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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宣传贯彻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系列报道之六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责任机制的体系化构建
作为新时代民族工作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系统规定了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推动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以及保障监督等制度。其中,第六章专设法律责任,集中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类组织以及个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后果,是该法区别于多数传统促进型立法的重要制度安排。
促进型立法不同于以禁止、命令、处罚为主要手段的管理型立法。它更重视目标引导、政策支持和社会动员,法律文本中往往包含“促进”“支持”“鼓励”“保障”等大量柔性表达。正因如此,促进型立法也容易面临一个共同困境:规范目标清晰但责任约束不足,价值宣示充分但实施抓手不够。《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在促进性规范之外专章规定法律责任,表明“促进”并不意味着法律后果的缺位。围绕法律责任专章展开分析,可以看到该法并非简单增加若干处罚条款,而是在民族团结进步领域构建起较为完整的责任规范体系。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设定法律责任的制度意义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制度追求充分体现在其规范文本的刚性密度上。据统计,该法中“应当”一词出现53处,“不得”出现6处,“禁止”出现3处,法律责任条文共计7条。这些数据表明,立法者在保持促进型立法柔性引导特征的同时,有意强化了义务性规范与责任性规范的分量。
从政治要求到法律义务的规范转化。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既是重要的政治底线性要求,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该法在总则中规定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在分则中围绕教育、就业、公共服务、网络传播等领域提出具体要求。然而,若缺乏相应的责任安排,这些规范容易停留在价值宣示和政策倡导层面,难以进入法律评价与追究程序。法律责任的设置,将抽象的法定义务转化为具体规则,包括何种行为被禁止、由谁追究、承担何种后果,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构建引导与惩戒相结合的复合治理模式。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既需要教育引导、政策激励、社会动员等柔性手段,也需要对破坏民族团结、实施民族歧视、传播民族仇恨信息等行为形成必要的刚性约束。法律责任章节并非要将促进型立法改造为管理型立法,而是在保留其促进、引导功能的前提下,设置不可逾越的行为底线,让这部法律既有“方向盘”,也有“刹车”,常态治理中柔性推进,触碰底线时刚性介入。这正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区别于传统促进型立法的关键制度创新。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法律责任的体系化建构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六章的突出特征,在于实现了责任规范的体系化。这种体系化体现在其并非简单罗列几条处罚条款,而是将过去较为分散的责任要求纳入一部专门法的整体框架之中,通过专章进行集中表达。长期以来,民族团结进步领域的责任规定散见于《民族区域自治法》《教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以及地方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之中,存在责任主体不够集中、责任类型不够清晰、责任追究路径不够贯通等问题。《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专章设置模式,使义务性规范与责任后果形成对应,也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能够较为集中地把握违反本法的主要法律后果。
规范结构:形成宣示倡导与义务责任的完整链条。《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在规范结构上进行了精心设计:在各章中设定明确的行为指引与法定义务,在第六章中集中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形成了“义务设定—行为指引—责任后果”的完整链条。
具体来看,这套结构呈现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倡导性规范,主要表现为支持、鼓励、保障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政策性表述,发挥引导功能;第二层是义务性规范,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应当履行的具体职责和不作为义务,例如不得实施以民族身份为由的歧视、不得传播煽动民族仇恨信息等;第三层是责任性规范,对违反义务性规范的行为规定明确的法律后果。这三层规范由软到硬、层层递进,既保留了促进型立法的柔性引导功能,又设置了刚性约束的底线。
责任主体:从单一责任到多元共担。该法突破了传统促进型立法往往以政府为责任主体的局限,建立起国家、社会、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多元结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依法履职的首位责任。该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包括宣传教育、政策保障、权益维护、矛盾化解等。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这一规定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从“政策倡导”转化为“法定职责”,强化了政府的执行刚性。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本单位内的管理责任。该法规定,上述组织对本单位内发生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行为负有及时制止的义务。这一规定将法律责任的触角延伸至社会组织的内部治理,要求各类组织在其活动范围内主动防范和处置违法行为。对于未履行及时制止义务的,法律规定了警告、通报批评等责任后果,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责。
个人承担不实施违法行为的底线责任。以民族身份为由实施就业歧视、拒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歧视行为的,个人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个人责任的设定,强调了民族团结作为国家政治原则的普遍约束力,体现出“民族团结、人人有责”的法治理念。
责任类型:底线责任与高线责任并存。《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在追求促进团结进步方面,蕴含着两个并行的制度追求:一是底线要求,即不得破坏民族团结、阻碍民族进步、侵犯公民权利;二是高线追求,即促进更紧密的团结、更快的进步。与此相对应,法律责任也可区分为底线责任与高线责任两种类型。
底线责任又可分为底线消极责任与底线积极责任。底线消极责任是指任何公民和组织不得实施妨碍“底线要求”的行为,即“不做什么”的义务,如不得以民族身份为由实施歧视、不得传播煽动仇恨的信息。底线积极责任则更进一步,要求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负起防止他人违法的积极义务,不仅自身不得违法,还应当及时制止本单位或职责范围内发生的破坏行为。例如,用人单位有义务制止职场中的民族歧视行为,网络平台有义务处置用户发布的煽动民族仇恨信息。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将“不作为的底线”与“作为的底线”分别规定,使负有管理职责的主体不能以“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不是我们”为由推卸责任,从而织密了责任网络。
高线责任则是指国家机关未积极履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更高目标的法律责任。与底线责任不同,高线责任主要涉及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宣传教育、政策保障、文化传承、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为义务。例如,该法规定的“应当”多达53处,其中相当部分属于高线促进义务。对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这些促进性职责的,同样适用“责令改正—依法处分”的责任机制,从而将“高线追求”纳入法治化轨道。
责任实现:本法的直接规定与转致条款衔接。法律责任的实效性,不仅取决于“规定了什么责任”,更取决于“责任如何落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在责任实现上采取了一种双重结构:本法对部分责任形式和程序事项作出直接规定,在此基础上,对于其他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则通过转致条款实现衔接。
在责任形式层面,该法明确规定了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等具体措施。其中,“责令改正”出现了4处,这是一种非惩罚性的纠偏措施,优先适用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体现了促进型立法的柔性特征。在程序事项层面,该法要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规定了从责令改正到依法处分的递进处理方式。这些直接规定,使法律实施在启动阶段即有据可依,避免了完全依赖转致可能产生的程序空转。
该法第六章中的多个责任条款采用了“依法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表述。这种设计并不创设新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而是将《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所规定的行为类型与既有的法律规范相连接。例如,在行政责任层面,该法的禁止性行为可分别转致劳动保障监察、市场监管、网络信息治理以及治安管理处罚等领域的现行规定;在刑事责任层面,组织、策划、实施民族分裂或煽动仇恨等严重行为,则转至《刑法》中煽动民族仇恨罪、分裂国家罪等相关罪名。
通过“直接规定”与“转致衔接”的双重路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既发挥了自身作为专门立法在程序事项上的填补功能,又充分利用了已有法律体系中成熟的责任规则,形成了相互配合、层次分明的责任实现机制。
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协同完善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法律责任的有效实施,有赖于与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序衔接以及配套制度的系统完善。
转致条款与行政、刑事、民事法律体系的衔接。《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转致条款,意味着本法并不完全创设具体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而是通过转致与既有法律相连接。转致的有效性,取决于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在不同法律之间的精确对应。下一步,需要在行政、刑事、民事三个层面分别做好细化与衔接工作。
在行政法层面,需要将《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中的禁止性行为类型,与治安管理、劳动保障监察、市场监管、网络信息治理等领域的现行处罚规范进行对应。例如,以民族身份为由的就业歧视、拒绝提供服务、传播民族仇恨信息等行为,均需在现有行政法律框架中找到相应的处罚依据。未来,应当通过部门联合规章或执法指引,明确两者之间的对应关系,确保执法时能够准确援引。
在刑事法层面,需要准确区分一般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将组织、策划、实施民族分裂或煽动仇恨等行为规定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些在《刑法》中已有相应罪名。下一步需要细化的是情节轻重与刑事追诉标准的对应关系。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优先适用行政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则依法进入刑事程序,避免追责范围的泛化或不当扩张。
在民事法层面,需要畅通个体权益受损时的救济路径。对于因民族身份遭受歧视或不公平对待的受害人,应依据民事基本法律寻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救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出台为民事司法提出了新的适用场景。今后,应通过典型案例积累裁判规则,明确因果关系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等问题。
地方立法在国家法框架下的具体化。《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64条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地方性法规。地方立法的重点不应是重复国家法条文,而应当把国家法确立的责任主体、责任类型和追究路径细化为可操作的地方制度。比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明确民族工作部门、统一战线工作部门以及教育、人社、市场监管、公安、网信等部门在不同违法情形中的职责分工;可以规定投诉举报平台、线索移送机制、联合执法机制、风险研判机制和结果反馈机制;可以围绕学校教育、社区治理、公共服务、就业创业、文化旅游、网络空间治理等重点领域,明确更具体的行为规范和责任实现程序。
总的来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设置法律责任条款的价值,不仅在于为若干违法行为规定责任后果,更在于把民族团结进步领域的责任规范由分散走向集中、由原则走向体系、由单一主体走向多元主体、由单一责任走向多种责任衔接。它成功地塑造了促进型立法的内在刚性,为新时代民族工作提供了兼具引导功能与法治底线的制度保障。
(周洪波系西南民族大学副校长、教授;莫皓系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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