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给司法提出的挑战与应对之策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健全网络生态治理长效机制,着力提升治理的前瞻性、精准性、系统性、协同性,持续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当前,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加速突破,物理空间与网络空间的边界日趋模糊,生成式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和物联网等技术的叠加应用,正在重塑社会运行的底层逻辑。立足网络生态发展实际,应把握当下网络犯罪的本质特征,跳出基于物理空间的刑事司法制度体系固有思维局限,树立和形成应对网络犯罪法律适用、事实认定以及涉外法治等方面的方法论共识,既做到法与时转、法随时移,把静态的法律规定和鲜活的办案实践更好结合起来,又以司法实践积极推动立法发展完善,为网络生态治理和数字中国建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网络违法犯罪呈现新趋势
  
  从当下司法实践看,网络犯罪的变化已不只是犯罪手段的网络化,而是犯罪对象、组织结构、社会危害的系统性升级。
  网络犯罪行为样态及侵害法益更加复杂多元。数字经济和人工智能深度嵌入社会运行后,计算机信息系统、智能终端、物联网设备以及大模型接口等,既可能沦为犯罪攻击的对象、实施犯罪的工具,又可能成为承载犯罪利益的载体。实践中,在无人机技术持续发展、国家对无人机飞行区域管控日趋完善的背景下,出现了专门破解无人机飞行控制系统的非法产业。进入生成式人工智能时代,大模型安全从单纯的数据安全问题扩展为模型安全、算力安全和平台生态安全问题。网络犯罪侵害的利益并不局限于网络空间,利益形态和涉及利益主体具有多重性。比如,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兼具财产、资源和知识等多重属性的要素性工具,承载多维价值形态并体现为多元利益交织。《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提出,探索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网络犯罪所直接侵害的信息网络及数据,同其背后的财产权、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公民个人信息等不同类型权利利益的关联更加复杂。
  网络犯罪组织结构产业化、链条化、模块化特征日益凸显。当下电信网络诈骗、开设赌场等网络犯罪中,犯罪实行行为与前端的引流、工具、场地、管理等帮助活动以及后端的洗钱等行为,逐渐被拆解为相对独立的模块,信息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利益链不断细分,且犯罪主体相互之间心照不宣、各司其职,形成特定的违法犯罪生态圈。网络犯罪呈现产业化、链条化、模块化特征,这种变化并不影响相互配合共同实现犯罪目的,事实上的勾连程度也没有消减,但违法犯罪的便利性、隐蔽性、对抗性更强,显著弱化了传统共同犯罪结构中对犯意联络行为的需求。
  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持续放大。经由信息网络加持,诈骗、赌博等犯罪数额短时间内呈几何级数式增长,诽谤的传播范围远超线下。基于网络空间特点,形成了全新的违法犯罪形态,如组织网络水军点赞、转发、评论成为虚假营销的重要渠道。此外,网络犯罪可以摆脱物理空间中的国(边)境限制,跨境实施网络犯罪成为常态,犯罪资金的跨境转移更加便捷。
  
  网络犯罪给司法办案带来挑战
  
  面对网络犯罪的持续迭代,立法、司法机关积极应对,通过出台刑法修正案、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等,持续织密法网。但网络犯罪的对抗性也在不断增强,给法律适用、指控证明以及跨境执法司法协作等方面带来新的挑战。
  法律适用方面。计算机犯罪通常是实现其他犯罪目的的手段行为,与其他罪名构成牵连、想象竞合等,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等规定的典型计算机罪名通常作为传统罪名的补充。对于新型网络行为,首先需要判断是否适用传统罪名,对网络行为性质的准确界定,直接影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但由于网络行为及其背后利益的复杂性,对新的网络行为的认定经常出现分歧。比如,对游戏币等网络虚拟财产,司法实务长期不认可其财产属性,这一观点在一段时间内也影响了比特币、稳定币等虚拟货币财产性质的认定。近年来,随着涉虚拟货币盗窃、诈骗、贿赂、洗钱犯罪的增多,司法实务逐步认可其财产属性,但对游戏币等其他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仍未改变。又如,网络水军组织刷单控评进行虚假营销,是否属于虚假广告活动,尚有不同认识。其次,在网络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上,罪责评价标准的调整较为滞后,与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的普遍推行不完全适应。对于网络行为造成扰乱网络秩序后果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关系问题,也存在不同认识,会影响一些秩序类犯罪罪名的适用。此外,在典型的计算机犯罪罪名适用上,对于不断出现的新的网络要素,如不同类别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同种类的数据形态,在是否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属于破坏还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等问题上,本身也面临较多分歧。
  指控证明与事实认定方面。针对网络共同犯罪的特殊性,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认定共犯所要求的行为人对所实施的犯罪具体性认识的要求,减弱为概括性认识,从立法层面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传统共犯理论的规制不足。但是,网络犯罪组织模式不断演变,不仅促使上下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犯罪成为常态,而且凭借淡化直接犯意联络、升级逃避侦查手段等,给证明犯罪事实尤其是共同犯罪事实造成困难。比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主观要件经常缺乏直接证据,对在案证据是否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等问题经常出现争议。当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有限,如何判断已证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为刑法条文的规范要件事实,也经常成为问题。比如,有观点认为,如果是组织、指使他人转账的“卡头”跨省租赁宾馆房间、提供流动车辆实施转账,则可考虑认定“明知”;但受指使持本人银行卡参与的“卡农”,即使有跨省、到宾馆房间或流动车辆上转账等行为,仍不能直接认定其“明知”。通过上述事实是否足以推定主观明知,不同办案人员有不同的判断结论。
  跨境执法司法协作方面。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的国际化,客观上造成了行为地与结果地相分离、上下游行为分散进行、证据跨境分布、人员跨境逃窜、资金跨境转移等情况,对案件管辖、跨境取证、追逃追赃提出挑战。比如,电子数据跨境取得面临数据存储地与数据所在地分离、数据地域管辖模糊等问题,给跨境刑事取证带来了巨大挑战。又如,在跨境资产追缴方面,既面临国家之间协作效率不高的问题,又面临国内违法所得没收制度适用范围过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把握不一的问题。
  
  应对网络犯罪的司法路径
  
  上述问题的形成,既源于法律规范对于技术发展的相对滞后,也源于司法方法论尚未完全适应。法律条文并非僵硬文本,案件事实也并非机械堆砌证据,面对快速迭代的网络犯罪,需要在文字解释、经验法则、逻辑推理和规范评价之间完成转换,更关键的是形成可复制、可检验、可约束的方法论共识,进而推动构建司法规则,回应不断变化的技术场景。
  准确认识网络犯罪本质,围绕法益保护评价网络行为法律性质。法律的任务是对彼此不同而且本身极度复杂的生活事件进行归类、描述,并赋予其法律意义上“相同”者同样的效果。理解和适用法律,不能脱离法律所欲规范的事物的本质。首先,信息网络依然是人类生产生活的工具,无论是人的物质利益还是精神利益,都深受网络影响,网络行为背后反映的是作为主体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网络秩序的破坏,也危及社会的正常运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许多侵害网络秩序的行为,都传导并最终体现为对现实秩序的破坏,网络秩序在事实上已经成为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大部分网络行为,可以透过对行为所涉利益冲突的分析,结合刑法具体条文所保护的利益,在法益保护原则的指导下准确适用法律。其次,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条文文义可能范围内,以网络行为所涉利益为基础,对网络行为进行实质判断,优先考察该行为能否为现行刑法条文所统摄。比如,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以及日趋复杂的数据权利类型,可以结合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利益损害来判断法律性质,更符合法益保护原则。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刑法条文文义所不能涵盖的全新的网络违法行为,只能通过立法加以规制,不能以具有社会危害性为由进行类推解释。第三,结合实际法益侵害程度的不同,进一步优化罪责评价标准。网络行政立法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分级分类保护倾向,蕴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衡量,刑事司法也应有所回应,妥当判断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及罪行大小。
  深入把握网络犯罪规律特征,运用经验法则构建指控证明体系。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的网络犯罪案件中,间接证据体系和经验法则的运用具有决定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0条强调,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符合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经验法则的恰当运用,可以推动由证据到定案根据再到案件事实的进程,既能弥合事实推论过程的跳跃,又能提出约束与限度,减少司法恣意。在无法获取直接证明结论的情况下,经验法则是连接证据所证明的基础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桥梁,可据此检验指控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以及能否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经验法则之所以能够充当证据推理的大前提,是因为它是从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间常态联系的认识。在网络犯罪产业化、链条化、模块化的独特组织生态语境中,各类网络黑灰产长期持续性地在特定领域支持犯罪,不仅客观上已构成对犯罪的支撑,在主观上也表现出对犯罪后果的放任,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并未消失。办案人员应当从中探究这一组织结构下的经验法则,而不是仅仅依靠个人经验判断去认定争议事实,从而形成证明共识、减少分歧。比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行为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作为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中事实上包含了对跨境电诈犯罪人员特点规律的提炼形成的经验法则运用。
  证据与经验法则的有机结合,是构建指控证明体系的必然要求,也是突破网络犯罪证明困境的重要路径,具体包括三个层次。第一,从待证事实出发,尽可能收集具有关联性的各类证据,形成具有内在逻辑的证明体系。基础事实越丰富,越有利于判断,避免滥用经验法则替代证据与基础事实本身。第二,立足于犯罪所处生态圈的特点和规律特征,总结形成具有司法共识的经验法则,并基于证据证明的基础事实作出符合经验法则的推理。第三,注意审查是否存在相反证据,以及经验法则是否适用于本案事实,以确保证明结论的唯一性。经验法则的运用不能脱离犯罪所处的具体场域,如缅北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当地家族政治势力提供武装庇护是典型特征,在此地域犯罪中形成的经验法则并不一定适用于其他地区。第四,对于符合经验和逻辑的推理,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下,不应机械追求证据以及由证据证明的基础事实的类型和数量的“完整性”。
  立足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构建有效打击跨境网络犯罪的涉外法治体系。境外网络犯罪持续向国内渗透,严重侵害我国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威胁国家安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是涉外法治的任务目标,也是司法办案的基本价值取向。一方面,要在正确价值取向的指引下,用好用足我国法律“工具箱”。在适用刑法或者刑事诉讼法时,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作出符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解释。比如,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的保护管辖制度,即对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侵犯我国国家和公民的犯罪行为,适用于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名,可以适用我国刑法,此处的“最低刑”在符合文义的前提下,可以作出有利于维护我国司法主权、依法行使管辖权的妥当解释。对没收违法所得程序适用的罪名范围,可以从有利于跨境追赃的立场出发。对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作“等外解释”,推动应追尽追。另一方面,要坚持国际秩序公正合理、人类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确保国际法平等统一适用,用规则说话、靠规则行事。比如,在跨境追缴犯罪资产时,注重比较资产所在国与资产追缴相关法律和有关国际规则,可以借鉴国际公认的等值财产、优势证据证明标准、非定罪没收等规则,持续提升跨境追赃实效。《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已经于2024年12月通过,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研究国内法与国际公约的衔接,在调取境外电子证据等国际刑事司法协作方面,更加充分利用公约规则打击跨境网络犯罪,维护国家利益。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副厅长、二级高级检察官)
  ● 责任编辑:孙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