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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中华法治文明焕发时代生机”系列报道之二
论秦代的“缘法而治”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华法系凝聚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智慧,有很多优秀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传承。”其中就包括“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平等观念。这一论断表明,中华传统法律文化蕴含着强调依法裁断、平等适法的制度理念,与当下“推进严格执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要求具有内在契合性。作为中国古代中央集权制度建构的重要起点,秦代已在制度层面形成较为鲜明的“缘法而治”的治理模式,在“德礼之治”之外,展现出传统中国法重视法律规范、强调依法治理的另一种制度面向。
“缘法而治”的思想来源
周秦之际,“道术为天下裂”,此时的中国社会,经历了“礼崩乐坏”的秩序崩毁。同时,知识权力与政治权力的分离使得思想开始空前活跃,士人群体迅速崛起,在“巫史传统”之下撕开理性思考的裂缝。直至战国时期,百家争鸣迎来尾声,思想文化领域开始由分散转向整合,商鞅代表的法家学派即为典型。《商君书》根据商鞅的政治实践经验总结而成,其中所体现的政治法律理念,构成秦国变法乃至兼并六国的统一战争的重要指导思想。
商鞅的政治法律理念并非无根之木,而是植根于春秋战国以来经历变革后的天人观念。在天道与人道共塑的人间秩序之中,这一时期思想家重建秩序的基本想象,是从“德”的层面论证“人理”的重要性。这种对德的论述,引发黄老学派的质疑。黄老学派主张天地人与宇宙相贯通的同时,又提出作为终极答案的“道”之不可把握。商鞅为代表的法家思想,继承了黄老学派“绝圣弃智”的思想脉络,摒弃其抵制变革的一面,同时放大消解个体思考的一面,以服务于君主专制的建立。虽然诸子学派有着重建社会秩序的共同问题意识,但由于理论预设的不同,最终采取了不同的路径取向。商鞅为代表的法家秉持一种实用主义的理念,关注如何将思想学说转化为可供执行的制度,引导民众行为服务于国家目标。
商鞅通过对“上世”“中世”“下世”的划分,指出不同时代的统治策略应当有所改变。这并非完全是对传统的反动,某种程度上是顺应时势作出的理性抉择。商鞅指出下世的社会特征是“今之民巧以伪”,远不同于上世“民朴以厚”的状态。与之相对应,下世的统治策略是应转变为“贵贵而尊官”,应当废除上世的尚贤、亲亲的旧逻辑,确立君主权威与法制秩序。“效于今者,前刑而法”,以“法治”替代“德治、贤治”。
“圣人之为国也,审壹而已矣”,这种因时变法的逻辑,最终落脚于“定于一”的核心哲学。商鞅明确提出“治世不一道,便国不必法古”,主张通过“壹赏、壹刑、壹教”,统一政令、刑罚与教化,将分散的社会力量凝聚于“农战”这一核心目标,实现国家治理的统一性。“法令者,民之命也,为治之本也”,秦国变法延续并深化了春秋战国以来公布成文法的基本思路,以公开的法律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的根本。在“定于一”政治思想的指引下,秦代通过广泛立法,加强执法官吏的素质培养,以“缘法而治”作为具体的治理手段,丰富了正在形成中的传统中国法律秩序的路径选择。
“缘法而治”在社会生活中的表现
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有广泛规制。“为治而去法令,犹欲无饥而去食也,欲无寒而去衣也,欲东而西行也”,“缘法而治”的前提就是建立完备的法令体系作为指引行为的规范基础,以此来实现社会生活的全面法律化。农业是秦国“农战”体系的核心物质基础,秦律对其生产全链条予以系统性规制。例如,《田律》设定了农业生产全周期的信息上报义务,要求在作物抽穗期以及生长期,都要及时以文书上报雨量、受益或受灾田地的具体亩数,对农业生产状况的整体流程实现全覆盖管控。同时,《田律》也将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对何时砍伐山林木材,烧草为灰,以及采集刚发芽植物、猎取幼兽鸟卵等事项设置了明确的行为标准,通过官方的强制力重新确认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秩序。《厩苑律》包含对作为重要生产资料的耕牛进行评比考核,并按照考核结果对相关人员予以奖惩的具体规定,同时也有耕牛死亡应及时呈报检验,若因拖延导致损失时的赔偿规定。在生产端之外,秦国法律对粮食存储与流转等事项也进行精细规制。《仓律》覆盖粮食从入仓到出仓的全流程,出入仓均需核验计量,并进行登记造册,同时明确不同谷物的折算标准,为物资核算提供统一量化尺度。《金布律》则表明秦国将商品交换环节也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例如“钱十一当一布”,为商品交易提供了统一的折算标准,以此来规范交易。《工律》也存在“为器同物者,其小大、短长、广亦必等”的手工业生产标准,以此统一官营产品的规格,同时也实现生产行为标准化。
在行政运行领域,秦国也将国家权力机器的运作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其中,《置吏律》规范官吏任免流程,涉及原任官员与主管官员的具体交接事项等内容。《传食律》明确了不同等级人员公务差旅供给标准,对具体官吏的饮食、物资供给作出精细化规定。《行书律》则涉及政务文书的递送、接收、反馈全流程的行为规范。行为模式设定走向精确化。秦代社会生活全面法律化的另一大特征,就是提供了极其精确的行为模式。例如《田律》根据自然时令设定春季、夏季的“勿为”之事,同时也规定了特殊情形的时空豁免规则,“唯不幸死而伐棺椁者,是不用时”,即仅遇因公不幸死亡的情形需伐木制作棺椁时,可不受春季伐木禁令限制。针对犬只擅入禁苑的情形,《田律》依据犬只是否追捕野兽来决定是否有权对其进行诛杀,再按禁苑的类型区别被诛杀犬只的处置方式,极大避免了管理模糊。同时《田律》对应当赋税缴纳的土地也进行刚性规定,无论土地是否垦种,均按每顷田地征收饲草和秸秆税,依照官府分给农户的授田数量计税,只要饲草和秸秆的种类形态符合最低标准,官府不得拒收。此外《田律》明确规定官牛马饲料领取逾期至二月之后,应当停止供给,对物资领取的时限作出具体规定,细化行为的时间边界。
《仓律》则体现出具体事务执行过程中的量化思维,对折算比例、投入标准进行了系统规定。其中,不仅包括对谷物进行的加工折算标准,还包括农作物播种的量化标准,对农业生产进行精准控制。而在物资存储环节,《仓律》也设定了统一的仓储量化单位,“入禾仓,万石一积”“栎阳二万石一积,咸阳十万一积”,对不同地区的粮仓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具体存储量级。
对于官吏及民众而言,程序也构成行为模式的核心组成部分。如《仓律》所见封缄与核验程序,要求粮食入仓后由多方共同加印封缄,每仓预留固定发放口,官吏免职离任时需共同核验封缄,其他人追加存粮需先核验原存储量。《工律》则要求制作兵器时“各以其官名刻久之,其不可刻久者,以丹若䰍书之”,必须刻勒制造官营作坊名,以此确保器物规格的统一。
“以法为教”的制度化展开。社会生活的全面法律化,既需要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也需要民众树立对法律的理解与服从。商鞅在秦国变法之初便有“徙木立信”的尝试,为后续法令推行奠定了重要基础。《商君书》中也多次强调宣教法律以服务大一统秩序的必要性,核心主张便是“以法为教”,摒弃儒家诗书礼义的传统教化路径,以国家法律作为教化民众的基本内容,与“壹赏”“壹刑”共同构成“壹”的治国纲领,最终实现“归心于壹”的治理目标。《商君书》也设计了“以法为教”的具体制度路径,提出设立专司法律解释、宣教的“主法之吏”,“以为天下师,令万民无陷于险危”。这一设计正是“以法为教”的制度落地,专职官吏作为普法执行主体,成文法令作为核心教化内容,形成“以吏为师、以法为教”的宣教机制。
睡虎地秦简《语书》载南郡守腾明确下令:“今法律令已具矣……令吏明布,令吏民皆知之,毋歫于罪”,将宣教法律明确为官吏的法定义务。《语书》指出“私好、乡俗之心不变”是“明避主之明法”,普法旨在以国家统一法律意识取代地方“乡俗”“私好”,实现社会认知统一。秦国实施“法治”的重要目标在于,以国家法律所蕴含的国家意志,重新培育并凝聚社会共识,而这正是“以法为教”主张在地方治理中的具体实践。
“缘法而治”在法律执行
适用中的表现
法律解释与适用的标准化。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对律文进行权威解释,以问答形式明确罪名认定边界与量刑标准,以此统一各地官员对律文的理解标准。例如,《法律答问》对“与盗同法”和“与同罪”的适用差异进行说明,“与盗同法”情形下同居、里典、伍人连坐,“与同罪”或“反其罪”的情形下则不连坐,以此消除审判官员对两类相似法律表述的理解偏差,进而确保适用标准统一。《法律答问》对一些脱离常识的概念术语的具体含义也进行了解释,例如“何谓‘盗埱圭’?王室祠,埋其具,是谓‘圭’”,对“盗埱圭”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其中的“圭”即指王室举行祭祀时埋藏祭品的祭坑。这种统一解释机制,确保同一律文在不同地域、不同官员手中适用标准一致,实现对律文含义的统一把握。
秦国法律在法律后果层面也统一了罚则体系,对同类违法行为设定无身份差异的统一惩罚标准,贯彻“刑无等级”的基本原则。例如,从《法律答问》可见秦代存在“盗徙封,赎耐”的规定,对于私自移动田界的行为,不区分实施者身份,均处“赎耐”的统一刑罚。前述针对百姓犬只闯入禁苑管理设定的规则,也是按照禁苑类型、犬只行为区分处置规则,不区分行为主体的身份差异而适用同一法律后果。《法律答问》明确,“五人盗,赃一钱以上,斩左止,又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黥为城旦;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钱,迁之”,秦代存在的差异化量刑,也是依据犯罪人数,涉案赃物价值等犯罪事实设定处罚等级,并未出现以等级身份为标准设定处罚依据,或者以之为依据的减免条款。
以道德教化培育执法官吏公心。秦国推行“缘法而治”的治理策略,官吏群体则是这一基本国策的具体执行者,秦国已经意识到对官吏群体进行品德教化的重要性。《语书》作为南郡守腾下发的官方行政文书,其中包含秦国对官吏进行评价的标准,即“良吏”与“恶吏”的区分。“良吏”需满足“明法律令,事无不能也;又廉洁敦悫而好佐上,以一曹事不足独治也,故有公心;又能自端也,而恶与人辨治,是以不争书”,要求官吏执法时摒弃私心,不因对象身份不同而畸轻畸重。“恶吏”则“不明法律令,不智事,不廉洁……无公端之心,而有冒抵之治”,即对律令不通、政务不谨、缺失公心。这种评价标准将“公心”“自端”“廉洁”作为核心考核要素,引导官吏抵御私心与权势干扰,将对官员品德的教化落实到制度层面。
《为吏之道》作为针对官吏的训诫读物,其开篇就对官员的任职标准进行了全面阐述,明确官员应当具有的操守。具体而言,包括“宽俗忠信,和平毋怨”“审悉毋私”“安静毋苛”,还涵盖“毋作骄暴,静则安,俭则正”“凡为吏之道,必精洁正直”等行为准则,覆盖廉政、处世、行政全维度,试图规范官吏内在伦理。遵循这些任职基本原则,《为吏之道》还概括出“吏有五善”“吏有五失”,从上下级关系、为政品德以及行为标准等方面提出更为具体的行为规范。
《语书》和《为吏之道》的记载,表明秦国在推行“缘法而治”的治理模式中,突破了《商君书》设计的单纯依靠“刑赏”驱动的基本策略,在实践中将官方考核与个体修身紧密结合,采用了更务实的做法,从而为主观层面执法公正,提供了伦理面向的内在支撑。
秦代有严格的文书行政和层级化监督机制。在确立法律统一的适用标准、对官吏的修养品行进行教化之外,秦国还通过严格的“文书行政”制度,在程序层面要求所有政务沟通、案件审理等事项都必须通过书面文书记录,并及时上报。《秦律十八种·内史杂》明确规定“有事请也,必以书,毋口请,毋羁请”,所有政务请示必须通过书面形式提交,严禁口头请示或托人代为转达。《语书》也包含政令传递的核心规则,“以次传;别书江陵布,以邮行”,文书在郡内依次传送,不可随意调整,同一份政令需抄录多份并同步公布,且政令必须通过官方驿站系统递送。
《秦律十八种·行书》要求“行传书、受书,必书其起及到日月夙暮,以辄相报殹”,即传递、接收文书必须登记发文与收文的具体日期、时辰,随即予以回复。《秦律十八种·内史杂》要求“县各告都官在其县者,写其官之用律”,各县应逐一通知辖区内都官,抄写本机构遵行的律令文本存档,确保律令文本的统一性与可核查性,避免律文版本混乱导致的执行偏差。
《语书》记载的“发书,移书曹,曹莫受,以告府,府令曹画之”,地方机关收到文书后发放给所属各曹,属曹若拒绝接收,地方要向郡报告,由郡官进行责处,这表明秦代已形成纵向监督上报链条。《语书》明确“令、丞以下,智知而弗举论,是即明避主之明法”,要求上级对下级、同级官吏之间互相监督,覆盖从令、丞到基层属吏的所有层级,明确不同层级官吏主体的监督责任。
秦代“缘法而治”的意义与启示
在“定于一”政治思想指导下,秦国迅速实现了社会生活的全面法律化,通过加强法律宣教、对执法官吏进行品德培育等具体措施,使得“缘法而治”的基本策略得以制度化。
就理论价值而言,秦国推行的“缘法而治”在以下三个方面提供智识启迪。其一,通过确立垂直管理体制,弱化中间阶层的特权空间。秦国变法“定于一”的制度设计,事实上形成了“君-官-民”的垂直管理体制,塑造出强大的中央集权国家,实施高效的穿透式社会控制。此种制度设计削弱了传统贵族的影响力,转而将国家任免的官僚塑造为全新的精英群体,以军功爵制实施激励赏罚。秦国围绕“缘法而治”进行的制度设计,事实上延续了战国时期法家政治思想的核心观点,并且决定了传统中国社会法律发展的基本方向。其二,强化社会成员行为的可预期性,稳定社会秩序。在周制尚未瓦解之前,社会成员的行为预期依赖于“礼”这一社会秩序规范,具体实施又需要依凭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族治理模式,社会成员很难形成标准化行为准则。通过以官吏群体为中介实施的“缘法而治”,秦国在宗族治理模式解体之后,重新建立起更标准化的社会治理方式。这种治理模式的变化客观上提升了民众行为的可预期性,使社会秩序更加稳定。其三,确立“文书行政”治理模式,推动国家治理呈现理性化趋势。在以君主为顶点构成的官僚行政系统中,各级官署向下传达行政命令,下级官署定期或不定期上传报告,在生产力水平远不如现代社会发达的秦汉帝国,“文书行政”使得国家意志蔓延浸透至帝国的各个角落,保障中央集权国家得以有效运转。这种科层化、程序化、纪律化的治理模式,体现出政治社会学所强调的“理性化”特征。与秦代“法治”迥然不同的是,近现代的“法治”强调其与民众内心认同之间的密切关系。更有论者进一步指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秦国在实践中虽已意识到商鞅法制理论的局限性,并试图加强对执法官吏的道德教化弥合伦理层面的缺憾,但并未从根本上建立起民众与法律世界之间的关联,法律仍被视为“驭民”之工具。汉代以来的“缘法而治”,则试图将儒家伦理重新纳入法律世界,重建规范与民众之间的联系,逐渐形成“礼法合一”的中华法系。
正如柳宗元所言,“秦之所以革者,其为制,公之大者也;其情,私也,私其一己之威也,私其尽臣畜于我也。然而公天下之端自秦始”。秦代的“缘法而治”,在制度层面实现了国家治理模式的革新,奠定了大一统中央集权国家的治理基础,具有不可磨灭的历史贡献。秦国“缘法而治”的治理实践也为当下的法治建设提供了镜鉴,即需要建立法律规范与民众之间的密切关联,而非仅将其视为治理社会的工具。
(李栋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郝云霄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责任编辑:李光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