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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规则为人工智能立法提供实践基础
-- ——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
加强人工智能领域立法是当前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人工智能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而专门的人工智能法尚未出台。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发布,彰显了我国法院依法履职和审慎立法之间的良好关系。“十五五”规划纲要提出完善科学有效监管机制,要求完善人工智能领域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应用规范、伦理准则。技术发展和应用领域的不断突破,更加凸显了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的紧迫性。然而,也正是由于技术创新迭代较快,各类法律关系仍处于变动之中,如何在保证法律稳定性的基础上,稳步推进人工智能领域的法律体系建设,成为当前重要课题。在人工智能专门立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在遵循已有立法理念和规则指引的基础上,以更加具体的司法规则回应现实需求,生动体现了法院依法履职和立法审慎之间的良性互动,彰显了中国治理智慧。
以立法精神为基础明确适用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发布,将“用足用好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作为基本要求,以民法典、网络安全法、著作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现行法律为基础依据,充分体现了司法对立法的尊重。依法履职的核心特征,是在尊重立法基础上的创造性适用,而非脱离法律的规则创造。依法履职首先应为司法回应,即法院适用法律、解释法律要与时俱进,能够有效回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遵循已有立法的精神与规则贯穿《意见》始终。以《意见》第4条为例,针对“AI换脸拟声”等侵害人格权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编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益的保护规定,并在第1023条明确了对自然人声音的参照适用条款。《意见》明确了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的行为规范,是典型的将新技术场景纳入既有规范的解释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7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意见》第6条进一步将此条款在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场景下进行具体化。与此同时,并未一刀切地认为公开信息均不需要取得同意,其中“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场景被单列出来要求“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个人同意”,并进一步将“合理范围”作为需要解释的重要概念,提出应当综合考量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与模型功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所涉个人信息的类型、敏感程度及对个人权益的潜在影响,个人公开信息时的场景及可合理预期的使用范围等因素。上述规定体现了司法解释技术对立法内容的精细化处理和具体化操作。
在条件尚未成熟时保持立法审慎
我国对于人工智能立法保持着相当程度的审慎,这一趋势集中体现在立法计划制定的变化之中。国务院在2023年、2024年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均将人工智能法草案作为预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项目,在2025年仅在立法工作计划的说明部分提及人工智能,表述为“推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立法工作”。2026年立法工作计划提出,完善人工智能治理,加快推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综合性立法。
纵观国务院在立法计划中的其他表述,人工智能立法的“健康发展”这一定位实属特殊。国务院立法计划通常在整个立法计划的第二部分说明各类立法项目布局,主要分为提请、预备提请、预备修订三个内容,如果某一领域不属于这一类别,可能采用完善、推进、推动、加强法律或法治保障的字样。例如,在《国务院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第二部分为科学合理安排立法项目,更好服务保障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表述如推动校外教育培训监管立法、推进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治化建设。在《国务院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第二部分为突出立法重点,以高质量立法服务保障党和国家工作大局,通常表述如,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完善网络犯罪防治法律制度。“健康发展”这一表述实际上为人工智能立法确立了兼顾规范与发展的基调。这意味着人工智能立法不宜片面追求立法速度,而应充分考虑人工智能技术快速迭代、应用场景持续拓展的特点,为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保留必要空间。
由此可见,当前对于制定统一的人工智能法仍持审慎态度,这与我国立法实践中注重把握立法时机、重视立法条件成熟度的基本思路相一致。
司法实践不断推动立法完善
人工智能领域规则的形成需要立法和司法的双向赋能。在人工智能法出台前,《意见》的出台,体现了法院依法履职回应社会需求的灵活性。一方面,司法活动中相当有价值的是对个案的总结和梳理,这一内容为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另一方面,立法能够确认被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熟,一旦相关法律关系通过立法予以确定,司法便可以在此基础上统一适用标准,并通过实践进一步反馈立法效果。
司法活动可以为立法提供素材和实践基础,这在人工智能领域的规则制定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人工智能立法的过程较为波折,其中一个原因在于规制思路尚不确定,“风险规制”和“场景规制”的选择成为重点。欧盟人工智能法对人工智能划分了不同的风险等级,而风险的区分必然涉及对人工智能进行分类。结合欧盟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风险规制这一立场能否为其他国家所完全采纳,仍有待观察。而一旦采用场景规制的基本思路,司法便可以提供丰富的场景性材料。有学者认为,对于司法决策而言,收集信息的责任和信息缺失的风险由当事人承担,由于存在制度激励,当事人有较强的动力去收集和提供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信息。但是对于立法而言,这种激励很难在现实中形成。于是,司法首先在个案中进行试验,一旦发现能够形成稳定规则的情形,就可以为立法提供源源不断的素材。
在积累了足够的场景经验、相关法律关系逐渐成熟后,就有必要通过人工智能法对相关规则予以制度化确认。原因在于,当大部分场景规则已经相对固定时,立法活动可以将零散的司法规则进一步体系化,从而为未来的司法裁判提供框架性指引。一方面,立法确定的规则有助于实现司法适用的统一。立法在制定过程中需要经过更加严密的论证和表决程序,存在争议的规则在这一过程中会尽可能地暴露出来,并最终形成相对明确的行为标尺。另一方面,司法可以根据立法确立的原则和规则,在个案适用中不断对具体应用场景进行解释和续造。于是,通过立法和司法的双向互动,可以实现“试验-确认-再试验-再确认”的螺旋式上升,推动法律体系不断走向成熟。人工智能领域的规则确立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观察样本:以司法实践促进立法,以立法完善引领司法,在灵活应对社会变动与保持法律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不断推动人工智能领域制度建设走向完善。
〔冯玉军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池英才”特聘教授(新疆大学);沈鸿艺系中国人民大学-墨尔本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 责任编辑:张怡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