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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程序与保护处分程序衔接机制的构建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体系不断完善,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置,已逐步形成了刑事诉讼程序和保护处分程序并行展开的制度格局。一方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未成年人涉罪案件提供了刑事责任评价和程序运转的规范依据,并通过特别程序规则体现出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特殊保护的专门考量。另一方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预防、干预和矫治为主线,规定了矫治教育、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等保护处分措施,为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罪错未成年人的干预和教育矫治提供了又一套制度资源。
行为不是未成年人司法中确定处遇的唯一依据,在评价行为的同时,还要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成长经历、教育需求、监护条件以及后续发展的可能性等因素一并纳入考量,并将这些“人”的因素作为更为关键的处遇选择因素。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对于已经进入刑事追诉程序的未成年人案件,实质上更适宜也更需要适用保护处分措施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由此导致的涉罪未成年人“一关了之”和“一放了之”的问题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背景下,有必要对刑事诉讼程序与保护处分程序衔接机制的构建加以考虑。
刑事诉讼程序与保护处分程序
衔接机制的基本内涵
刑事诉讼程序与保护处分程序的衔接机制,是指涉罪未成年人退出刑事诉讼程序并进入保护处分程序的制度安排。其以法定适用条件、决定主体、程序效力和承接责任为基本内容,以程序规则直接确定权限和责任,并产生相应的程序法律效果。
我国采取的是刑事诉讼程序和保护处分程序分立的立法模式,两类程序分别具有独立的适用条件、决定主体和运行规则。衔接机制是在两类程序之间设置程序转换环节,在符合相应情形的条件下,案件退出刑事诉讼程序并进入保护处分程序,案件材料及相关调查、评估信息随之由刑事司法机关移送给保护处分程序的评估、决定主体。这个渐次展开的刑事诉讼程序退出、案件移交、后端主体接收以及保护处分程序启动的环节,共同构成了衔接机制运行的基本过程。
在我国当前立法模式下,衔接机制不直接决定保护处分的适用方案。刑事诉讼程序和保护处分程序虽然都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教育、感化、挽救”以及个别化处遇等理念,但二者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及其运行逻辑并不相同。刑事诉讼程序以犯罪认定和刑事责任评价为中心,主要判断国家是否以及如何对未成年人行使刑罚权。保护处分程序则以教育矫治需要为中心,侧重于对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偏常进行干预。因此,案件从刑事诉讼程序转入保护处分程序,除了带来程序性质方面的变化,也带来了处遇逻辑的变化,即案件处理的核心不再是对犯罪和刑罚作出判断,而是评估未成年人是否存在教育矫治需要,并据此确定相应的干预措施。刑事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也只产生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移送案件材料并启动保护处分程序的效力,并不直接决定保护处分的适用。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现行规定,案件移交后,应由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综合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质和情节、身心状况、成长经历、监护条件以及再犯风险等因素进行评估,再由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决定是否及如何采取矫治教育、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等措施。
构建刑事诉讼程序与保护处分程序衔接机制的必要性
构建衔接机制是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程序要求。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并不意味着一概选择对未成年人最为宽缓的处理结果,更不能简单理解为不追诉或者不处罚,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综合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质、责任程度、身心状况、成长环境和发展需要,为其匹配最适宜的处遇。未成年人实施罪错行为的原因具有明显的个体差异,相同行为所反映出的教育矫治需要可能并不相同,不同行为背后的成长障碍和再犯风险也可能具有相似之处。如果仅以行为性质及其对应的法律责任确定案件走向,处遇结果便难以充分回应未成年人的个体情况。衔接机制使处遇方式的选择成为一项需要专门审查和判断的程序事项,使办案机关能够在刑事程序具备退出根据时,进一步判断保护处分是否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和复归社会,由此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落实为个别化的程序选择,而不是停留于一般性的从宽要求。
构建衔接机制是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实质化的必要条件。分级干预不仅意味着按照罪错行为的不同程度设置轻重有别的处遇措施,还意味着案件能够根据行为性质、责任程度和教育矫治需要,在不同层级的处遇方式之间进行合理分流和转换。缺少衔接机制,案件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后续处理便容易受到最初程序定性的限制。即使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社会调查和风险评估表明保护处分更具适宜性,也缺少据此调整处遇轨道的制度通道。由此,分级干预可能表现为若干并列措施的静态排列,而难以成为能够根据个案情况进行选择和转换的动态处遇体系。建立衔接机制,正是要为不同层级处遇之间的流动提供程序通道,使分级干预从措施上的分类进一步发展为案件处理上的多维分流。
构建衔接机制是协调刑事司法谦抑性和国家持续干预责任的重要方式。未成年人身心尚处于发展阶段,正式刑事诉讼程序可能对其就学、家庭关系、自我认知和社会交往产生持续影响,因而应当避免超出必要限度的刑事司法介入。但是,刑事诉讼程序不再继续,只是否定了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并不当然等同于未成年人不需要教育矫治。对于仍有明显行为偏差或者一定再犯风险的未成年人而言,如果缺少可以替代刑事诉讼程序的持续干预方式,退出刑事诉讼程序的出罪处理合理性也可能被削弱,亦使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必要的教育矫治随之中断。衔接机制能够使刑事司法适度退出、保护性干预及时跟进并相互配合,在减少刑事诉讼程序不利影响的同时,继续落实国家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和再犯预防责任。
构建衔接机制是将保护处分以及相应的跨部门协作纳入法治轨道的客观要求。保护处分虽然以教育矫治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目的,但部分措施具有明显的强制干预性,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受教育方式、家庭生活和个人信息权益。其适用不能仅凭办案机关与有关部门之间的临时协商,也不能因具有保护目的而降低程序控制的要求。同时,案件处理涉及刑事司法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等多个主体,仅依靠一般性工作配合,容易出现承接标准不一、材料调查重复、案件处理迟延或者责任相互推诿等问题。建立具有明确法律效果的衔接机制,能够将个案中的协商配合转化为受程序规则约束的职权运行,在保证教育矫治连续性的同时,防止保护处分被以保护之名任意适用。
刑事诉讼程序与保护处分程序
衔接机制的规范建构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可以考虑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增设程序衔接机制相应条款,使刑事诉讼程序与后续保护处分程序形成连续的制度安排。具体而言,可以对衔接机制的适用条件、启动主体、程序设置及法律效力等问题作出规定。
程序衔接机制的适用,应当以刑事诉讼程序具备退出根据和未成年人具有适用保护处分措施的需要为双重条件。程序衔接首先要求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达到相应的法定标准。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事由终结刑事诉讼程序,并且不能以未经确认的涉嫌犯罪行为作为适用保护处分的根据。在涉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刑事司法机关应当综合行为性质、责任程度、悔罪程度和刑事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判断继续追诉或者适用刑罚是否仍有必要,还应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状况、成长经历、监护条件、既往干预效果和再犯风险,判断其是否确有进入保护处分程序的需要。只有刑事程序可以依法退出而必要的保护处分又不能随之中断时,办案机关才可以决定启动衔接机制。
程序衔接机制的启动主体,需要根据案件所处的刑事诉讼阶段分别确定。现行法已经为检察机关通过不起诉分流案件提供了一定依据,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基于未成年人个案情况退出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仍显不足。因此,分阶段设置衔接启动权,需要以整体提升刑事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的转处裁量权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案件可能符合衔接启动条件的,可以在开展社会调查后,根据情况作出衔接启动决定。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具备不起诉条件且保护处分更具适宜性的,可以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作出衔接启动决定。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终结刑事诉讼程序时决定是否启动衔接。
需要说明的是,在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间,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彻底终结,因而不发生本文所称退出刑事诉讼程序后的程序衔接,但这并不排斥保护处分措施的同步适用。检察机关可以将与案件情况相适应的矫治教育措施纳入监督考察。对于家庭和普通学校难以提供有效教育管理,一般矫治教育措施又不足以实现干预目的的,也可以进行专门教育。期满后,如果教育矫治效果未达到预期,未成年人仍有明显干预需要,但尚不属于依法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并提起公诉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在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将案件转入保护处分程序。
程序衔接的启动决定,应当以社会调查和必要说理为基础。社会调查除考察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监护和犯罪原因外,还应当对既有措施的实施效果、可以利用的社会支持以及后续教育矫治需要作出说明。作出衔接启动决定前,刑事司法机关应当听取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对刑事程序退出的根据以及进入保护处分程序的必要性分别作出判断。衔接启动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刑事诉讼程序终结的依据、认定存在教育矫治需要的主要理由、案件承接主体、拟启动的保护处分审查程序和移送材料范围。
程序衔接的效力,应当表现为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案件材料移送和保护处分程序启动。刑事司法机关作出衔接启动决定后,应当将程序终结和衔接启动决定文书、证明行为事实的必要材料、社会调查报告以及与教育矫治需要有关的信息一并移送保护处分相关主体。对前端已经完成的调查、评估,后端主体原则上应当予以利用,必要时再作补充,避免重复调查增加程序负担。保护处分相关主体收到案件后,应当接收并启动评估、决定程序。对于保护处分的具体评估和决定,则仍应依照各类措施的法定权限作出:矫治教育由公安机关决定;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需要说明的是,承接责任只意味着后端程序必须启动,并不决定衔接后的保护处分措施的类型、期限和具体执行方式。
最后,在衔接机制的具体条文设计上,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三款关于不起诉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反馈结果的基本结构,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对衔接启动条件、决定主体、材料移送和程序效力作出专门规定。在未来修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时,可以进一步对案件的承接依据和后端主体责任作相应调整。
(何挺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姚昱汐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责任编辑:李光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