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责任制:司改牛鼻子》专题报道之二

完善司法责任制需重视的几个问题

   今年9月下旬,随着两高关于司法责任制若干意见的相继出台,至此,建立在权责利相统一基础上的司法体制改革初具雏形。
   笔者在此简单梳理一下此轮司改的改革路径:为了建设法治中国,实现司法公正和提升司法公信力,在合乎司法规律的基础上进行司法权放权与限权,在责任追究上建立与司法权相匹配的责任制度,在权利保障上建立包括薪酬在内的职业保障体系。单就司法责任制的完善而言,两高意见都从科学司法权运行机制、明确办案组织和人员职责权限、加强司法管理与监督等角度,进行严格的责任制规定。笔者以为,在实践中需要重视对几个问题的研究解决,司法责任制改革才能取得根本成功。


落实司法责任制
首要解决职权不明问题

   责任被追究的前提是职权清晰并付诸实现。目前,司法人员对司法责任制落实的主要担心是有职权不明确、责权不统一。以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为例,审委会讨论案件只限于法律适用部分,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负责。但在目前实际操作中,审委会对案件所讨论决定事项普遍及于事实认定问题。
   如果在司法责任制落实过程中,对审委会的职权改造即只限于法律适用问题(除涉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案件外),事实部分由合议庭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其司法责任基础不存在问题。与之相反,再由合议庭成员承担事实认定责任显然不正当。
   再如,检察长将有关职权事项委托给副检察长或检委会专职委员,这种委托是一事一委托还是长期委托?委托事项如何进行登记存档,委托后如何防止检察长不当干预等,或者如何防止检察长为避免责任将主要职权事项全部委托出去等,如果没有对这些职权事项予以固定,就会发生责任追究推诿和难以落实的局面。


落实司法责任制
需解决好权利实体保障问题

   仅职权明晰,如对司法人员个体的实体权利保障不力的话,司法责任制仍难落实。
   例如,在职业保障上,一般司法人员名义上有抗拒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义务和记录权力,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失职行为,追究其司法责任似乎名正言顺。但这还仅仅是理论上的一种可能,最主要的原因是,一般司法人员在面对个体实体权利保障缺失的情况下,并非具有完全抗内部干扰能力。比如对涉及法官任职、评优评先、晋职晋级的业绩的考评,就应该严格依照程序进行科学的业绩评价,不然法官对以法院领导阶层为构成主体的法官考评委员,其个体排除对案件的不当干预能力定会大打折扣。
   并且,我们也应注意到,法院有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织框架要求,而检察院对此没有单独提出。当然,我们也看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对法官遭受不实举报或错误处理的这一现实顽疾时,在制度上予以了回应和救济安排,对于日益遭受司法权威滑落和法官权利保障薄弱困境的法官们而言,这是很有现实意义的权利救济与职业保障,能为推动法官拥护司法责任制落实起到重要作用。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没有更多着墨与设计。 


落实司法责任制
需衔接好有关法律修改问题

   两高意见属于司法解释范畴,但是其中内容庞杂,很多领域超出了法律的范围甚至存在与之冲突的情形,这不符合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需要及时对上位法修改。
   比如涉及到司法机关的组织结构,两高意见中审判组织之审判团队或检察办案组织之办案组以及法官专业委员会、检察专家咨询委员会或专业研究小组等,这些规定已经明显超出了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今后需要在两部门组织法中予以确认。再比如各种司法人员的职权设定问题,职权法定原则要求所赋权的法律层级应该更高。
   另外,检察院还有一些特殊问题,比如检察中的一般检察官之外的主任检察官职权、检察长职权对副检察长、专职委员和检察官的授权委托等,待今后试点经验成熟后,需在组织法检察官法中予以确认。


落实司法责任制
对审判权、检察权司法性改造问题

   司法责任制改革意图将司法打造成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所谓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对审判责任制改革所坚持的原则就是明确体现: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体现审判权的判断权和裁决权,突出法官办案主体地位;以审判权为核心,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该两项原则要旨在于强调司法的亲历性、判断性,因此也得出法官的办案主体地位以及集审理者、裁判者、责任者三位于一体的结论。但该意见对审判权存在个别非司法性痕迹,比如合议庭所审理案件在承办法官与审判长分离时,庭审活动由审判长主导而非承办法官主导,以及审委会对三种特殊类型案件既参与法律适用又参与事实认定等。
   当然相比较于检察长负责制的检察权,审判权领域的这些微小事项不值一提。
   检察权主要问题是司法性不足、行政性突出。鉴于检察权需要高效运行,在一定程度上行政化安排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过度强调行政性,与其履行批捕权、公诉权、司法救济权、法律监督权等司法职权特性要求严重相悖。正如学界批评一样,最有司法权的机关最不以司法方式办案。纵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检察官几乎没有任何检察事项的决定权,都由检察长一人行使决定权。
   如果不对检察权进行司法性改造,不仅难以对司法对象进行司法性质意义上的保障与救济,责任制同样亦难以全面落实。如上所述,就职权委托事项,检察官与检察长之间甚至检察长与副检察长之间会存在相互推诿职权、相互推卸责任等问题,最后只会助推形成优势地位的人享有权力而不承担责任的局面。以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审核检察官案件为例,该《意见》的第十条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在检察长全盘负责的检察机关中,面对检察长要求复核或改变检察官意见但又不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要求,检察官有何能力进行抗衡?另外,执行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明显违法决定的,检察官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在职业前途、相关资源都由检察长所掌握的情况下,不对此进行司法性的制度改良,而仅希冀检察官尤其是青年检察官依据职业良心对违法决定予以抗命,既不是对检察人员的一种负责任态度,也影响司法责任制的真正实施。


落实司法责任
需细化有关共同责任问题

   对于司法责任中的有关共同责任,如何在成员之间划分,又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比如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之间如何共同承担责任。审委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委员如何共同承担责任问题。需要承担责任的司法人员是按人头平均承担责任,还是按固定比例承担责任或者按照具体情况进行区分?平均承担责任简易可行,但不区分在案件中的实际作用,有为主要责任人脱责之嫌,并且审委会成员如与合议庭成员以一个案件数平均分摊责任,结果所有责任人的责任都会平摊稀释,只会鼓励更多案件流向审委会,审委会成员对把握不定的案件都会尽量向多数意见靠拢,除非审委会讨论案件时予以盲评。而按固定比例划分责任,虽然便宜实际操作,照顾了案件经办过程中司法人员的实际作用,但至少破坏了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审理、合议时的平等权利和地位,其反向导向作用传递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是:在审理、合议案件时只能唯高比例司法责任人是举。而按照具体情况来划分责任,就会导致在案件审理开始时,责任人就会相互推诿,且追责也不具有操作性。
   检察方面的司法责任在共同责任方面也存在类似问题: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由其负责人和其他检察官共同承担责任。检察官根据检察长(副检察长)的要求进行复核并改变原处理意见的,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与检察官共同承担责任。这些问题都需要加强研究,分别予以细化解决。


落实司法责任
还需规范部分深层次障碍问题

   在司法责任改革过程中,还有一些本非两高意见所能解决的深层次问题,比如法院院长与检察长代表两院向人代会作工作报告的问题。
   就责任制而言,两长尤其是法院院长不能对本院所审理案件进行事中干涉、过问(可以过问的四类特殊案件也不能发表倾向性意见),如果要其承担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不能通过或者通过率过低的政治责任,必然会鼓励两长加强行政化管理而忽视对案件的司法性处理。
   此外,两高意见的适用溯及力问题,目前仅适用于试点法院和试点检察院,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具备条件的试点司法单位,应对两高意见颁发后的错误司法的案件进行责任追究,但如果条件不具备的,如没有根据两高意见健全科学审判权、检察院运行机制、明确司法职权与责任、完善职业保障体系的试点单位,仍然不能进行司法责任制改革层面上的追责。
   (作者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法官)
责任编辑:侯兆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