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邀吃饭饮酒摔残谁担责?

饭局酿出的悲剧

   济源市位于河南省西北部,是传说中愚公的故乡。两年前,在该市承留镇的一个小山村里,发生了一件令人匪夷所思的事情,起因竟然为一个饭局。
   2013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十五前夕。虽然浓重的年味已经慢慢散去,但依然难以阻挡当地村民“舞狮庆丰年”的激情。作为山村的“当家人”,王金渠提前几天就将本村擅长“舞狮”的精英们号召在一起,积极排练,精心预演,准备参加市里组织的文艺演出活动。
   进城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可人多车少成为了棘手难题。在此情况下,王金渠拨通了辖区内济源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济源市某驾校)负责人的电话,请求其紧急支援。
   不久,济源市某驾校5名教练员驾车前来,无偿服务村委会参加市里举办的文艺演出活动。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中的受害人周新安,系济源市某驾校雇佣的教练员。当驾校负责人接到村委会求助后,原计划指派包括周新安在内的5名教练出车服务,但周新安因家中临时有事,就私下让另一名教练赵希望代替他参加活动,周新安当天并没有去服务村委会到市里演出,而是于中午出现在村委会安排的饭局中。
   演出结束后已近中午。村委会一班人为了感谢济源市某驾校在本次活动中作出的贡献,决定由村支书王金渠、村委会副主任李新宇作陪,在一家饭店请驾校的5名教练吃饭,同时还通知济源市某驾校部分人员到场,周新安即是其中之一。
   因吃饭人员过多,村委会特意安排了两桌:喝酒者坐一桌,不喝酒者坐一桌。喝酒的一桌由王金渠、李新宇负责陪同,驾校教练员周新安、王凤祥、刘新峰、孙新文、赵希望等人参与其中。其间,驾校文员李素萍、张晓英亦来到饭店,与周新安等人坐在一桌。
   半个小时后,李素萍、张晓英、王凤祥、刘新峰等四人饭后一起先行离开。而周新安、王凤祥、刘新峰、孙新文、赵希望、王金渠、李新宇等人在此期间均喝了酒。
   可接下来发生的事情,却让众人万万没有想到。
   周新安在酒足饭饱后下楼梯时,不想突然从陡直的楼梯上摔下,当即昏迷不醒。经送医院抢救,方才转危为安。医生诊断结论为:1.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淤;2.胸椎骨折并截瘫;3.头皮裂伤;4.双侧胸腔积液。周新安为此共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其间的护理重任则由妻子和儿子共同担负。
   痊愈出院后的周新安,自感身体已大不如以前,无奈只好又花费9800元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在此情况下,他多次找到“东家”济源市某驾校、饭局组织者村委会索要相关经济损失,但均遭到拒绝。
   “你自己喝酒后不小心摔倒受伤,与驾校何干?”面对周新安提出的赔偿请求,济源市某驾校相关负责人振振有词。
   “村委会好心请你吃饭,是你不注意安全才受了伤,你咋能不讲情义倒打一耙?”面对周新安的指责,村委会方面感到很委屈。
   这次意外受伤事故,难道过错只有我一个?周新安陷入深深迷茫之中。


错综复杂的官司

   经过法律咨询,2013年8月2日,周新安以原告身份,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源市某驾校、村委会、李素萍、孙新文、张晓英、王金渠、李新宇、王凤祥、刘新峰、赵希望共同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万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特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后,首先根据原告周新安的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新安所受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新安为二级伤残;2.周新安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而周新安为此则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 
   由于本案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济源市人民法院经过多次审理并认真研究,于2014年8月8日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周新安与部分本案当事人吃饭饮酒后,不慎摔倒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责任承担及损害赔偿问题。虽然周新安认为其摔伤原因是因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劝酒行为导致其不胜酒力造成的,但本院认为过量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伤害是一个基本常识,任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周新安作为饮酒者,对自己的酒量是明知的,应当适度饮酒。当周新安在自愿情形下作出有一定风险行为时,应当由其为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后果。所以,周新安饮酒后自己不慎摔伤,应首先由其个人承担行为后果。 
   关于其他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分析其他当事人在此期间是否存在过错。虽然周新安系济源市某驾校雇佣的教练员,但中午就餐时间并不是周新安的工作期间,就餐本身也不是济源市某驾校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期间,且济源市某驾校也未组织周新安就餐,对周新安就餐后不慎摔伤不存在过错。
   村委会虽然是就餐活动的组织者,但周新安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在组织教练员就餐活动中存在过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在吃饭期间存在恶意劝酒行为,故村委会对周新安的受伤亦不存在过错。
   其他当事人、也就是周新安的同事虽与周新安在一起就餐,而且除李素萍、张晓英外的其他当事人也与周新安均有饮酒行为,但因周新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在饮酒过程中存在不当的劝酒行为,且周新安在酒后也没有产生酒醉不醒的状态或者需要别人救助的情况,综上均不能认定其他当事人在聚餐饮酒过程中存在过错。
   考虑到周新安毕竟是在聚餐活动中饮酒引起摔伤,且伤害后果较为严重,基于公平原则,作为活动的组织者以及参与者应当给予周新安适当的补偿为宜。法院据此对各被告的补偿数额进行了细化。
   周新安系济源市某驾校雇佣的教练员,事发当日能够参加聚餐也是基于济源市某驾校教练员的身份,在周新安受伤严重的情况下,济源市某驾校作为周新安所在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补偿,综合分析考虑其他当事人在此次活动中的因果关系及地位作用,结合周新安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济源市某驾校补偿1万元;村委会作为活动的组织者,补偿数额为8000元;王凤祥、刘新峰、孙新文、赵希望作为周新安的同事,也是与周新安一起饮酒的人,在聚餐饮酒过程中应有相互提醒、相互照顾义务,基于此,本院认为这四人各补偿数额以4000元为宜;因王凤祥在周新安受伤后已支付过500元,故扣除后王凤祥的补偿数额为3500元;李素萍、张晓英作为周新安的同事,同样也应有提醒照顾义务,但其二人并未参与饮酒,且在聚餐活动结束前已先行离开,故各补偿3000元为宜;考虑到王金渠、李新宇聚餐时与周新安并不认识,故补偿也各以3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源市某驾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周新安1万元;二,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周新安8000元;三,刘新峰、孙新文、赵希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补偿周新安4000元;四,王凤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周新安3500元;五,李素萍、张晓英、王金渠、李新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补偿周新安3000元。


法院判决的内涵

   接到一审判决书后,济源市某驾校、村委会、李素萍、孙新文、张晓英、王金渠、李新宇均表示不服,及时向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可本案当事人之一的王金渠,由于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结果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周新安受伤后,济源市某驾校曾支付其现金2000元。据此,该院于2015年7月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周新安与王凤祥等人吃饭饮酒后,不慎摔倒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周新安认为其摔伤是因王凤祥等人的劝酒行为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凤祥等人在就餐期间存在恶意劝酒行为,故王凤祥等人对周新安的损害均不存在过错,且周新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饮酒会对身体造成损害,仍然饮酒且未确保安全导致不慎摔伤,其自身应当承担该损害责任。但考虑到周新安毕竟是在聚餐活动中饮酒引起摔伤,且伤害后果较为严重,基于公平原则,作为活动的组织者以及饮酒参与者应当给予周新安适当的补偿。
   周新安系济源市某驾校雇佣的教练员,事发当日能够参加聚餐也是基于济源市某驾校教练员的身份,在周新安受伤严重的情况下,济源市某驾校作为周新安所在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补偿,综合分析考虑其他当事人在此次活动中的因果关系及地位作用,结合周新安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定济源市某驾校补偿1万元并无不当,但二审庭审中周新安认可在其受伤后济源市某驾校曾支付2000元,故扣除后济源市某驾校的补偿数额为8000元,一审认定济源市某驾校补偿1万元,数额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村委会作为活动的组织者,一审法院确定补偿数额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凤祥、刘新峰、孙新文、赵希望作为周新安的同事,也是与周新安一起饮酒的人,在聚餐饮酒过程中应有相互提醒、相互照顾义务,因王凤祥在周新安受伤后已支付过500元,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定刘新峰、孙新文、赵希望补偿数额为4000元、王凤祥的补偿数额为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考虑到王金渠、李新宇聚餐时与周新安并不认识,但该二人参与了饮酒,一审法院确定该二人的补偿数额均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素萍、张晓英虽然与周新安一起用餐,但所有在场人员均认可该二人并未参与饮酒,也未从事劝酒行为,且在场时间仅十几分钟并在聚餐活动结束前已先行离开,故该二人不应当对周新安的损失承担责任,一审确定该二人各补偿周新安3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五项;三,济源市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周新安8000元;四,驳回周新安要求李素萍、张晓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说法

   现如今,宴请饮酒已成为民间久盛不衰的“惯例”。我国没有任何法律禁止成年公民饮酒,也不禁止多人共饮。但因饮酒或酒醉而导致的各类伤害事故屡见不鲜,法院受理的因为宴请饮酒所引发的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对此,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德恩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应由发生人身损害的饮酒人自负损失,因为个人酒量的大小只有自己最清楚,而且每个人的酒量还会随着心情、环境等因素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即使是熟悉的人也是很难准确判断的。因此,对于因喝酒产生的人身损害等后果,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如果发生以下情况,则共同饮酒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是明知醉酒人不能喝酒。二是强迫性劝酒。三是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未加以劝阻。我国法律并没有对醉酒人酒后驾车、洗澡、剧烈运动等行为酒友是否有义务进行劝阻进行明文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在明知对方酒后驾车而不加以劝阻的情况下,一旦出事酒友有可能会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样,在明知对方喝多了,语无伦次、神志不清的情况下,酒友应该劝阻其不要喝酒,在能够进行劝阻时却没有劝阻,以致出现意外,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对此,应结合饮酒者当时的神志状况来加以判定。如果饮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此时酒友负有一定的监护义务。如果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或者不足以在合理的时间内让其达到有人照顾的情况(比如家中无人),此时若出现意外,酒友对此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与未成年人喝酒,造成未成年醉酒人人身损害的,酒友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李德恩认为,作为请客喝酒的组织者,村委会应尽量让客人少喝酒,同事之间更不应相互劝酒。同时对醉酒离开的客人,村委会和同事应尽到安全护送义务,避免发生意外。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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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