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版文章标题:
“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助力高水平对外开放”系列报道之七
公证制度在涉外法治实践中的职能拓展
-- ——聚焦非诉领域的外国法查明与中国法对外证明
在跨境法律服务项目中,无论是境内企业“走出去”开展境外投资,还是境外主体“走进来”处理在华资产,法律查明问题几乎成为每一个涉外非诉事务都无法绕开的“槛”。当事人常常面临这样的困境:当需要权威、可信的法律依据来支撑交易或登记行为时,却找不到一个法定的、便捷的渠道去获取具有预设效力的法律查明报告。面对这一现实困惑,公证机构以其法定证明权和中立地位,是否可以在非诉领域承担起法律查明的职能,十分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
涉外法治实践中的法律查明困境和应用现状
随着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推进,跨境投资、涉外继承、国际商事交易、境外合规等非诉事务急剧增长,无可避免地需要面对“外国法是什么”或者“中国法如何规定”的问题。然而,现行法律对法律查明的制度供给十分有限。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外国法的查明主体限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这一规定存在应用短板:一是非诉领域缺乏法定查明渠道。当事人在订立涉外合同、办理跨境继承、设立境外公司时,无法主动申请任何一个法定机构出具具有预设效力的法律查明报告。法律查明被预设为诉讼中的环节,而非诉讼前的法律服务。二是仅规定了“正向查明”,未规定“反向查明”。现行制度聚焦于中国主体查询外国法,却忽略了境外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境外主体确认中国法内容的需求。境外主体需要一份权威的中国法声明时,缺乏便捷的法定通道。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采取以下权宜方式:一是委托商业咨询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此类意见在后续诉讼或行政登记中缺乏法定证明力,且成本高昂;二是请求法院或行政机关出具函件,但该类程序并非为个案设计,周期漫长且适用范围有限;三是自行查找网络资料,但法律效力几乎为零。上述方式的共同问题是:没有形成一个法定的、可预期的、具有域外流转便利性的法律查明公共服务通道。非诉领域的法律确定性需求与制度供给之间的落差,已经成为制约涉外法治建设的一个突出短板。
公证制度以其法定证明权、中立性地位、程序规范性以及域外文书流转便利,天然具备承担法律查明职能的制度基因。部分公证机构已通过“1+N”协作模式(公证处+高校、外国法查明中心、域外律所)进行了有益探索。然而,由于《公证法》第11条列举的公证事项中并无“外国法查明”,公证机构出具的法律查明报告缺乏法定业务依据,其法律地位与效力始终处于灰色地带。将公证机构纳入法定法律查明体系,不是创设一项新权力,而是对既有制度潜能的激活与确认。
公证制度承担法律查明职能的内在逻辑
法定证明权与中立性地位。根据《公证法》第2条,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活动的基本特征是“预防性司法证明”——在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之前,由中立、专业的公证员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从而减少事后争议。
这一职能与法律查明高度契合:外国法查明本质上是对“某一外国法律规范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如何”这一法律事实的证明,属于典型的“法律证明”活动。与商业咨询机构不同,公证机构的中立性受法律严格保障,其证明行为受执业纪律约束,并建立了执业责任保险制度。这种制度设计使得公证机构出具的法律查明报告具有超越当事人立场的内在公信力。
非诉领域对“预防性法律证明”的需求。诉讼中的法律查明由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举证完成,其核心目标是“解决已发生的纠纷”。而非诉场景下的法律查明,其目标是“预防纠纷”——当事人在签署合同、安排财产、设立公司之前,需要预先确认外国法的内容,以确保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将公证机构引入非诉领域的外国法查明,实质上是将纠纷解决从“事后诉讼”前移至“事前证明”,符合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设立宗旨。不仅能有效降低当事人的法律风险,也能够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
反向查明的迫切需求。长期以来,对“外国法查明”的讨论聚焦于中国主体查询外国法,而忽略了反向场景:境外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境外主体需要确认中国法的内容。例如,美国法院审理一起涉及中国合同的案件,需要一份权威的中国合同法声明;境外华侨处理境内遗产时,境外登记机关需要了解中国继承法的规定;外国公司在境外进行合规审查时,需要确认某项行为是否违反中国法。
在反向查明中,公证机构的优势尤为突出。公证文书本身就是海牙公约项下的“公文书”,只需附加证明书即可在120多个缔约国直接使用,无需领事认证。这是律所意见书或自行翻译件无法比拟的。
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有观点担忧,本建议可能与《民事诉讼法》第72条关于公证文书证明“法律事实”的规定产生冲突。对此需要从三个层面加以澄清。
第一,该条是效力条款而非授权条款。《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的是公证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一证明效力,解决的是法院如何采信公证文书的问题,并不反向限定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由《公证法》第11条独立规定,其中兜底条款“其他公证事项”为业务拓展预留了空间。两者调整的是不同层面的事项,不存在逻辑冲突。
第二,外国法查明所证明的对象在性质上属于法律事实。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0条及其司法解释,外国法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一种“需要证明的特殊事实”。当事人提供外国法,本质上是证明“某一外国法规范是否存在、内容如何”这一事实状态。公证机构出具的外国法查明报告,证明的对象正是这一法律事实,而非直接适用该外国法。
第三,在效力设计上形成制度衔接。本建议明确,在诉讼程序中公证查明报告作为书证提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2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则,并未赋予其高于其他证据的地位。非诉事务中的“应当采信”与诉讼中的“可被推翻”形成分层设计,既发挥了公证文书的证明功能,又尊重了司法裁判的最终决定权。
以公证法修改为契机
实现公证机关依法承担法律查明职能,大体可分三步走:第一步修改《公证法》,明确外国法查明与确认属于公证业务范围,规定其程序与效力;第二步修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认公证机构的法定查明主体地位;第三步由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出台操作细则。这里重点阐述《公证法》修改的建议方案。
扩大公证业务范围。建议在《公证法》第11条中增加一项:外国法的查明与确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对外查明与证明。这一修改的意义在于,将双向法律查明正式列入公证机构的法定业务范围,使其与合同、继承、委托等传统公证事项并列,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
增设法律查明专条。建议在《公证法》中增加第33条之一,系统规定双向法律查明的业务范围、查明方式、报告内容、法律效力和责任承担。
在业务范围方面,建议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就特定外国法律的存在、内容及解释出具《外国法查明报告》,也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存在、内容及解释出具《中国法查明报告》。
在查明方式上,建议区分三种路径:对于当事人已提供经法定认证的外国法文本的情形,公证机构可直接进行形式核实;对于需要对外国法进行解释或适用于具体事实的情形,公证机构可委托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建立的外国法查明专家库中的专家出具法律意见;对于涉及多法域或重大疑难案件,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专家委员会或者司法部认可的外国法查明中心予以协助。
在报告内容方面,建议规定公证机构出具的法律查明报告应当载明查明的法律依据、查明过程、所采用的方法及结论,以保证报告的透明度和可审查性。
在法律效力方面,建议明确,公证机构出具的法律查明报告,在办理相关非诉事务中,有关行政机关、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采信,但有明显错误或者违反公共秩序的除外。境外主体持有的《中国法查明报告》,经依法办理附加证明书或领事认证手续后,在境外具有与境内同等的法律证明力。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该报告可以作为书证提交,适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规则。
在责任承担方面,建议规定公证机构对法律查明报告的程序合法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依照《公证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配套授权与分层查明程序。建议在《公证法》第46条中增加一款,明确外国法查明业务的收费办法、办理时限及报告格式,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同时,建议建立分层查明程序:直接确认方式适用于当事人已提供经法定认证的外国法文本的情形;委托查明方式适用于需要对外国法进行解释或适用于具体事实的情形;协同查明方式适用于涉及多法域或重大疑难案件。穷尽上述方式仍无法查明的,公证机构应当出具《外国法无法查明证明书》,在非诉事务中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避免程序空转。
强化国际流转效力。充分利用我国已加入《海牙公约》的制度红利,建议明确经附加证明书后的公证查明报告可在120多个缔约国直接使用,实现“一站式”域外流转。同时,公证查明不是替代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查明职责,而是填补非诉领域的空白。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提交公证查明报告作为证据;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委托公证机构进行查明。形成“法院主导、公证辅助、当事人选择”的多元查明体系。
上述建议能够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兼容。与《海牙公约》高度契合,将公约便利转化为国内制度供给;与《海牙取证公约》适用场景不同,不存在冲突;与WTO/GATS条款对等原则一致;是对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补充而非替代。
将公证制度引入涉外法治实践中的法律查明领域,既是对公证职能的合理拓展,也是对涉外法治体系的重要完善。当然,这项立法对于公证机构而言也是一把“双刃剑”——在授予更大权力的同时,也意味着必须承担更重的责任。要确保这一制度创新发挥积极效应,关键在于同步建立严格的风险防范机制。
为此,建议优先推动《公证法》的修改,并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或涉外业务较多的地区开展试点,待积累成熟经验后再全面推开。这一制度创新,将有助于切实降低跨境法律服务的制度性成本,提升我国涉外法治的国际公信力,从而为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作者系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主任,中国公证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第十届理事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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