跑进医院跳楼自杀谁之过

父子酒后突起争执  
儿子医院跳楼自杀

   家住河南省伊川县偏僻山村的韩根梅,早年与年长一岁的村民张大强结婚后,很快便生下一子并取名张小军。从此,这个家庭过上了其乐融融的美好生活。
   随着时间的推移,久居山村的韩根梅与张大强,也萌生了改变现状的念头。于是,在儿子张小军18岁结束学业那年,一家三口来到繁华都市洛阳租房居住,开启了打工生涯。
   起初,张小军还勉强可以与父亲一同到建筑工地找点零活干,但时间一长,年少轻狂的他便受不了这份苦,所以便独自外出“另谋高就”。
   2014年10月15日,年满21岁的张小军从外地打工而归。当天晚上,其父张大强特意叫了一个朋友,陪同他们父子俩在租住房内喝酒。不料在喝酒过量的情况下,张大强与张小军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了激烈口角,继而升级为斗殴。
   挨了打还不服气的张小军气冲冲地出了家,担心儿子的母亲韩根梅则在后面追赶,但始终没有追上。随后,张小军毫无目的一头跑到洛阳某医院,乘电梯从1楼到3楼,又从3楼走步梯到4楼,先用肩膀撞12号病房门,但没有撞开,接着便走进空无一人的13号病房内,将房间的窗户玻璃砸碎,毫不犹豫从该窗户跳了下去。
   得知院内突发自杀事件,洛阳某医院相关负责人不敢怠慢,先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与此同时,急急赶到现场的韩根梅,在目睹了儿子自杀的惨状后,当即昏了过去。
   洛阳市瀍河区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率先赶到现场。经过仔细勘验,警方最终认定张小军系跳楼自杀。
   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120急救车紧接着也赶到了现场。可令人遗憾的是,医生虽然在洛阳某医院抢救室对张小军进行了抢救,但因其重度颅脑损伤,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常人看来,张小军这次自寻短见,无疑与“家庭战争”紧密相连,完全与外界无关。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不知为何?他在仓促中选择了特殊的自杀地点——洛阳某医院内部,结果致使这家医院陷入漩涡之中。
   且说清醒后的韩根梅,在经历了丧子之痛后,心中徒然起了疑心。她疑惑不解的是,救死扶伤是医院的主要职责,可自己的儿子张小军在跳楼之后,洛阳某医院为何没有及时采取急救措施?为何对此人命关天的事件“袖手旁观”?为何舍近求远拨打120求助?
   一系列的疑问,促使韩根梅多次到洛阳某医院寻求答案。可院方最终的答复说,根据洛阳市卫生局颁发给洛阳某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该医院的营业范围包括: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皮肤科、精神科、急诊医学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该院没有脑外科,故不具备抢救资格,所以对重伤病人只能报告120抢救。
   经了解120急救中心,韩根梅得知,在儿子张小军跳楼时,洛阳某医院没有与120急救系统联网。
   洛阳某医院上述观点虽然可以说明以其现有医疗设备与技术,难以抢救重伤之人,但韩根梅还是对这家医院有成见。她经过进一步了解得知,承担本次急救任务的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距离洛阳某医院并不远,最多5分钟急救车就可以到达事发现场,可在儿子张小军跳楼后相当长的一个时间段,急救车为何姗姗来迟?


状告医院见死不救
没有尽责应赔损失

   2014年12月3日,韩根梅与丈夫张大强以原告身份,联手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洛阳某医院承担因张小军之死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5953.90元的20%,共计95190.78元;判令洛阳某医院立即出具死亡证明书并承担停尸费(张小军死亡之日计算至洛阳某医院开死亡证明之日,每日1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按40天计算共计4000元。
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极其特殊的生命权纠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根梅、张大强又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洛阳某医院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5953.90元的40%,共计190381.56元。
   韩根梅、张大强提出的理由是,张小军从楼上跳下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20时30分左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是在当天晚上9时30分左右到的现场,当时洛阳某医院历经一个小时没有对张小军实行急救。作为医疗机构,洛阳某医院应该在第一时间抢救张小军,但其并没有及时抢救,没有对张小军做任何检查,属于严重的见死不救行为,故应承担赔偿之责。
   对此,洛阳某医院则反驳道:死者张小军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预见从高楼跳下而带来的致命危险,但其有意为之,本院没有能力避免这样事故的发生。关于抢救时间问题,本院在保护现场的同时,已经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不存在贻误抢救的情形。简而言之,张小军跑进本院跳楼自杀,与本院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29日,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韩根梅、张大强之子张小军,死亡时年满21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其在与父亲喝酒发生不愉快后,自己跑到洛阳某医院4楼病房内,砸碎窗户玻璃后跳楼身亡,故其应当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
   法院同时指出,张小军跳楼后,就成了患者,生命价值高于一切。被告洛阳某医院虽然没有脑外科,不具备抢救张小军的条件,但其作为承担救死扶伤义务的医疗机构,即应当尊重基本的社会公德。在120医护人员尚未赶到现场前,应在其具备的基本医疗条件范围内,给予张小军最基本的医疗检查和诊断。而洛阳某医院的医生却只是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没采取与医护人员能力匹配的检查与诊断措施,仅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急救车到达现场后,才协助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对张小军进行抢救,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洛阳某医院在人道主义范围内,补偿张小军母亲韩根梅、父亲张大强两万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张小军跳楼时间问题,虽然二原告韩根梅、张大强提供了洛阳市公安局瀍河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8日开具的证明,显示张小军跳楼时间和110处警登记表及120急救车出车记录单显示的时间均不一致,相差大约一个小时,但是开具这份证明的民警,当时并未到达现场,故对这份证据显示的张小军跳楼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二原告韩根梅、张大强的诉讼请求,超越了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张小军死亡后第三天,洛阳市公安局瀍河派出所便于2014年10月18日出示证明,证明了张小军死亡的事实,因派出所及医院均可出具死亡证明,所以对二原告韩根梅、张大强请求被告洛阳某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书并请求医院承担停尸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根梅、张大强人民币两万元;二,驳回原告韩根梅、张大强其他诉讼请求。


医院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被判驳回

   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后,洛阳某医院当即表示不服,及时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认真研究,2015年9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根梅、张大强之子张小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酒后到上诉人洛阳某医院处砸碎窗户玻璃后跳楼身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张小军的死亡时间的证据材料存在矛盾之处,因双方当事人对张小军的死亡时间也不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酌定上诉人洛阳某医院补偿支付被上诉人韩根梅、张大强两万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洛阳某医院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洛阳某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至此,这起因喝酒起争执而引发的自杀官司,到此告一段落。
   本案受害人最终虽然得以人道主义补偿,但这并不能足以弥补其心灵上的创伤。希望通过本案,提醒每个家庭成员,尤其是父母和子女,在遇到争执后,最好冷静反思,切不可冲动,否则只能是抱恨终身,有害无益!
   (文中人物使用了化名。未经本文作者许可,谢绝任何媒体转载,否则依法追究)


责任编辑:李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