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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犯罪治理在法治化轨道的纵深推进
-- ——以“两高”《贪污贿赂犯罪解释(二)》为中心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对个人受贿、行贿等基本问题作出规定,但随着腐败行为日益隐蔽化、金融化、期权化,单位贿赂入罪标准不明、新型利益输送数额认定规则缺失、涉案财物等值追缴无据等规范空白日益凸显,司法实践对精细化裁判规则的需求极为迫切。《解释(二)》在系统总结新时代反腐败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充分吸纳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247号至第251号)所确立的裁判要旨的基础上,对单位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新型受贿的数额认定规则、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等关键问题作出体系性规定。
《解释(二)》伴随反腐败斗争实践的适应性跟进
确立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判断规则。党的二十大报告及二十届中央纪委二次、三次、四次、五次全会均强调,要重视对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治理。当前,很多腐败行为已从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办事”演变为“期权变现”“代持牟利”“虚增交易”“放贷收息”“合作投资”等更为隐蔽的形式,行为人通过延长利益兑现周期、增设中间环节、虚化法律关系等手段掩盖权钱交易本质,给刑事治理带来严峻挑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在吸收检例第247号至第251号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的基础上,为上述“伪装”行为确立了以实质判断、主客观相一致的判断规则,成为本次解释的一大亮点。
针对“期权腐败”,《解释(二)》第十一条明确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为贿赂形式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按照涉案资产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这一规则精准回应了检例第251号“孙某某受贿案”中行为人利用职权“预定”公司上市红利的期权化腐败问题。针对“代持腐败”和“虚假交易”,《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珠宝、字画、贵重金属等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而非一般市场估价,从而刺破“物品馈赠”的民事外观,直接指向行受贿双方关于利益输送的合意内容。此外,检例第247号“王某某受贿案”所确立的虚增交易环节型受贿、检例第248号“黄某某受贿案”所确立的放贷收息型受贿、检例第250号“何某某受贿案”所确立的无风险固定收益型投资受贿等裁判要旨,均被《解释(二)》的实质判断规则所吸收。
上述规定所蕴含的裁判要旨具有内在一致性:当交易形式与经济实质发生显著背离时,司法者应当透过复杂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外观,以权钱交易的实质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这一方法论不仅是对惩治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政策的有力落实,也构成了中国特色腐败犯罪认定的核心范式。
对单位贿赂设置了梯度分层的罪刑适用标准。在贪污贿赂犯罪治理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存在显著差异,应当确立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分别针对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作出规定,形成了“数额基准+情节调节”的双层认定模式。单位受贿“情节严重”的起点数额为2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为200万元以上(或100万元以上并具备特定情节);对单位行贿罪区分个人行贿20万元和单位行贿40万元两档标准;单位行贿罪以20万元为“情节严重”起点、200万元为“情节特别严重”起点。这一梯度化设计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单位贿赂犯罪领域的实践适用。
在加重情节的设置上,《解释(二)》回应了实践中的重点治理需求。对单位行贿罪中新增“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两项情节,直接针对“买官卖官”型贿赂犯罪。单位行贿罪中“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情节,新增监察、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为被行贿对象,体现了对行贿行为腐蚀公权力运行关键领域的全面重点打击。将对向犯的一般处罚原理与重点领域的从严惩处有机结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贿赂犯罪分层惩治机制。
细化介绍贿赂罪的定性评价和罪数处断规则。介绍贿赂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偏低,其原因之一在于入罪标准模糊、与行贿受贿共犯的界限不清。《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第十七条对介绍贿赂的界定及罪数处断规则作出系统性规定。《解释(二)》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将其与行贿、受贿共犯区分开来。在罪数处断上采取“从一重处断”原则,规定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受贿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介绍贿赂过程中“截留财物”行为的定性,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知情与否,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或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为处理“中间人截留贿赂款”的疑难问题提供了清晰指引。
明确涉案财物追缴的穿透式处置方法。涉案财物处置是反腐败刑事治理的关键环节。《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对涉案财物追缴规则作出三方面的具体细化。一是明确追缴原物原则及转化形态追缴规则,原物已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的追缴对应份额及其收益。二是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等值追缴制度,规定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其他等值财产,解决了追缴不能的实践困境。三是明确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这一制度安排将“不应从犯罪中获利”的刑事政策转化为具体规范。
对关联罪名的数额和性质界分的明确。《解释(二)》对多个长期存在规范空白的罪名作出明确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分别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差额巨大”标准设定为3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差额特别巨大”为1000万元以上,将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数额较大”标准设定为折合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同时规定了从重处罚情节和从宽情节。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数额标准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作出系统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第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为相似犯罪构成行为的定性提供了清晰指引。
对量刑情节进行宽严相济的精细化适用。《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自首认定、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作出细化规定。在自首认定上,监察机关掌握的线索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绝大部分未被掌握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体现了刑罚裁量上的宽严相济精神。在积极退赃的认定上,将“配合追缴+大部分控制”纳入评价范围,承认共同犯罪中分赃数额的相对独立性,明确亲友代为退赃的法律效果,提升了量刑情节适用的规范性和可预期性。
贪贿犯罪治理法治化的本土进路
贪污贿赂犯罪治理规范体系的完善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置于党和国家反腐败工作全局中加以推进。《解释(二)》的制定和实施,本身就是党中央“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战略部署在刑事法治领域的具体展开。未来规范体系的进一步完善,需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确保刑事法治建设始终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前进,将党对反腐败工作的路线、方针、政策转化为明确、具体、可操作的刑法规范,实现政治逻辑与法治逻辑的有机统一。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治理规范体系已初步构建成型,展现出强大的实践引领力,但仍面临内部张力和外部挑战,推动规范体系完善必须直面这些问题。
内部规范需要进一步的协调和平衡。一是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的权重平衡问题。我国贪污贿赂犯罪治理存在“计赃定罪”的传统,数额标准占据基础性地位。《解释(二)》通过情节要素的嵌入使数额标准转为动态调节功能,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唯数额论”的思维惯性,数额和情节之间的权重配置和互动关系需进一步优化。二是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界限把握问题。实质判断标准的适用边界、何种情形可突破形式外观、如何防止判断滥用,需要将指导性案例中的裁判经验上升为更具操作性的规则。三是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的协调问题。等值追缴制度强化了追缴力度,但对合法财产保护提出更高要求;自首、退赃等从宽情节的认定需在鼓励配合与防止滥用之间寻求平衡。
外部挑战亟待有效应对。一是新型腐败手段不断演化对规范供给提出持续需求。虚拟货币、数字资产等新型利益输送渠道给数额认定、追赃追逃带来新挑战,规范体系须具备前瞻性和适应性。二是跨境腐败治理的国际合作需求日益迫切。《解释(二)》在等值追缴制度等方面的创新回应了本土需求,也为跨境追赃提供了国内法依据,还需进一步完善与国际规则的衔接。三是民营企业腐败治理的规范供给有待加强。《解释(二)》第八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执行,体现了平等保护精神,但民营企业腐败治理在构成要件解释、追赃挽损机制等方面具有特殊性,需进一步积累司法经验。
推动腐败治理体系不断完善。腐败治理体系的新时代迈进,主要有四个着手点:一是实践经验的立法转化。对指导性案例中经过反复检验的裁判规则,应当在条件成熟时上升为司法解释乃至立法规范,实现从个案裁判到规范文本的理性转化。二是程序规制和权利保障的精细化。健全数额认定中的鉴定程序,完善涉案财物追缴中的权利救济渠道,细化量刑情节适用的证明标准和说理要求。三是纪法贯通和风腐同查的机制优化。腐败往往是作风问题量变引发质变的结果,风腐一体是腐败发生演变的客观规律。完善贪污贿赂犯罪治理规范体系,不能仅着眼于刑事惩处这一末端,而应将治理触角向前延伸,实现风腐同防同治。完善党纪政务处分和刑事处罚的梯次化责任体系,明确违纪、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界限和衔接标准。健全监察调查和刑事追诉在涉案财物移送、证据转化、量刑情节认定等方面的程序规则,将“四种形态”的实践要求转化为明确的制度规范,使《解释(二)》确立的量刑规则和监察阶段的从宽机制形成制度合力,真正实现纪法贯通、法法衔接。四是中国反腐败法治话语体系的系统化传播。用国际社会能够理解的话语阐释中国特色的腐败犯罪治理制度设计和实践成效,特别是《解释(二)》所确立的实质判断、等值追缴等制度创新,提升我国在国际反腐败领域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解释(二)》的出台,是中国特色腐败犯罪治理规范体系走向成熟化、精细化和规范化的重要标志。面对腐败犯罪手段的不断翻新和反腐败斗争形势的深刻变化,刑事法治必须保持与时俱进的理论品格和实践品格,以规范创新回应实践需求,以制度完善引领治理效能,为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陈伟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梓昂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责任编辑:李光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