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司法理念在陕甘宁边区的实践
陕甘宁边区人民司法理念的产生受到了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影响,在继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基础上,结合边区特殊环境,得到了创新性的发展。其重要性不仅体现在化解民间矛盾纠纷、推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更为新时代弘扬和传承人民司法优良传统提供了宝贵的历史经验。
司法为民是人民司法理念的重要特征
“人民性”是革命根据地法律的重要特征。毛泽东、董必武、谢觉哉等老一辈革命家都非常重视人民在司法中的作用,强调司法为人民服务。毛泽东在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演说时讲到,“共产党是为民族、为人民谋利益的政党,它本身决无私利可图。它应该受人民的监督,而决不应该违背人民的意旨。它的党员应该站在民众之中,而决不应该站在民众之上”。在司法机关的规范化问题上,毛泽东强调将“法院”改称“人民法院”,包括各级政权机关前都要加上“人民”二字。董必武在陕甘宁边区县委书记联席会议上所作的《更好地领导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政府所有权力来自民众”,谢觉哉在日记中写下“法律是从群众中来的,把群众意见,加以洗炼,洗去不好的,炼出好的,用法律形式固定起来。”强调边区司法工作以人民为中心进行,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需求,为日后人民司法理念的不断丰富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从边区法律内容上看,边区的法令均是以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的。如1939年,边区政府成立后颁布的第一个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就规定要“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1941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及1946年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中也都有类似规定,保障人民监督政府等各项权利,《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的规定进一步提出对人民参与政权管理权利的具体保障:“凡居住陕甘宁边区区域的人民,在选举之日,年满十六岁的,无男女、宗教、民族、财产、文化的区别,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采用平等的无记名投票选举。
在边区法律运行过程中,司法制度贯彻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的原则。立法上,通过对陕北人民的生产生活、风俗习惯进行调查,形成了近百份调研报告作为边区法制建设的基础,充分体现了“法源在人民”原则。为了使边区法律内容可以更准确、更恰当地反映出人民群众的需要,边区政府以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立法的权利。明确规定立法权属于人民群众及其代表,只要一人提案,有10至20人联署,即可成为正式提案,如有分歧则协商解决。同时人民群众对于不利于自己利益的法令也享有相应的否决权,例如在1944年的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第二次大会上,多数参议员认为边区政府提交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不尽如人意”,提出了否定意见。
雷经天在《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制度》报告中提出,“新民主主义政权既然立足于人民群众,我们的司法制度自然不能脱离人民”。陕甘宁边区设立辅助司法机关的人民仲裁委员会。1942年1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的《各乡市政府组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市政府为工作需要,设有下列各会……(六)人民仲裁委员会。”人民仲裁委员会是乡政府的组成部分,业务工作由县级司法机关指导,但它不是一级司法机关,是由人民群众模拟法庭自己解决纠纷的组织形式。这种制度能使“人民更深刻地认识法律是自己的,倘若在地主资产阶级统治之下,司法权的行使,完全成为少数统治者的特权,人民对司法的审判从来无权过问,人民根本不懂得法律是什么东西,因而,任意受到地主资产阶级的压迫”。此后,随着大规模群众性人民调解活动的兴起,人民仲裁委员会完成了历史使命,为人民调解制度所取代。
边区法律制度的建构和运行,从人民利益出发,本着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反映人民的需求和愿望,不搞形式主义,注重彻底解决人民的问题,体现出了司法为民的精神理念。
司法便民是人民司法理念的正确方向
随着边区进入一个相对和平的阶段,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逐渐增多,法院受理的案件量激增。但因司法建设缓慢、司法理念滞后、人民群众法律意识薄弱等因素影响,导致实践中许多司法工作落实不到位。为了尽快减少边区的案件积累,提升边区人民群众对边区司法工作的信心,边区的法律工作者共同研讨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取消了复杂繁琐的手续。同时为健全司法程序,补充程序上的不足,相继颁布一些通俗易懂、便于百姓理解的办法命令。
司法便民理念的落实首先表现在法律内容的制定上。陕甘宁边区所适用的法律以便捷人民群众为中心,在司法建设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边区颁布的一系列条例草案,本着对人民负责的精神,从人民的实际需要出发,切实具体。《陕甘宁边区民诉条例草案》规定:“当事人于讯问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法庭应本其意旨而为舍弃或承诺之判决,或予以和解。”判决案件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解决矛盾、保障人民合法利益为目标,在双方当事人都表示同意的条件下,案件可结。但如果人民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不知道主张或者没有及时主张本人应有的权利,有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主动为人民群众主张其遭到侵害的利益。对于刑事案件,如果是单纯属于私人之间的纠纷,法律也允许进行调解。止争息讼,当调则调,不调则判,边区采用此种做法,可以有效地节约时间,不耽误生产,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彻底地解决问题,增进团结,有效提升了边区民众的法律意识和对司法工作的信任感,深受群众拥护。
陕甘宁边区司法程序的运行坚持方便群众、便捷群众。谢觉哉提出:“所建立的司法制度,既要提高司法工作的效率,也要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边区为了方便群众,规定了书面与口头两种诉讼形式,具有相等法律效力。书面诉讼指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正式提起诉讼;口头诉讼指的是在特定情况下由法院制作笔录,随后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近查诉讼人民请人缮写状词,每纸动辄数千元,诚属骇人听闻。”于是,边区高等法院要求各县自颁布命令时起,允许贫困人民采用口头诉讼的形式,由司法机关代写状词,从而方便人民,缓解经济压力,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除此之外,为更好地化解矛盾,边区司法机关深入群众,实行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并发展出马锡五审判方式,深受群众欢迎。同时,边区大力推行调解方针。据统计,1944年边区全面推行调解方针之后,全边区受理案件约为1240件。比1942年的1832件,减少近三分之一。边区司法机关在为了人民、方便人民的司法理念指导下,案件处理高效,处理结果公平合理,对稳定边区社会形势起到了重要作用。
司法公正是人民司法理念的内在逻辑
司法公正理念追求的是使人民大众能够切实感受到案件的公平正义,如果在具体的案件中无法实现公正,那么司法将逐渐失去存在价值,不会被老百姓所信服。边区司法之所以能取得如此大的成就,始终秉持司法公正理念就是其重要原因。毛泽东强调:“一切不反对抗日的地主资本家和工人农民有同等的人权、财权、选举权和言论、集会、结社、思想、信仰的自由权。”只有一律平等,老百姓才会认为司法是正义的司法。
从边区的诉讼程序上来看,边区政府和法院在诉讼中坚持平等的原则,法律保护每个公民享有诉讼的权利,反对任何特权思想和违法乱纪行为,不允许有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权公民。在涉及民族问题的纠纷时,特别规定其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习惯,保障每位边区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够实现。
从边区的执法程序来看,一切抗日人民在法律面前一视同仁,不因阶级成分及出身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即使曾因反对边区而逃亡在外的地主富农,返回边区后,只要做到拥护抗日并且自觉遵守边区法律,则一律不咎既往,受法律平等保护。对待看守所与监狱之中的犯人亦是如此,不管出身,保障其平等享有的权利与生活待遇。
但是,边区的共产党党员与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要从重处罚,“党员如果违反了党所领导的政府的法令,除应受到党纪制裁之外,应比群众犯法加等治罪。”因为边区的党员和公务人员,特别是老党员、老红军、老干部,他们参加革命早,受党的教育时间长,经受革命锻炼多,理应有更高的政治觉悟,在各方面做群众的表率,成为遵纪守法的模范。作为人民的公仆,只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义务,没有免除或减轻刑罚的特权。中国共产党要消灭一切剥削阶级及其特权,更不允许革命队伍内的任何成员谋求特权。
1941年8月,边区发生了一个重要的案件,由谢觉哉主办。在办案过程中不断有权势进行阻挠,让谢觉哉法外开恩。谢觉哉不为所动,坚持依法办案,并将自己的意见报告给了毛泽东。毛泽东回信,对谢觉哉的意见表示认同,认为无论犯错误的是谁,应该坚守的原则与立场都不可破坏。谢觉哉看了信以后,精神大为振奋,坚持秉公依法办案。该案从实践上落实司法公正的理念,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树立了一个优秀的榜样。
边区的法制建设真正做到了保护各个革命阶级的利益,纠正资本主义国家各阶级在法律面前虚伪的平等,而代之以真正的实质平等,践行了人民司法体系中司法公正的理念。
司法效率是人民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
司法效率不仅是单纯追求办案速度。在一般的司法案件中,诉讼程序越完备与精细,处理纠纷的过程就越公正。但陕甘宁边区特殊时期,生产力落后、民众受教育程度低以及阶级力量构成发生变化等多种因素影响下,适用极其充分的诉讼程序去审判所有案件显然不太现实。为了高效解决纠纷,更好地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边区领导人以及司法工作人员除了大力推行调解以及巡回审判制度以外,也特别注重边区审级制度在程序上的“迅速、正确、正规化”。
为了不断适应社会发展,边区审级制度不断进行变革,从完善司法机关,建立新型司法体制,实行二级二审制度到设置边府审委会,转变成三级三审制度,再到撤销边委审委会,最终确立两级两审终审制度。在不断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陕甘宁边区的司法机关同样重视维护司法工作的公平正义,实现了提升司法效率与坚守“人民性”的统一。谢觉哉认为:“千百件事情整天发生在人民中,最适当的解决办法,也就在人民中。只有通过人民,才会解决得最快、最正确。”在他看来,展开调解工作是提升司法工作效率较为有效的方式。但是,随着陕甘宁边区人民调解工作的逐渐深入,调解工作的弊端开始涌现。为此,边区高等法院专门发出指示进行纠正,重申基本精神。特别强调:“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不得加以任何阻止或留难。”1943年6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第七条规定:“调解须得双方当事人之同意,调解人无论是政府人员,民众团体,或地邻亲友,均不得强迫压抑,并不得有从中受贿舞弊情事,违者处罚。”该条例由时任边区高等法院院长谢觉哉主导制定,确立调解中立、自愿两大准则。边区领导人深入基层,发掘了以王德彪、郭维德、马相明为代表的调解模范,系统总结并推广他们的调解经验。《解放日报》于1944年5月8日和1945年1月9日两次报道了郭维德的事迹,详细介绍其在化解矛盾纠纷过程中所采用的调解方法,体现了边区对于民间调解经验的高度重视。在边区战时环境中,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两条司法理念并行不悖,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认真、及时、有效地工作,尽可能缩短诉讼周期,降低诉讼成本,力求在法定期限内尽早结案。
传承红色法治基因,赓续红色法治血脉。要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弘扬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秉承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坚持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在司法工作中始终贯彻党的群众工作路线,不断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为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马成系西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中心执行主任,西北政法大学马锡五审判方式研究院院长、教授;刘峻系西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 责任编辑:李光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