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科技治理体系和能力建设”系列报道之一

民法典为数据利益分配预留空间

  人类正在经历从工业文明向数字文明的深刻转型。这一转型的意义,不亚于此前人类从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的跨越。在农业文明阶段,人类最重要的财产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工业文明阶段,财产的边界有所拓展,智力成果等知识产权的客体成为财富新的存在方式。而在数字文明阶段,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日渐成为财富重要的存在方式。人类的历史一再表明,文明的转型、社会的发展总是和财产边界的拓展,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密切联系在一起。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曾考虑将数据直接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但经过反复讨论,最终形成的共识是:数据之上承载的利益类型超出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边界,因此不宜如此规定。最终通过的民法典第127条确认:“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文看似作用有限,实则意义重大。它确认数据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为后续的数据立法奠定了法律基础,预留了数据利益分配的空间。2022年12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就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数据要素流通与交易、数据要素收益分配等基础制度提出了系统意见,具有里程碑意义。
  
  数据区别于传统有体物
  
  这里所说的数据,指的是网络安全法第78条第四项规定的“网络数据”,即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数据,与传统的有体物相比,有两个最为突出的特征。第一,数据是不可消耗物。与有体物在使用过程中会逐渐损耗、灭失不同,数据的使用不仅不会导致数据的损耗、灭失,相反,数据被使用的频率越高、范围越广,价值越高,这一特点使得数据具有了传统有体物所不具备的价值增值潜力。第二,数据可以进行平行利用。数据与智力成果等知识产权的客体一样,都属于无体物,都具有非排他性。一个人使用数据,并不妨碍另一个人同时使用相同的数据,这与有体物形成鲜明对比。通常情形下,一个茶杯被甲使用时,乙就无法同时使用。数据的这一特点,使得其利用方式比有体物更为灵活多样。此外,数据与智力成果等知识产权的客体都属于人类创造物,与土地等天然存在物不同。但数据与智力成果等知识产权客体也存在重要区别。智力成果等知识产权的客体通常要求具有独创性、新颖性,数据则无需满足这些条件,这正是我国民法典最终未将数据列为知识产权客体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般来讲,茶杯通常只承载财产利益,它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具有财产价值。仅在非常例外的情形,茶杯才会承载人身利益。例如,某位故人使用过的茶杯,可能因其特殊意义而承载一定的人身利益。但数据可以承载的利益类型相当丰富,既可以承载人身利益,也可以承载财产利益,还可以同时承载人身和财产利益。例如,数据可以承载自然人不愿意为他人所知的信息,包括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等,可以承载对特定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等人格利益,还可以承载财产利益。

  正是这种“多重利益叠加”的特点,使得数据利益的分配成为一个颇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但复杂并不意味着无法应对,正如一个人在社会生活的不同场景可以“扮演”教师、丈夫、父亲等多重角色,不同角色适用不同的规则一样,数据承载何种类型的人身利益,就适用何种对应的人身权益规则。涉及隐私的,就适用隐私权规则;涉及姓名、名称的,就适用姓名权、名称权规则;涉及名誉的,就适用名誉权规则。一言以蔽之,对于数据所承载的人身利益,民法典既有的分配人身利益的规则足以应对。但涉及财产利益的,在民法典、知识产权法等既有法律制度之外,尚需建立专门的数据财产权规则,这就涉及数据财产利益的分配问题,包括初次分配和衍生分配问题。


  数据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
  
  数据财产利益是数字文明时代的新型财产利益。关于数据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首先需要回答是否应当通过确权的方式回应数据承载的财产利益这一问题。非确权说主张,可以通过行为规制模式,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制来回应数据承载的财产利益问题,无需专门确权。确权说则主张,应当通过权利确认的方式,明确数据处理者对数据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当看到,数据确权有利于激励数据生产、促进数据流通和打破“数据孤岛”困境。现有法律制度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无法实现对数据的全面保护,因此数据确权立法有其必要性。
  从法学方法论的角度审视,确权说与非确权说之间的争论,并非法律问题中价值判断问题之争,而是立法技术问题之争。其原因在于,即使采用行为规制模式,要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必须首先确定数据财产利益竞争者彼此的利益边界,否则无法判断何种行为属于“不正当”。这意味着非确权说事实上隐含了确权的前提和逻辑。因此,两种思路在价值判断结论上并无实质差异,只是在实现相同价值判断结论的立法技术方案上意见不一。
  数据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调整的是国家与个人、组织之间的纵向关系,体现的主要是权力逻辑,需要回答的是数据这一新型财产在初始状态下应当归属于谁这一问题。这是一个所有制问题,是宪法问题,数据财产利益的衍生分配,是在初次分配确定的归属格局基础上,通过民事法律事实,如转让合同、许可使用合同等实现数据利益的流转与再配置,它回答的核心问题是:已经确定初始归属的数据财产利益,如何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优化配置?衍生分配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往关系,体现的是权利的逻辑。初次分配数据财产利益是国家作为主权者,对财富进行初始配置。因此需要从宪法有关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出发,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文件进行分析。从“数据二十条”的指导思想来看,数据产权的配置应当“适应数据特征,符合数字经济发展规律”。数据不同于土地等自然资源,数据是人类参与社会交往的产物,属于人类创造物而非天然存在物,数据的汇集更是如此。数据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建立在民事主体已有社会交往的基础上,这些社会交往,有些属于民事法律事实,有些属于法外事实,在这一点上,数据与智力成果等知识产权的客体类似。
  因此,对数据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如同对知识产权的初次分配一样,不能简单套用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模式,而应根据数据形成来源的不同,采取差异化安排。对于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形成的政务数据或公共数据,因其形成依赖于公共资源的投入,且大多涉及公共利益,采取国家所有形态最为合理。对于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归集形成的数据,通常可以承认归企业所有。因为企业通常为数据的归集投入了资金、技术和劳动,因而一定程度上具有取得数据财产利益的正当性。但即便如此,企业也必须服从国家在数据领域的依法管理活动,更不能豁免保护数据来源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义务。个人数据之上的财产利益归属问题较为复杂。从“数据二十条”确立“数据来源者”与“数据处理者”区分框架来看,个人作为数据来源者,其个人信息权益等在先人身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就可以直接参与数据财产利益的初次分配。个人作为数据来源者如何参与数据财产利益的分配,是一个尚需面向未来发现共识、凝聚共识、固定共识,进而形成规则的问题。
  确立了数据财产利益的所有制格局之后,需要借助民法上的所有权制度加以落实,这正是民法典第127条所预留的制度空间。之所以要通过所有权制度来落实所有制,原因在于,只有确立了清晰的数据所有权,才能回答“谁有权处分数据上承载的财产利益”这一问题,才能通过市场、借助各类合同完成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当然,必须承认数据所有权与有体物所有权存在重要差异。数据所有权的内容,如依法持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与有体物所有权的内容,如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在表述上相似,但具体内涵必须根据数据的特点进行确定。对数据的“持有”不同于对有体物的“占有”,数据的“使用”方式也不同于有体物的“使用”方式。但这些差异并不妨碍借用“所有权”这一成熟的法律表达来阐释数据财产利益的归属关系。
  
  数据财产利益的衍生分配
  
  数据财产利益进行初次分配之后,需要通过制度设计保障数据的有效流通和利用,这就进入到数据财产利益的衍生分配领域。数据财产利益的衍生分配,是在初次分配确定的归属格局基础上,通过民事法律事实,如转让合同、许可使用合同等实现数据利益的流转与再配置,回答了已经确定初始归属的数据财产利益,如何通过市场机制实现优化配置这一问题。衍生分配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交往关系,体现的是权利的逻辑。
  “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为此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框架。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是指在确定数据财产利益初始归属的基础上,秉持“数尽其用”宗旨,将数据产权区分为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数据经营权三种权利形态。数据持有权是指自行持有或委托他人代为持有合法获取的数据的权利,数据使用权是指对数据进行加工、聚合、分析的权利,数据经营权是指以转让、许可、出资或者设立担保等方式对外提供数据的权利。这一结构性分置的制度设计具备适应数据多方共生的优势特点,将各方关注点从“数据是谁的”转移到“数据怎么用”上来。同时,明确不同主体可以对同一数据享有同样的数据产权,有利于推动数据复用增效,为数据领域的创新创造留足发展空间。
  为了保障数据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有必要建立数据权利公示制度。通过描述性的语言将数据权利相对特定化,并办理登记,使数据权利的归属和内容得到明确记载,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减少纠纷风险。具体而言,可以建立数据所有权、数据利用权登记制度。数据利用权可以有不同的类型,正如土地之上可以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同形态的用益物权一样,数据之上也可以根据不同的场景和需要,设立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不同形态的数据利用权,只要在登记簿上将其记载清楚,就可以为交易提供充分的公示保障。
  在数据财产利益的衍生分配中,市场机制和合同自由应当发挥关键性作用。数据的价格主要取决于交易双方的供需关系和市场博弈,不可能通过计划定价或第三方评估来简单确定。通过合同法律制度,市场经营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不同的交易方式,可以是数据所有权的转移,也可以是在数据之上设定特定类型的数据利用权。对价越高,授予的权利范围可以越大,提供的加工程度可以越深。唯有在数据财产利益初次分配的基础上,在法律的框架内,允许市场经营主体自主作出判断,通过市场完成数据资源的优化配置,才能实现“数尽其用”的目标。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党委书记、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 责任编辑:虞文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