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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的实施逻辑与路径创新
税收作为保护生态环境的天然“利器”,既关系到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财政、税收、价格、采购、金融、产业等政策和措施效应的整体释放,又关乎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的加快形成,还影响中国现代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建立健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污染防治编和绿色低碳发展编皆内置税收条款,形成以第127条、第129条、第168条、第219条第2款、第991条、第993条第1款为核心的税收条款体系,筑牢了绿色税收体系的法治根基,强化了生态环境治理的税收面向,理顺了生态环境税收的法律秩序。生态环境税收法律规范非生态环境法典所独有,税法领域有环境保护税法、资源税法、耕地占用税法等税种法,而且增值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等税种法中亦设有生态环境税收规范。在全面实施生态环境法典的当下,应科学设置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实施的应然基准,创新布局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实施的关键路径,让税收条款的制度效能,转化为守护绿水青山、建设美丽中国的环境治理效能。
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的实施基准
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的准确把握和精准实施须改变长期以来的单行法思维,树立法典化思维。既要在生态环境法典中体系解读税收条款,也要系统把握其与绿色税种法之间的关系,还要将其自带的价值融贯于各生态环境税收规范之中,形成规则统一、逻辑自洽、体系自足、价值融贯的生态环境税收规范体系。
遵循生态环境保护优先的价值序位。生态环境法典将生态环境保护优先作为税收条款实施的价值导向。一方面,生态优先具有目标性地位。生态优先要求在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发生冲突时,将生态环境保护置于优先考量地位,严守生态安全底线,不牺牲生态环境以换取短期经济发展。另一方面,税收作为调控经济运行的重要手段,具备调节和引导经济主体行为的功能。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的重要使命在于保障生态环境法典实施,而非筹集财政收入,其实施须整体服务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宏观调控目标。因此,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的实施理当遵循生态环境保护优先的价值序位,科学测量这些条款实施对市场经营主体生态环境行为产生的正面激励和引导效果。
坚持法秩序统一的体系协调要求。法秩序统一原理要求在法律体系内坚持一贯的价值和秩序,法律体系间应具有和谐性,法规范集合无内在矛盾。它既要求上下位规范之间无效力矛盾,又要求同位阶规范之间无适用矛盾,还要求关联性规范之间无价值判断矛盾。以此观之,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实施当把准与宪法以及下位法中税收条款的关系,也应厘清与绿色税种法中生态环境税收规范的关系,还宜处理好法典内部与财政、金融等条款的关系。其中,妥善处置好与绿色税种法中生态环境税收规范的关系是关键。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作为生态环境领域的税收规范总纲,不但统摄所有生态环境领域的税收规范,而且搭建起与绿色税种法中生态环境税收规范的互联通道甚或引致管道。比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68条“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这一规定,直接引致适用环境保护税法。因此,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的实施应坚持法秩序统一的体系协调要求,系统把握条款实施所关涉的税收法律规范。
恪守跨部门协作的规范实施逻辑。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具有生态环境法与税法的复合特性,这一立法构造决定了无论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是税务主管部门,仅凭一己之力难以确保条款的合目的实施。环境保护税法第15条第1款即写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2026年2月,生态环境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签署《深化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部门协作备忘录》,进一步深化部门协作,持续用税收经济手段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服务保障美丽中国建设。依循良好的跨部门协作范例,生态环境法典第2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推进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120条规定:“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协调联动,共同做好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这些条款说明生态环境领域跨部门协作机制由“政策协同”迈向“法典共治”。基于此,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的实施要恪守跨部门协作的规范实施逻辑,不仅要关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跨部门协助机制,还要关注以环境保护税法第15条第1款为例,由绿色税种法所创设的跨部门协作机制。
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的实施路径
基于税收的复杂性、技术性和易变性等特性,生态环境法典更多采取概括性和倡导性立法技术定制税收条款。要实施好这类条款,一方面需要部门协同明晰支撑法典税收条款的具体细则,另一方面需要持续完善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部门协同明晰支撑法典税收条款的具体细则。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主要呈现出三类样态。第一类以第168条为代表,隐含有间接但明确的引致性规范。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相当于间接引致至环境保护税法。第二类以第129条为代表,仅明确“依法给予税收优惠”的条件和对象。即“国家对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生态环境保护捐赠财产”,具体税收优惠规则应予以细化。与之相似的是第991条。第三类以第219条第2款为代表,仅明确税收措施的应用情形。即“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且将税收与财政、政府采购等措施混杂在一起,税收措施的具体实施规则同样亟待细化。与之类似的是第127条和第993条第1款。总体而言,生态环境法典既明确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税收立场,又避免与既有绿色税种法规则的冲突。
具体而言,除第一类的实施应无障碍之外,第二类和第三类税收条款实施都须明确实施要则,可能的方案有以下几种:一是立法机关在生态环境法典实施的条例中予以细化,强化税收条款实施内容,明晰基本实施要素。二是立法机关修改既有体现“绿色税制”的单行税法,回应和具化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三是生态环境部与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依法依规联合制定相应规范性文件,明确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具体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生态环境部门等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所涉部门,制定驱动税收条款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既是坚持问题导向,切实提高条款的针对性、及时性和协调性的客观要求,也是强化条款的可执行性、可操作性和可接受性的内在诉求。
完备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发布税收政策指引或清单目录是中国税收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经验。2021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21年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2022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支持绿色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汇编》(以下简称“指引汇编”)。这些政策指引和清单目录本质上是相关税收法律规范的整理汇编,方便了纳税人和执法机关。然而,既有支持绿色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和清单目录仍存在滞后性、碎片化等问题,有待系统更新和重塑。
具体而言,可依照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类别,重塑生态环境税收“一般条款-优惠条款-征管条款”的政策指引或清单目录设计理路,构建形式合法、实质公平、技术正当、体系完备的阶层性税收政策指引或清单目录。落实绿色低碳税收政策,分类优化绿色税收优惠,动态调整环保、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劳务相关优惠目录等。例如,指引汇编可按生态环境法典中“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的逻辑重组框架,将生态环境法典作为政策指引上位依据,逐条对应法典条款并建立联动更新机制。同时,统一各绿色税种优惠口径,清理扩大优惠与超授权试点内容。
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的国际衔接
生态环境法典系统创设税收条款,向世界宣示了中国通过税收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心。生态环境税收深嵌于国际绿色竞争与规则博弈的前沿地带。实施好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宜针对性补强与国际生态环境类税收规则的协同适用,研究并适时引入契合法典税收条款的碳税。
补强与国际生态环境类税收规则的协同适用。与《巴黎协定》的机制安排和《格拉斯哥气候公约》的承诺框架相适配,生态环境法典第14条等为税收条款的国际协调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目前全球缺乏统一碳定价标准,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采用单边判定规则,允许对标其碳价并补交差额。在此背景下,国际碳市场互认与双重征税风险日益加剧,国际碳关税对我国出口贸易和跨境投资形成较多壁垒和障碍,持续冲击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税收权益。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的实施,需要关注这一国际生态环境税收变化。
具体而言,在布局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的实施体系中,要深化气候领域国际合作,主动缔结治理伙伴关系,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推动建立涵盖隐性碳价与非价格工具的碳价当量核算框架。同时,我国在生态环境税的国际协同上践行公平、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各自能力三大原则,维护绿色转型权益,优化出口退税政策,顺应全球生态治理趋势,应对国际碳关税冲击。与此同时,要重视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的域外适用问题。立足生态保护,审慎运用单边域外规则。主动参与全球碳定价规则制定,推动构建碳定价国际互认机制和“一带一路”区域碳交易市场。
研究并适时引入契合法典税收条款的碳税。鉴于我国“双碳”政策工具尚不完备,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局部调节乏力,且规制碳排放的财税制度缺位等问题叠加,有必要研究引入契合生态环境法典税收条款的碳税制度。碳税并非我国首创,从其他发达国家经验来看,碳税往往与碳排放权交易相互配合为治理碳排放发挥功效。碳税制度的生成既能协助应对发达国家的碳关税威胁,又可完善我国税收政策体系,还能与碳排放权交易协同配合,有效回应新时代新征程以财税政策促进“双碳”目标实现的要求。
具体而言,可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127条和第1033条等条文,在环境保护税法中增设碳税税目。短期可先增设温室气体独立税目,制定过渡性税率与计税依据方案,明确纳税主体阶段性排除与谨慎适用税收优惠,同步调整附表条款。同时,可增设碳税的授权性条款,预留未来的扩围空间。相应模式可以参酌资源税法第14条水资源税试点和环境保护税法第27条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至于碳税制度的国际协调难题,可以授权国务院建立碳税国际衔接机制,明确碳价跨境抵扣与碳市场协同规则,完善碳减排定价体系,预留碳税跨境使用和气候融资的制度空间。
〔叶金育系西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李羿锦系西南大学国家治理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财税金融协同促进绿色发展的法治保障研究”(24AFX017)的阶段性成果。〕
● 责任编辑:孙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