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司法责任认定的实践基础与机制完善

  司法责任认定是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重要环节,也是加强检察管理,推动检察人员增强司法办案责任意识,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重要内容。准确认定司法责任不仅事关司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更关系检察人员权益保障。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机制,对于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提升检察人员依法主动履职的积极性,推动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准确认定司法责任具有现实紧迫性
  
  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落实司法责任制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紧紧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凡是进入法官、检察官员额的,要在司法一线办案,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准确认定司法责任,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准确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确保司法责任制从纸面走向实践,推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重要措施。
  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要求。党的二十大明确提出,要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了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的要求。准确界定并追究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检察人员的司法责任,是推进数字时代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的重要体现和抓手。只有严格落实司法责任相关规定,在充分保障检察人员权益的前提下,对故意违法履行职责或者不严格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人员进行严肃追责,才能将司法责任制真正落实到具体检察办案中,确保司法责任制改革行稳致远,达到预期目标。
  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工作目标,坚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将“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作为新时代新征程检察履职的基本价值追求。对于检察人员来说,要真正做到高质效办理案件,不仅需要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司法办案能力,更离不开强烈的责任心。因此,完善司法责任认定机制,精准确定检察人员司法办案责任,是推进检察人员牢固树立办案责任意识,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重要途径。
  加强检察管理的迫切需要。为落实党中央关于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决策部署,最高检决定取消一切对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的不必要、不恰当、不合理的考核,不再执行检察业务评价指标体系,不再设置各类通报值等评价指标,不再对各地业务数据进行排名通报,并提出一体抓实检察业务管理、案件管理、质量管理,构建检察“大管理”格局。在此形势下,为避免一些基层检察人员误以为没有了考核,压力减少了,工作上有所放松,同时解决部分基层检察院习惯于根据上级检察院考核指标抓工作、在上级检察院取消各种考核指标后不知从何处着手抓好检察工作的问题,抓实业务管理、案件管理、质量管理意义重大。司法责任制是贯穿检察机关业务管理、案件管理、质量管理的一条主线,无论从业务管理、案件管理还是质量管理的内容看,都包含着司法责任制的丰富内涵。推动高质效检察履职,完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准确明晰检察人员司法责任尤为迫切。
  
  科学把握检察机关司法责任的
  构成要件
  
  我国法律法规较为详细规定了检察人员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情形及例外情况。从相关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司法责任一般由以下条件构成。
  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检察人员办理案件时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是承担司法责任的关键因素。从司法责任的承担原则来看,是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统一。检察人员办案中的违反检察职责行为,既包括办案程序和实体上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也包括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办案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非法取证及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等。实体上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主要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逮捕而逮捕、不应起诉而起诉等,也包括应当逮捕而不批准逮捕、应当起诉而不起诉等。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检察人员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检察人员具有主观过错。一是检察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以下简称《司法责任追究条例》)规定,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对于故意违反职责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七条具体列举了检察人员故意违反职责的12种情形,并作出了兜底性规定。从相关规定来看,对于检察人员故意严重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并不要求产生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只要检察人员具有主观故意,并且实施了12种严重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就要承担司法责任。
  二是检察人员存在重大过失。检察人员存在重大过失,是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一类情形。重大过失是相较一般过失而言,情节更为严重,主要表现为严重疏忽大意。检察人员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前提是造成了严重后果,如果虽然有重大过失,但是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认定为承担司法责任。对于重大过失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要包括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出现错误,导致案件错误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未依法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检察职责,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利益重大损失等情形。
  过错与行为或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检察人员的主观过错与行为或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司法责任的关键因素。过错与行为、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除了要看该行为或结果是否是检察人员主观过错直接造成的,还要看该行为或结果是否应归咎于检察人员。例如,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该项职责或者司法办案职权本应由检察官承担,但检察长或者分管该项工作的副检察长审查后认为检察官作出的决定错误,改变了原决定,该检察官因执行检察长或者分管工作的副检察长决定,造成了错误结果。根据“谁决定谁负责”原则,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应对改变后的结果负责。检察官虽然直接实施了该行为,但不应对改变后的决定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司法责任。
  排除特殊情况。司法责任追究属于可能影响司法人员的重大问题。为坚持追责与保护并重,落实检察官职业权利保障,应明确检察官责任追究的例外情形。从相关规定看,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因法律法规的修改导致案件定性或处理决定发生改变、因案件当事人故意作伪证致使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等情形。将这些非检察人员自身原因导致的错案规定为司法责任追究的例外情形,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有利于激发检察人员坚守客观公正原则,依法主动履职。
  
  进一步健全检察机关司法责任
  认定工作机制
  
  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司法责任认定,应重点围绕高质效办好案件,构建完备科学的案件质量检查评查体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司法责任认定原则,厘清司法责任归属,强化司法责任调查团队建设,更好发挥司法责任制的激励与鞭策作用。
  规范案件质量检查评查标准和程序。案件质量评查结果是确定承办检察官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最基础标准。根据《司法责任追究条例》规定,案件被认为不合格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本院检务督察部门。因此,是否被认定为不合格案件,决定着案件是否应进入司法责任认定程序。为确保案件责任认定的客观性,必须提升案件质量评查的科学性。一方面,要适当扩大案件质量评查范围,确保评查的全面性。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时,应注意评查案件类型的全面性,如在开展刑事案件质量评查时,确保普通刑事犯罪、重大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类型的案件都有所涉及。另一方面,各类案件评查结果的认定标准要统一。对于一定范围内不同检察机关办理的同种类型案件出现的类似问题,应适用相同的评判标准,避免造成责任认定的畸轻畸重。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原则。在认定案件司法责任时,不能采取“一刀切”式的唯结果论。案件结果虽然是认定并追究司法责任的重要依据,但不能仅仅因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处理、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等,便认为应当追究案件相关检察人员的司法责任。在案件出现问题时,应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下,分三个步骤综合分析检察人员应否承担司法责任。 
  一是客观行为认定。司法责任承担与否应首先围绕检察人员的行为进行审查。首要是行为的属性。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否属于行使决定权的行为。如果该行为是根据其意见作出决定权的行为,则产生的结果一般应由其承担。如果是检察人员提出了意见,因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改变了其意见造成了严重后果,则其不再承担相关司法责任。其次是行为与结果的关联度。客观行为与危害结果互为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承担司法责任的重要因素。在检察人员故意实施相关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时,其应对实施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后果毋庸置疑。在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还要判断其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对于一般的办案程序瑕疵,不宜认定为严重后果。
  二是主观故意判断。在认定司法责任时,应重点判断检察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只有在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对案件结果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考虑承办检察人员是否承担司法责任。检察人员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只存在一般过失,通常不承担司法责任。而对于检察人员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只要出现《司法责任追究条例》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即使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也应承担司法责任。而对于检察人员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还要审查检察人员的重大过失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对于检察人员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判断,要严格立足于检察人员的职责或职权。
  三是例外情形审查。明确和强化司法责任是为了保证司法人员心无旁骛,专心于实现司法公正,而不是让司法人员背负沉重的心理包袱。因此,应进一步查明是否存在司法责任追究的例外情形。第一,是否存在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情形。如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因法律法规的修改或废止导致被告人的行为不再认为是犯罪,检察机关决定撤回起诉。此时,承办案件检察人员不应承担责任。第二,是否由案件当事人过错造成的。如果因为案件当事人故意作伪证或者虚假陈述、供述使事实认定发生变化,承办检察官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仍然导致案件定性发生改变、判决无罪等结果的产生,则应当免除承办案件检察人员的责任。第三,是否超出了检察人员认知范围。虽然案件出现了危害结果,但是根据检察人员当时的情况,不能或者不可能预见即将出现的情况;或者根据检察人员的认知能力及办案经验,其对于该问题难以作出准确判断,这种情况下,对于检察人员司法责任的认定应慎重。
  科学确定司法责任归属。通常情况下,在认定司法责任承担者应坚持“谁决定谁负责”原则。对于检察官决定的案件,应由检察官个人承担司法责任。由检察长决定的案件,司法责任归属上分两种情形:一是检察长批准检察官的决定的,由检察长和承办检察官共同承担责任;二是检察长改变检察官原来决定的,由检察长承担责任。对于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案件,如果是主任检察官最后作出的决定,应由主任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应由检察委员会承担司法责任。对于检察官征求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意见,或者经口头请示上级检察院对口业务部门后作出的决定,原则上还是应当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个人负责。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长并未改变检察官的决定权,承办检察官向本院检察长、部门负责人或上级检察院对口业务部门的口头请示是一种非正式的咨询。检察长、部门负责人虽然对该检察官有监督管理责任,但是其在此种情况下提出的意见仅仅是为检察官办案提供的参考性意见,而不是指令性的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承办检察官可以采纳相关意见,也可以不采纳相关意见。但是,如果检察官采纳相关意见造成错案时,应当由检察官个人承担责任。
  提升司法责任调查人员专业能力。司法责任认定是否准确,离不开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专业能力强的办案团队。为解决基层检察院普遍未设立检务督察部门、司法责任调查专业人才短缺的问题,应在市级检察院组建专业化的司法责任调查团队。市级检察院在办理各基层检察院的司法责任追究案件时,可以抽调相关基层检察院办案人员参与案件办理,以便深入调查核实案件相关情况、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上级检察院应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检察人员的培训指导,通过以案代训等形式,提升下级检察院办理司法责任追究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张立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潘军强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本文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立项编号:GJ2025A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责任编辑:王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