了。司天贵回忆,因自己身患严重的糖尿病,审讯人员以不认罪就不给看病相威胁,还把药水挂在审讯室的门口让他看到,诱惑他“快点招了吧,招了就给你用药”。
两份合议庭讨论笔录透露了什么?
在司天贵案的案卷中,还有两份案件讨论笔录,记录了一审、二审时法院合议庭评议司天贵案的情况。
在2009年6月3日的九龙坡法院关于司天贵案的《案件讨论笔录》中,有如下观点:“书证反映不出4.7万元是谁领的,钱的去向也不是很清楚。”“只有日记(指张兴才日记,记者注)上记载领了4.7万元,没有领条。”“有罪供述的一次,是人在看守所提到检察院作的,在看守所也作了一次有罪供述。”“我的意见为一对一的证据翻了供,定不起罪。”“被告人羁押期间提到检察院讯问,程序上不合法。”“我倾向于证据不足:1.书证对证据的证明力不足;2.言辞证据是孤证,且前后矛盾。”“这样看来,讯问违反了提取证据的规定。”“他供述的刑讯逼供是在出所后受到刑讯逼供,回去后有舍房的人给他作证。”
从这次讨论的情况下,绝大多数与会者都认为定罪证据不足,甚至没有一人明确表示应该定罪,但后来,一审还是给司天贵判了三年半。
在2010年10月19日10时的重庆五中院的《合议庭评议笔录》中,有如下观点:
“大华公司《现金日记账》显示,大华公司2005年7月从银行取出备用金16万元,而账面减少金额为7933元,无法证实张兴才等人系从备用金中领取4.7万元给司天贵的事实。”“黄炜的判决书认定其受贿1.5万元,而司天贵的判决书仍是引用的行贿人向黄炜行贿4.6万元的证言。”“刑讯逼供的问题:一是,检察机关将司天贵提出外讯,没有证据显示是为了辨认罪犯、罪证或追缴犯罪有关财物,且提供的第一次同步录音录像仅有4分钟,而真正的讯问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并且司天贵外讯回看守所没有当天的身体检查记录。”“二是,证据的采信问题,即被告人辩护人提交的有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人证言,证明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而检察院后又单方面找到证人调取证据,证明并无刑讯逼供。二审最后采信检察院提交的证据。”
但这些观点和疑问,在历次判决中均没有得到体现,更没有找到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