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助力高水平对外开放”系列报道之五

商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实践与规范路径

  《商事调解条例》于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推动我国商事调解活动步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商事调解条例》在确立调解组织、程序及协议效力规范的同时,给检察监督提出了新的课题。厘清检察权在多元解纷体系中的定位,遏制当事人非法实施虚假商事调解,护航商事调解活动依法有序发展,是检察机关践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多元解纷机制、优化营商环境的基本要求。
  
  商事调解检察监督的实践状况
  
  检察机关对商事调解进行监督,主要是通过对法院确认商事调解协议案件的程序合法性展开,重点甄别其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几乎不直接对调解组织及具体调解协议进行监督。检察机关通过积极办案履职,纠正相关人员通过商事调解实施虚假诉讼、套取住房公积金、规避房产限购、职业放贷人违规放贷等违法行为,取得了一定的监督成效。例如,在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项目管理公司咨询合同纠纷、与某地矿公司勘察合同纠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中,当地法院作出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当地检察院查明,某项目管理公司、某地矿公司均明确表示未曾与某房地产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也未达成商事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均系伪造。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监督意见,监督法院纠正错误民事裁定。
  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商事调解进行监督,目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监督的精准性不足。《商事调解条例》第17条规定,商事调解“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这是商事调解区别于民事调解的最显著特征。商事调解协议的达成,起决定性作用的通常是当事双方对包括合作前景在内的商业判断。检察机关需要更好地掌握商事领域的规则、惯例、习惯等,精准发现商事调解协议中存在的规避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等违法行为,避免对正常的商事行为作出误判。
  监督方式不够准确。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进行监督,应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民诉监督规则》)第6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相关规定,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方式监督法院纠正违法问题。但在实践中,存在误用“再审检察建议”方式提出监督意见的情形,法院回函认为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不宜适用再审程序”,未采纳检察监督意见,导致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检察监督和法院自行纠错的程序衔接不畅。根据《民诉监督规则》第19条、第35条规定,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法院确认调解协议裁定存在错误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或提出控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7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确认调解协议裁定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由此,当事人、案外人对确认商事调解协议案件结果存在异议,可以通过申请检察监督和申请法院撤销裁定两种途径寻求救济。但是,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充分考虑两种救济途径之间的协调性。例如,某检察院根据案外人的控告线索,对某合同纠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进行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案外人在申请检察监督的同时,还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因法院已启动申请撤销裁定的审理程序,决定终结审查。但是,上述情形并非《民诉监督规则》明确规定的终结审查情形。该案终结审查决定是否妥当,如何实现两种救济途径之间的协同,还需深入论证研究。
  
  商事调解检察监督的规范路径
  
  检察机关对商事调解案件开展监督,应当遵循规范的路径和方式,以确保监督的合法性和准确性。特别是在《商事调解条例》实施之后,商事调解将成为解决商事争议的重要途径。检察机关必须通过依法履职,努力回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更高期待。
  规范商事调解检察监督案件的线索处置。检察机关对商事调解开展检察监督,案件线索来源包括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依申请主要是案件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及司法确认裁定存在错误,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存在显失公平等原因,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情形。此时,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审查。依职权监督,既包括检察机关内部或者公安、纪检监察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后,民事检察部门依职权启动监督的情形;也包括案外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的情形。案外人就确认商事调解协议案件申请检察监督的,因其并非案件当事人,其监督申请只能作为检察机关的案件线索来源,在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后,才可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明确商事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和标准。商事调解协议属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文件,检察机关一般不宜对商事调解协议进行直接监督。但是,《商事调解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并由此获得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规定,确认商事调解协议案件属于特别程序案件,不适用再审程序。因此,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民诉监督规则》第98条规定,对确认商事调解协议案件的程序合法性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确认商事调解协议案件确有错误的,应根据《民诉监督规则》第100条规定,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方式监督法院纠正,而不应采取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对商事调解案件监督的标准,应当根据《商事调解条例》中关于商事调解的禁止性规定予以厘定。具言之,检察机关应判断商事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存在违反《商事调解条例》第22条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违反《商事调解条例》第17条规定属于虚假调解等情形。
  提升检察监督与法院自行纠错的协同。当事人、案外人认为确认商事调解协议案件存在错误,可以通过申请检察监督和申请法院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两种途径进行救济。虽然《民诉监督规则》第28条规定,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存在违法情形的,应根据法律规定,首先通过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方式进行救济,否则检察机关不予受理。但本文认为,由于确认商事调解协议案件的特殊性,不应将要求当事人、案外人申请法院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作为申请检察监督的前置条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虽为特别程序,但裁定的效力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甚至可能影响案外人的利益,而非一般的程序性事项。现行《民事诉讼法解释》对申请撤销裁定的程序规范较为粗疏,程序保障存在不足。同时,应充分保障当事人、案外人对权利救济途径的选择权,以充分实现自身合法权益。实践证明,检察机关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可以对调解协议是否属于虚假调解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作出准确判断。检察机关在办理确认调解协议检察监督案件过程中,应积极与法院沟通,同步了解法院案件办理进展,并在对案件进行充分审查的基础上,准确作出是否监督的决定,实现两种救济途径有效协同。
  
  商事调解检察监督的重点领域
  
  虚假商事调解。为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商事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商事调解条例》第17条第2款、第30条明确了禁止虚假商事调解的具体规则。但是,随着虚假诉讼方式、手段不断翻新,相关人员已不再仅仅通过融资、买卖等简单的商事关系进行虚假调解,而是通过构建更为复杂的商事法律关系,更加隐蔽地实施虚假调解行为。随着《商事调解条例》施行后商事调解活动的不断增多,必然出现部分当事人利用虚假商事调解逃避债务、转移资产、规避政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虚假商事调解仍是检察机关今后的监督重点。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的主动监督意识不强,刑事检察部门认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属于虚假诉讼并依法提起公诉的案件,民事检察部门未主动提出建议法院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的监督意见,而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律监督职责的履行不够充分。检察机关应加强内部刑民协同配合,在认定相关确认商事调解协议案件构成虚假诉讼的同时,主动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活动的规范性。我国商事调解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实践中必然会出现商事调解活动不够规范现象。作为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可以从以下方面关注商事调解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规范。
  关注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商事调解条例》第2条明确了商事调解解决的争议范围。但在实践中,部分商事调解组织将民间借贷、劳务合同、劳动争议等民事关系争议纳入调解,明显超出商事调解的争议解决范畴。对于《商事调解条例》施行后商事调解组织是否依旧存在超范围调解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关注。
  关注商事调解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涉及商事调解的案件进行监督,要重点关注商事调解是否遵循当事人自愿和程序合法,调解员是否存在不诚信履职、偏袒一方或者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披露但未披露等情形。而且,检察机关要准确把握相关争议的商业实践和交易习惯,判断商事调解是否符合商业活动本质和行业预期,进而对商事调解的程序合法性作出精准判断。
  关注调解组织的设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商事调解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商事调解组织不应以营利为目的;第8条对商事调解组织的发起人性质、名称、注册资本、调解员数量等设立条件均作出明确要求。比照《商事调解条例》规定,目前部分商事调解组织还存在具有营利属性以及名称不规范、资产未达标、发起人性质不合规等问题。检察机关在对商事调解案件监督过程中,也应对调解组织设立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问题予以关注。
  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合法性。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商事调解协议效力的,法院在对相关材料作形式审查后,即作出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的司法确认裁定。检察监督实践发现,当事人利用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施虚假诉讼、损害他人权益或者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屡见不鲜。检察机关应通过对商事调解协议及司法确认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监督法院对商事调解协议效力作出正确认定。
  此外,检察机关也应关注作为特别程序的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主要包括:对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案件的案由理解不够准确,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混淆;将申请撤销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案件当作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案件,允许当事人上诉并进行二审审理的组成存在问题,等等。例如,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在办理某海上运输合同纠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中,发现案件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人民陪审员不能参加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案件规定的情形,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获得法院采纳。
  检察监督与商事调解的联动性。检察机关在处理商事纠纷过程中,可以通过加强与商事调解组织的联动,实现检察监督与商事调解的有机互补。
  一方面,完善检察机关与商事调解组织的联动机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与商事调解组织建立检调对接机制,由商事调解组织将调解过程中发现的虚假调解等线索移送检察机关,通过检察监督净化商事调解环境。检察机关在办理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可以通过邀请商事调解员参与检察办案的方式,妥善化解商事争议。在职检察人员符合《商事调解条例》第12条规定担任调解员条件的,可以受聘担任公职调解员,通过参与商事调解实践,提升商事纠纷的矛盾化解能力。
  另一方面,推动检察和解与商事调解的协同运作。检察和解与商事调解都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为基本法理依据,通过达成协议实现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制度。但民事检察和解制度仅在《民诉监督规则》中作了原则性规定,检察和解协议面临无法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现实困境。实践中,可以通过引导商事调解组织参与检察和解的方式,将检察和解协议同步确定为商事调解协议,并通过申请司法确认等方式,赋予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实现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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