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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研究
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以下简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维护司法公正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托,也是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有力举措。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司法工作中的功能定位和实践价值也发生了新的变化。实践中,该制度的运行面临一些问题,制约了制度效能的充分发挥,亟须进一步优化完善,以更好适应新时代检察工作、审判工作基本要求,实现法律监督与司法审判的良性互动。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历史沿革与法理分析
制度的历史沿革。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深厚的本土法源基础。1954年,我国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正式确立。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重新修订,为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1983年,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同时明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进一步强化了制度的法律地位。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具体运行进行了细化。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列席主体、议题范围、会议程序、发言顺序等具体内容,为该制度的规范化运行提供了重要保障。
2018年,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对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进行了规定,再次从立法层面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予以明确,进一步强化了该项制度的法律地位。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系列指导文件,进一步细化了该项制度的具体运行机制,推动了法检两院在列席审委会工作上的协调配合。
制度的法理基础。一是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2021年,中共中央专门印发《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责是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有权监督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途径,是审判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
二是审判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审判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依法履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法律适用等司法职能。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但仍需要外部监督确保权力的规范有序运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更具专业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制约审判权的滥用,督促审判人员更加认真履职,确保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三是保障司法公正。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一方面强调审判对案件处理的关键作用,另一方面要加强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反映了司法公正的要求,是法检两院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重要制度的实现形式。
制度的价值意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党绝对领导下的司法机关,司法办案的根本目标和基本价值追求都是要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基于共同的目标追求,法院和检察院应当以良性、畅通、积极的协作关系,形成司法共识、凝聚司法合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一方面是为了更好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确保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障司法公正,同时通过审前阶段的协作配合,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提高司法效率,让公平正义可感受、能感受。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运行实践
制度运行的总体情况。近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全国各级检察院和法院中得到了广泛的实践。201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带头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时任检察长张军首次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会议,讨论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一起刑事案件和一起民事案件。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工作情况写入工作报告。之后,各地积极响应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列席数量逐步上升,并根据各地区工作实际制定细化工作意见,规范制度运行。
202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依法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并就法检两院共同落实和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提出希望和建议,进一步推动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发展。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5年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会议1.3万人次,相比2018年上升了49.2%。
制度运行的具体实践。从全国范围来看,目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司法实践大致呈现出数量稳步增长、议题类型多元、程序有待规范的特点。
首先,在列席议题范围方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实施意见》规定了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以及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四类情形。实践中,多数地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议题范围仍以刑事案件为主,并体现出由个案监督向综合监督转变的趋势。以D区检察院为例,2021年至今,D区检察院检察长及其受委托的副检察长共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会议10次,其中2次议题为可能判处被告人无罪的公诉案件,其余8次为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既有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等具体案件的审议,也有对年度审判和执行活动监督工作情况的集中通报,为法院审判和执行活动的开展提供了重要参考。例如,D区检察院在列席审委会通报年度法律监督工作情况时提出,法院在刑事、民事、行政审判与执行工作中,存在法律条款适用、庭审身份审查、执行标的数额计算等方面的问题,建议进一步统一司法办案标准,规范办案流程,围绕区域高质量发展履职担当,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获得感的新要求新期待。两院通过列席审委会达成共识,将进一步强化沟通交流,凝聚司法合力,维护司法公正。
其次,在列席程序方面,因《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实施意见》只对列席的部分程序环节进行了规定,各地区的实际列席程序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在列席启动方式上,《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列席两种方式,D区检察院针对案件议题的列席,大部分为由法院告知列席;而针对通报年度法律监督工作情况议题的列席,则均为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福建省泉州市检察院也建立了启动审委会列席双向模式,即检察院依职权主动提出列席和受邀请列席两种启动方式,确保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制度运行的工作成效。一是强化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列席审委会,将事后裁判监督前移到事中办案监督,更好监督发现并纠正审判活动中的问题,如审委会会议程序是否合法等。对于检察人员而言,通过列席参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讨论和业务事项研究,有利于了解审判机关的工作思路,提升法律监督能力。二是提升工作质效。对于列席的案件议题,检察机关通常围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发表客观公正的意见,对于其他议题,一般围绕工作情况、业务制度、工作机制等进行沟通研讨,有助于审委会作出更完善、更精准的决策。三是促进良性互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已成为法检两院沟通协作的重要平台,促使双方在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政策理解等方面达成共识,减少抗诉、上诉等后续程序,并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指导和参考,提升司法效率。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完善路径
由于现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实施意见》出台于2010年,与当前检察工作、审判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相比,已难以适应监督需要,存在制度属性模糊、列席范围滞后、列席程序不清、制度衔接不畅等问题,亟须完善相关规范,更好发挥制度效能。
明确法律属性,找准功能定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任务,即对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据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具有双重属性:一是参与属性,即作为参与者对案件、事项的讨论发表意见,为审委会决策提供参考;二是法律监督属性,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其中的法律监督属性的概念暂不明确,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仅限于对审委会审议过程的程序监督,否则可能有碍审判独立;也有观点认为,既应当包括程序监督,也包括实体监督,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监督效果。理解的差异导致各地操作不一、落实不一,影响了监督刚性。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进行监督,不同于单纯发表控诉意见,履行公诉职能,而是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基于客观公正的立场,对审委会进行法律监督,从而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同时,检察机关列席发表的意见对于审委会决策而言,只起到参考作用,并无强制效果,不影响审判的独立性。因此,制度的法律属性应当明确为实体和程序的双重监督,既对案件汇报是否客观全面、发言顺序是否符合规范、表决人数是否符合要求等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也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等实体问题进行监督,确保审判权的依法、公正行使。
调整列席范围,科学界定适用案件。与当前“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基本格局相比,《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列席案件范围相对滞后,更多侧重于刑事案件。而对于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而言,各项监督职能的履行同样与对法院的监督密切相关,虽然理论上可以纳入“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但因启动列席的主动权更多在于法院一方,因此在目前的列席实践中,列席案件范围仍以刑事案件为主,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案件列席较少。
对于检察院而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全面、平衡适用,可以有效补强民事、行政、检察公益诉讼短板。对于法院而言,随着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审判地位的强化,提交审委会审议的案件数量明显减少,审委会的职能重心将逐步转变到审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开展审判态势分析等宏观业务工作上来。因此,列席案件范围也应随之调整,从单一的刑事案件扩展至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案件,特别是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两院对于案件处理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应当一并纳入列席范围。此外,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具有相同的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律后果,因此“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也应纳入列席案件范围,促进实现两院司法标准和尺度的统一。
规范列席程序,确保制度运行平稳。由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启动程序、列席人员范围、表决阶段程序等缺乏统一规范,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和差异性。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实施意见》规定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因“可以”的表述缺乏强制约束力,有的法院主动通知检察长列席,有的则缺乏主动或通知不及时,使检察院处于被动等待的地位,无法及时准备列席意见,降低了列席制度的适用率与实效性。又如列席时是否参与表决环节,有的法院允许检察长参与表决环节,而有的则要求发表完意见即离席,导致监督过程不完整、制度运行不统一。
列席程序的明确规范是制度有效运行的基本前提,应当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提升制度运行效率。一是完善列席的启动告知程序。由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是一种“公对公”的工作模式,且检察院检委会和法院审委会都设有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建议将“适当方式”明确为对于所有符合列席范围的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审委会办事机构告知同级检察院检委会办公室,并告知会议议程、会议时间、会议地点等基本信息,保障列席程序顺利开展。二是完善列席人员范围。案件承办部门及承办人是最为全面、准确了解案件情况,也最需要知晓审委会审议情况的责任主体,建议明确规定检察长列席时,部门负责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可以陪同列席,并对案件情况作出补充说明,发表意见。三是完善全程列席的规范要求。在目前的列席实践中,部分审委会委员往往不提问直接发表意见,若未在发表意见环节列席,难以完整回应审委会委员提出的审议意见,也无法全程监督审委会审议情况。建议明确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时,应当在审委会委员发表审议意见等环节全程列席,不参与表决,仅发表监督意见和建议,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四是完善列席结果的反馈程序。审委会对于案件及事项的审议结果,不仅是法院办理案件、开展业务工作的决策依据,也是检察机关开展相关工作的重要参考。建议统一规定列席后法院应当及时将列席结果反馈检察院检委办,并同步抄送有关列席议题的会议纪要或者决定,以实现监督闭环。
(李华伟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宋凯利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高宇涵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第八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 责任编辑:张怡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