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以人民为中心的法制建设经验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中国特色”主要体现在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精髓的汲取和对我们党百年来法制建设经验的总结两个方面。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社会主义法治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逐步形成和完善的,中国共产党的革命实践包括法制建设实践必然会体现在社会主义法治中。事实上,革命根据地的许多制度、方针和法律原则,已为当代社会主义法治所继承和发扬。其中,从“群众路线”到“以人民为中心”的传承是革命传统在当代中国延续的典型。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法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法治体系建设全过程”。以人民为中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
  “话语”是词语在特定语境中的具体含义,法治话语中的“以人民为中心”是在中国共产党百余年革命、建设和改革经验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和丰富的。以人民为中心不仅是一种倡导,在当代中国法治中的体现为,回应人民的诉求是法治建设的发力点,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是法治建设的落脚点,以及人民的评价是法治建设效果的评判标准。社会主义体现为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也决定了人民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主体地位。以人民为中心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制度优势,也是中国法治区别于西方资本主义法治的根本所在。追根溯源,它源自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中的群众路线。
  
  法制建设以对人民的信任为出发点
  
  对人民进行民主动员。民主作为动员民众的一种有效方法,非常注重全民性。陕甘宁边区各县上报的工作汇报中,关于法律方面的内容,大都在“民主建设”的项目中。1937年11月23日,《陕甘宁特区政府民主选举运动宣传大纲》要求,“不应有一个选民不到会”。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来说,要在选举运动中,完成一切保卫特区的抗战动员工作,同时要从一切保卫特区的抗战动员中,来完成这次特区政府的选举,动员人民群众参与政治、了解革命、参加革命,以期获得民众对于革命的支持、对法令的认可与遵守,这是法令得以产生实效的关键因素。1941年11月8日,林伯渠在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边区的司法制度,是民权主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要保护的是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政权与财权,而打击的则是不可救药的汉奸与土匪。它是服务于政治的,它又向人民负责。”
  对人民充分信任。与清末变法时清政府的“开民智”和国民党“训政”中对民众的怀疑不同,中国共产党自始就表现出对人民的信任,这种信任是中国共产党革命取得胜利的根本原因。革命实践是一种探索,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陕甘宁边区政府所走的道路是前所未有的,在这种情况下,充分信任群众,而非居高临下“父母官”式的教化,是中国共产党的明智选择和重要创新。中国共产党获得人民的支持和对人民的充分信任是分不开的。可以说,这种信任是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的出发点,体现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
  与人民一起解决纠纷。陕甘宁边区政府非常重视通过司法来体现民意,对一些当地群众很关注的案件,如果在司法机关内部审判,当地群众难以参加,就不能了解案件的处理情况。民众参与体现了民众对法的认识,总结出司法工作的宝贵经验。因此,边区法院举行巡回审判,更能实地考察案情,倾听人民意见,给群众留下的印象也更深刻。在靖边县石兰英因奸谋杀亲夫案中,高等法院确定罪刑后,移至靖边县重新审判执行,当地群众积极参与,该案的奸夫逃跑又潜回时,即被当地群众捉住送司法机关处理。
  
  法令制定以人民为中心
  
  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建设有借鉴也有自主,这里有革命形势的原因,也有基于当地人民群众接受程度的考虑。
  法令因人民的需求而立。法律要产生实效,守法是关键,人民群众对于法律的认可是法律适用的前提。为此,陕甘宁边区制定法令的时候,充分考虑边区群众的实际需求和接受程度。边区远离城市,群众的文化水平较低,习俗与传统的力量比较大。为此,法令制定尽量简单明了,工作需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陕甘宁边区对法令的制定与运用可划分为三个阶段,排斥国民政府的法令——有条件地参照国民政府的法令,根据自身情况予以改造——走自己的路。1940年5月30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货物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写道:本条例为增加抗战财力,根据边区实际情况,参照国民政府法令而制定之。发展到后来,基于边区群众的认识水平,形成自己的风格,开始走自己的路,积累经验,逐渐制定和完善群众所能接受的法令。
  法令因人民利益而解释。陕甘宁边区的法令经常会因政局的变化而变更,但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在法令变更的时候尽量保持延续性。1938年5月27日发布的《陕甘宁边区政府、第八路军后方留守处、陕甘宁边区党委训令》规定,已经没收发放的土地房屋和生产工具,以及已经废除的债务不得再行索要,避免豪绅地主因为国共合作而收回已经分配的土地和房屋,损害群众的利益。1938年6月9日发布《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边区土地、房屋、森林、农具、牲畜和债务纠纷问题处理的决定》,进一步强调维持现状、既成事实不得纠正的原则。规定被废除的债务,如果放债人向欠债人取偿,应归还当地政府,由政府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处理。
  法令因民意而及时修订。法律要稳定,朝令夕改会影响权威性与可预测性。但是,如果法令与人民的意见相悖,就要及时修正。因此,陕甘宁边区的法令一开始往往先试行,根据民众的要求予以修改。1940年1月,边区政府为了充实抗战经费制定《营业税条例》,该条例实行了7个月后,过高的税收让商户和群众有意见,于是8月发布《陕甘宁边区政府布告——关于调整税款问题》,写明“本府为尊重民意,减轻人民负担,改善财政收入起见,现只征收下列几种较轻的税款”。通过新的规定,压缩了征收范围,降低了税率。
  法令反馈实践中的民意。1941年1月,陕甘宁边区成立新法学会,其骨干成员是长期从事过司法实务工作、接受过西方法学教育,同时又对中华传统文化有着深厚感情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家。他们之所以能够抛弃既有的体系、另起炉灶倡导一种新的法学,是对中国问题有着深入认识。谢觉哉说:“过去旧中国请外国人来编写法律,虽然很快写好了,而且也颁布了,可是中国人民不要。不仅阶级观点不对,就是条文和名词,老百姓也根本不懂。我们的法,要从中国实际出发,即具体的实际情况和经验中,摸索出规律来。”为此,就需要总结司法经验,将实践经验与法令完善结合起来。1944年2月18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传达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改善司法工作的总结并指示执行的具体任务》的指示信中,要求搜集审判经验,每个司法处、地方法院均须将自己的审判经验用具体判例作为材料写出来,寄给高等法院;调查民刑事调解经验,每个县调查收集两个以上的经验。这种对审判经验的总结,对于法令贴合人民的实际需要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司法以便民为准则
  
  大众化的司法模式。清末变法以来,我国司法制度以移植大陆法系为主,但由于我国缺乏西方司法制度赖以生存的社会观念与习俗,简单地照搬带来了很多始料未及的问题。陕甘宁边区在构建司法制度的开始及完善的过程中,充分考虑边区的实际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的接受程度,最终形成了大众化的司法模式。这种模式不同于西方,也不同于中国古代,是中国共产党在司法实践中密切联系群众的产物。
  1939年5月21日发布的《陕甘宁边区党委、边区政府、边区保安处、边区高等法院关于目前各县司法干部补救办法的意见》强调,判罪依据,尽量找国民政府的成文法为依据,若为国府成文法所无者,亦可根据边区的单行法令。在判决书或布告上,应引用法律条文。边区司法机关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表现出了较强的专业性,例如,1942年5月6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定边商人因以法币作价与分行行长纠纷案的命令》中,就犯罪的构成、“钓鱼执法”的问题作出了非常专业的判断。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并不是完全排斥正规化,在一些重要的刑事案件中特别强调严格的法律思维与规范的程序,但正规化是基于人民的需要,绝对不能失去这一目的而片面追求正规化。例如,边区政府在构建检察制度时,一方面“不能片面强调边区情况特殊而完全否认检察制度的必要性。甚至以人民可以检举罪犯来取代检察制度”。另一方面“不能无视边区处于战争和农村分散环境的实际情况,在建立检察机关时,不分必要与可能,过分追求所谓正规化”。
  从当时的实际情况看,过分追求正规化,对陕甘宁边区来说不现实。一是司法人员缺少系统的西方法学教育,极容易滑向教条主义;二是战争年代所限,司法形式化需要的各项基础条件没有,复杂的审判过程会过度消耗有限的资源;三是群众对于正规化司法没有形成共识,不理解冷冰冰的法学逻辑。鉴于以上原因,陕甘宁边区政府尽量让专业的司法靠近民众的思维。边区的“同志审判会”就是基于此思路而创设,如果一个案件与当地人民联系密切,当地人民有许多意见时,可组织临时人民法庭,由人民仲裁员为庭长,人民检察员为检察员。再临时由群众选举两人为陪审,一人为书记,即可进行审判。采取人民陪审的方式,将人民对于案件的评判带到专业的司法中。
  “减轻人民诉累”的司法措施。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明确规定“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边区的司法工作围绕着这一宪法性原则开展。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在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上提议,“加强边区司法工作的领导,借以减轻人民诉累案”。他认为,边区司法存在各级司法机关的组织未臻健全、司法工作的干部能力较差和边区各种单行法令的制度尚欠完备等问题,使得诉讼纠缠不清形成诉累。为此,边区采取了以下措施。
  简化形式。边区一再强调,在司法中取消官僚手续,法庭对诉讼当事人无任何限制,诉讼状词不拘形式,不能以不合格而不受理,不能书写的可以口头申诉、由书记记录,即为有效。吴堡县政府1944年上半年的工作计划,要求今后司法尽量简便,除特殊情况外,一般的以口头诉讼,随叫随问,不超过24小时一定处理。
  取消诉讼费。诉讼费用是民事诉讼的第一道门槛,边区的实际情况是人民群众经济比较拮据,往往会限制其主张权利。1941年4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取消诉讼费,“一切抄写传讯、侦察、检验等费用,均由司法机关负责,不得向当事人需索分文”。这是减少人民诉累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
  防止案件积压。案件久拖不决,悬置双方争议,造成不稳定的因素。1942年11月18日,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不应随便抽调司法干部》,针对各县司法干部被抽调到乡村做行政动员工作,造成“案件积压,增加人民诉讼上之痛苦”的现象,边区政府要求“如非万不得已时,不应随便调做其他行政工作,致使诉讼事件无人专门负责,以致引起当事人不满。切切为要”。
  所有的司法措施均要从减轻人民的负担为出发点,不过分拘泥于形式,尽一切方法和手段减少诉累,这体现出对于司法目的的正确认识和把握,在“为谁司法”的问题上坚持司法为民。
  “合情合理”的司法效果。雷经天在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上提议,无论仲裁调解或判断案件,必要合于“天理”“国法”和“人情”,引用法律必要合理,必要合于当时的实际情况,这才是正确的。情理是人情、俗情、个案情形以及社会观念的综合体,是被广泛认可的意识形态,代表了一个区域与时代的基本价值观。陕甘宁边区的情理法是属于人民的情理法,体现了新民主主义的政治正义、经济正义及法律正义。在新民主主义的话语体系下,“合情合理,即是好法”。
  任何制度的产生都为适应社会需求。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革命时期的司法不可能脱离时代的局限。革命根据地便民的司法实践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重要渊源,我们应该抽象出革命时期司法的人民原则,在新时代赋予新的内涵。
  〔作者系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陕甘宁边区‘以人民为中心’的法制建设研究”(24XFX001)的阶段性成果。〕
  ● 责任编辑:陈致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