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察冀边区司法的实践探索与价值目标

  晋察冀边区是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战争时期创建的首个敌后模范抗日根据地。1938年1月,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于河北阜平成立,成为党在敌后建立的第一个统一战线性质的抗日民主政权。作为抗日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边区司法工作承担着服务抗日民众、保障政策法令正确实施的重要任务。在复杂的战争环境中,晋察冀边区不断探索司法工作转型与进步的路径,不仅完成了肩负的政治使命,更进行了一场孕育现代法治内涵与精神的创造性实践,留下了具有时代价值的红色法治文化遗产。
  
  晋察冀边区司法原则的早期探索
  
  当时晋察冀边区司法实践面临新民主主义转型的根本任务,必须清算旧法统的主要弊病:“主观主义”导致审判时专凭臆测断案或仅靠口供判案,“法条主义”导致机械解释和适用法律条文。时任高等法院院长王斐然曾在1944年3月《晋察冀边区司法工作报告》中批评:“……问题一来,不究真象(相),尚未审清问明,即从法条出发,率而断案。”对此,边区纠正了对司法原则的错误认知,并为日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形成奠定了早期实践基础。
  重新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晋察冀边区在原则上明确了司法权是政权的组成部分,纠正了旧“司法独立”观。1938年1月《晋察冀边区军政民代表大会政治问题决议案》提出建立独立的司法系统。早期司法人员受西方“三权分立”影响,片面理解“独立”,或将司法权视为至高无上的权力。1943年1月《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工作报告》将“司法工作是政权工作的一部分”作为首条指导方针。1944年3月,晋察冀边区司法会议在会议结论中作出了“司法是政权的一部分”和“司法是政府的一部分”两个论断,并将“法律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解释为“广大人民的利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阐述了衡量合法与非法的根本标准在于“是否合乎广大人民意志”。边区明确了司法权力来源于广大人民意志与利益,其产生和运行始终服务于党领导的抗日民主政权。
  初步探索审判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在晋察冀边区的司法实践中初见雏形,是纠正旧法统的重要成果。边区司法文件反复提及“查明事实”,以强调事实在司法环节中的重要性。1943年1月,时任边委会主任宋劭文在《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指示,审理案件首先是“为了把案情弄明白”,司法人员要深入调查有关案情的各方面。他还在1944年3月晋察冀边区司法会议上强调,应将审讯视为一场“把事实真象(相)挖掘出来”的“斗争”。1948年1月《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人民法庭工作的指示》强调检察环节要“搜集被告犯罪事实”,审讯环节就是“弄清事实、确定罪状”的工作,在此基础上才能开展判决工作,说明“弄清事实”是生成司法裁判的必要前提。这种审判方式在有意识地查明依靠证据支撑的事实,实质上构成了对法律事实的初步追求。
  正确认识“依法”原则。晋察冀边区坚持依法办案原则,这与“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精神相一致。但早期司法人员仅采取文义解释方法,造成文牍主义、形式主义之风。一是仅从文义出发导致法律援引错误:“只要能找到法条,不问其是否符合于当前的政治,只要能用它了案就无条件地去运用”;二是法律解释片面导致裁判结果证成不当:“不顾条文实质精神,割裂地、孤立地、断章取义,只求形式上过得去,脱离开政策去理解与使用条文”。对此,边区司法工作在实践中拓展出类似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以保证法律适用符合立法初衷与边区社会现实。以《晋察冀边区租佃债息条例》为例,自1943年该规定实施后,边区司法面临保障“使用权”还是“所有权”的问题。孤立地看,民法承认并保护私有财产权,地主的所有权不因土地被农民租种而消失;但从边区整体的土地法规与政策体系出发,处理土地纠纷必须充分照顾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保障其既得利益。因此,司法人员需要改变“所有权是绝对的,随地主自由支配”的错误司法认识。晋察冀边区制定土地法规的目的在于为群众争取经济优势,同时维系好与地主阶级的抗日合作关系。这种立法的矛盾处境,决定了司法中绝不能孤立地解释个别法条文义,而必须将其置于整个土地法规与政策体系中,把握立法目的和精神再予以适用。
  
  晋察冀边区的司法制度建设
  
  在群众路线的指导下,晋察冀边区为了让司法工作能深入基层,让法令政策为群众所掌握,通过改进制度实践和创新司法工作方法,教育司法人员走群众路线,推动司法民主化与科学化。
  司法调解制度的创设。晋察冀边区的司法调解制度由时任中共晋察冀分局书记彭真开创,与陕甘宁边区的调解制度不同,其特色在于将调解组织化、层级化,赋予其明确的司法属性,并同人民调解相区分。陕甘宁边区发展了与人民调解制度一脉相承的民间调解制度,但不强调专设调解组织,虽组建了人民法庭和乡调解委员会,但运行不佳。直到1942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通知“所有人民纠纷问题,可由当事人所住之乡村地邻亲友出面调解,无须专设固定之机关”。而自1940年起,晋察冀边区各地村公所都设置了调解委员会。晋察冀边区司法文件虽也使用“民间调解”一词,但此“民间”仅在于体现调解机构的基层性。首先,调解机构被定位为基层政府的司法职能部门。彭真在1941年9月《关于晋察冀边区党的工作和具体政策的报告》中明确阐述:“特别在村级建立了民政、财政、教育、生产和调解(实即村政府的司法机关)等五个委员会。”其次,调解工作是司法人员的职责。王斐然曾指出,解决民间纠纷“全是属于司法性质的工作,也全是司法工作者的责任”。最关键的是,调解结果具有准司法判决的效力。《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调解成立后,未涉讼者不准起诉,已涉讼者应由原告或上诉人向受诉机关呈验调解成立的字据,撤回原诉或上诉。”刑事调解成立后也产生同样的效力。这表明当时调解文书的效力类似于当前法院诉前调解书的效力,从根本上区别于民间调解。边区设置村、区两级调解机构,建立了村调解和区调处两级制度。1942年4月《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规定了村调解制度,调解工作由各村公所之民政委员会负责,区公所原则上不参与调解。1944年6月《关于加强村调解工作与建立区调处工作的指示》提出“建立区调处”,区公所以调解的精神直接处理案件并产生效力。同年,《关于区公所调处案件的决定(草案)》确定了区调处与村调解的关系:村调解是第一级,调解确实不能成立时经由区调处;区公所对村调解发挥领导与检查职能,并有权直接处理特别案件。这一制度后来被华北人民政府所沿用,构成了我国司法制度传承的重要一环。
  巡回审判制度与调查研究方法。整风运动后,晋察冀边区响应学习毛泽东思想,将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作为司法工作的重要方法。冀中曾实行巡回审判制度,为司法深入群众、扎实调查创造了条件。办案人员在听取证人证言、鉴定勘验证物等环节更加高效准确,还可从侧面搜集更多证据。1944年5月《关于执行改进司法制度的决定》细化了调查研究的方法,要求办案人员在巡回审判中:“详询当地各级政权及团体干部,了解实际情况,访问附近群众,了解舆论趋向;找人与当事人谈话,并亲自征询当事人,了解其心情与主张;找到案件有关各方共同研究。”边区高等法院在“郑某银与谷某林离婚案”的判决书中,记录了巡回办案法官的工作:“先到阜平县政府和当事人住所所隶属的第二区区公所所在地,访问政权及团体的负责人”,调查当事人的基本状况;“又到谷某林所在村了解情况”,掌握不同群众意见和案件舆论;最后找到当事人直接谈话,确定双方真实想法。最终,王斐然院长根据充分的调查研究结果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除了审判工作,边区司法工作的其他方面也坚持调查研究。如在审讯技术上,要求从调查研究被审人的情况出发,避免从个人倾向出发;在领导责任上,要求高等法院及各分庭改变过去孤立、被动处理案件的作风,不能仅限于审核案件,而要主动地、积极地研究一定时期、一定地区的案件特点和规律,总结经验,从而加强对整个边区司法工作的指导。
  
  晋察冀边区司法工作的价值目标
  
  晋察冀边区司法案件分为民事、普通刑事和特种刑事三类案件,不同类型案件的处理有不同的价值目标。民事和普刑案在于引导社会新道德和价值观,特刑案以巩固和扩大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为根本目标。边区司法工作强调发挥法律的教育功能,以教育人、改造人和争取人为价值目标。
  确立和维护新民主主义社会新道德。边区大部分民事案件处理的是邻里家务事,需要面对复杂的社会风俗民情。当时民法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审判中对上述裁判依据的具体理解会转化为不同的价值倾向,影响判决结果。宋劭文在晋察冀边区司法会议上对此进行论述:“所谓未规定法的可根据习惯风俗人情,应是根据边区现实新的习惯风俗人情,而不是根据旧时或大后方的习惯风俗人情”。王斐然院长进一步将“是否符合抗战、进步、团结的精神”作为适用哪些法外裁量依据的判断标准。例如,离婚案件必须实质审查“感情意志根本不合”的起诉理由是否成立,并将是否确实存在阻碍妇女自由解放的情形作为判断标准。边区对普刑案件普遍采取“择法定刑内之较轻者”的宽大量刑原则,其深层逻辑是边区政府认为多数犯罪行为是旧社会制度的产物,刑罚的根本目的应当在于教育而非严惩。据统计,1939年至1943年判处五年以下徒刑或拘役的案件占60%。这一价值目标也可能成为从重处罚的理由,例如,井陉县“杨英英溺婴案”因反对封建旧恶习、宣传新民主主义价值观而作出了法定最高刑的裁判。
  巩固和扩大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晋察冀边区对特刑案件采取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原则。为保卫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边区对特刑案件的审判态度是“坚决镇压”,但中日民族矛盾是当时社会的主要矛盾,出于扩大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目的,“争取多数、反对少数”原则也体现在司法审判工作中。“严厉镇压罪大恶极的首要分子,争取胁从与附和分子”以及“积极锄奸,保障人权”,成为处理特刑案件的重要原则。1940年11月,彭真在《关于晋察冀边区目前的施政纲领》中最先提出:“对于因被迫或一时错误触犯汉奸治罪条例的分子,我们主张允其悔过自新……审判汉奸,纯依确实证据,汉奸犯有不服初审判决者并得上诉至边区最高审讯机关。”宋劭文在晋察冀边区司法会议的讨论中也谈道,“……掌握宽大政策与镇压政策是很重要的。为了争取教育他们……只要他诚心悔过,回过头来,都可不念旧恶,予以宽宥。但对于那些依然进行汉奸特务活动罪行的分子,都须加以镇压。”坚持这一价值目标的特刑案件审判工作需要时刻警惕并纠正“左”倾或右倾的问题。边委会于1944年通过《关于特刑案件审理程序之决定》《紧急情况下处理监押犯办法》等文件,以保障程序正当,避免定罪标准被随意扩大;又通过开展冬防运动,颁布《关于封锁沟(线)外处理汉奸犯之决定》来纠正特刑案件处理的宽松倾向。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根据社会主要矛盾变化先后提出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到如今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晋察冀边区所实行的政策在逻辑和价值上一脉相承。
  全面发挥司法的教育功能。晋察冀边区重视犯人的教育改造工作,实施了一系列司法措施。边区彻底改造了传统监狱功能,将监所(监狱和看守所的统称)建设成“真正感化教育使人向善的学校”,对罪犯的感化教育目标与实践紧密相连,促使其思想根源彻底改变。其一,以政治教育作为感化教育的根本方式。上课、学习讨论会、生活讨论会等构成犯人监禁生活的主体内容,犯人们定期举行生活检讨会进行批评和自我批评;监所还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悔过委员会”等组织,自主管理部分事务。这些措施不仅引导犯人主动坦白罪行或提供证据,还塑造政治认同,实现被动管理到自觉遵守的转变。其二,以劳动改造为主要改造方式,实施劳动折抵刑期的灵活机制。1942年边委会和冀中行署先后制定了《关于选拔监犯参加采煤工作的决定》《犯人保外开荒办法》,规定劳动生产积极者可缩短刑期执行时间,这将惩罚性监禁转变为生产性和激励性相结合的改造。其三,以文化改造为补充。边区生产的报纸、政治课本、双十纲领冬学教材及军民誓约等皆是监所的教材,为犯人扫盲。此外,边区还设立了类似于现代社区矫正机构的“自新学艺所”,是感化教育机关的雏形。经感化教育的犯人若符合免刑条件则可提前释放,甚至进入军政机关工作,这体现了边区司法矫正机制的进步。
  翻阅历史文献发现,边区司法报告中记录了“法操”一词,当时被解释为司法人员所应保持的“正义感”。“法操”凝聚了当时的革命精神与司法智慧,体现了党对法治的追求和梦想、司法干部的情怀与担当,指引着边区司法工作转变旧思想、开创新实践。发扬优良传统,赓续红色血脉,司法干部始终用党的历史经验和实践创造启迪智慧、砥砺品格,创造性地转化为民服务、实事求是等红色法治精神。
  〔张欣钰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马金芳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副院长、教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社会组织法律的修正与配套研究”(23BFX188)的阶段性成果。〕
  ● 责任编辑:陈致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