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版文章标题:
警情通报惹出连环名誉权官司
邻里纠纷惹出祸端
本案需从十多年前说起。
作为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某家属院的住户,李二林与张晓敏系邻居关系。2004年4月,时年53岁的李二林在翻修其临街四间瓦房过程中,在未征得过道共同使用人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一堵共用墙,引起了邻居张晓敏一家及同院其他住户的不满。为此事,张晓敏及同院其他住户便以李二林锯断了共用过道的檩条和拆除过道西墙(包括过道大梁)、造成通行不安全为由,多次与李二林发生纠纷,并到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遗憾的是一直没有得到妥善处理,不想悲剧由此发生。2004年9月5日中午时分,张晓敏的儿子王小强(时年23岁)与同学小韩(时年22岁)结伴回其所居住的家属院。当二人经过李二林家门口时,被在家看守新房的李二林看到。想起昔日与王家的怨愤,李二林怒从心头起,手持尖刀和输液瓶从家中跑出来,扬手先将输液瓶砸向王小强,后追至家属院二道门处,持刀向王小强和小韩发起了猛烈“攻击”。在殴斗过程中,李二林右手持尖刀先朝王小强右颈部连刺三刀,致其被锐器刺破右颈总动脉、上腔静脉、肺失血性休克,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紧接着,李二林又持刀刺中小韩右手腕部。后经鉴定,小韩右手腕尺神经损伤引起功能障碍,构成轻伤,属于十级伤残。同样,李二林本人亦因遭到王小强和小韩反击,右耳受伤,右小指第二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这起恶性事故发生后,李二林并没有选择潜逃,而是很快跑到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报案,声称自己被他人打伤,并随同民警返回发案现场。
办案民警经初步调查得出结论,认为王小强与小韩系酒后到李二林家闹事而引起的杀人案。根据这个结论,2004年9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在安阳日报上刊载了每周警情通报(第36期),其内容为:“上周文峰区发生一起因酒后滋事引发的杀人案件。9月5日1时许,王某和韩某酒后到文峰区某家属院李二林家中滋事,被李砍伤。王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犯罪嫌疑人李二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每周警情通报是安阳市公安局在安阳日报开辟的一个栏目,稿件全部由安阳市公安局提供,其目的是通报社会状况,对社会起警示作用,安阳日报不组织稿件,也无需对安阳市公安局提供的稿件进行审查。
再说本案进入刑事审判程序后,由于案情特别复杂,历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多年多次审理,2012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对此案作出了刑事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认为,被告人李二林因建房纠纷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二林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持刀不计后果地杀死一人、致一人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1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二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告报社名誉侵权
致人一死一伤的凶手李二林虽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执行了死刑,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死者王小强的母亲张晓敏却仍然感到很憋屈。在她看来,既然法院认定的事实为李二林故意杀人,而非儿子酒后滋事“找死”,那么,安阳日报就不应该刊登那篇报道。因为这篇报道不仅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办案,导致杀人凶手八年后才被“行刑”,而且至今还对儿子的名誉造成侵权。有鉴于此,2014年3月,张晓敏以原告身份将安阳日报社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阳日报社纠正虚假报道,给受害者公开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过仔细审理后,2014年7月3日,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该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李二林是在受害人王小强回到文峰区仓巷街某家属院后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而并非受害人王小强酒后到李二林家中滋事,故被告安阳日报社在每周警情通报(第36期)当中的部分报道内容失实。
法院同时指出,被告安阳日报社的部分报道内容虽然失实,但并不存在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王小强的名誉,即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且被告已采取了匿名报道的处理方式,客观上也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纠正虚假报道,给受害者公开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安阳日报社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李二林故意杀人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前一直处于审理状态,故原告缺乏认定被告是否存在报道失实的裁判依据,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即于2012年12月13日后,才能认定被告的报道失实,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并于2014年12月13日届满,而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晓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晓敏负担。
接到法院送达的一审判决书后,张晓敏当即表示不服,及时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据此,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对其声誉等体现出的社会价值要求给予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法定权利。新闻报道起着对存在的良好现象进行宣扬、对存在的不良现象进行监督和揭露并加以正确引导的作用,一定意义上讲反映着整体社会的价值取向。现实生活中,社会对新闻报道的要求是报道基本真实、客观,不掺杂主观因素,但也非苛求新闻报道要做到完全客观全面,故法律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具体到本案,从安阳日报刊登的舆情通报总体内容上来看,并未达到法律界定的严重失实的状态,该报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也没有故意捏造事实向社会公众传播有损死者及其家属形象的不当内容的行为,且对人物采用匿名处理的方式,虽然文中有一些用语有欠妥当,但新闻报道具有时效性,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快速向社会通报真实情况,故不应过于要求新闻报道单位在报道过程中对事件的每个细节均要做到审查核实,这与新闻报道的特殊性不无关系。因此,本院综合安阳日报社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内容、损害后果,认定安阳日报社对张晓敏及其儿子不构成名誉侵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晓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晓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告公安被判败诉
本想为死去的儿子“正名”其清白,不想法院不支持不说,还由此花去了不少诉讼费用。面对这一尴尬局面,张晓敏越想越生气。张晓敏认为,安阳市公安局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草率地通过报纸向社会公众公布不实案情,在某种程度上也构成了对死者及其家人的名誉侵权。为此,她一纸诉状将安阳市公安局告到其所在地的北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安阳市公安局提供时政要闻警情通报(2004年9月10日的第36期)报道来源及依据;纠正警情通报(2004年9月10日的第36期中对李二林故意杀人案件事实)虚假报道,给死者王小强及其家属即原告张晓敏公开恢复名誉;同时赔偿原告张晓敏名誉侵权精神抚慰金3万元。
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反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已认定系李二林在被害人王小强回到文峰区仓巷街某家属院后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并非被害人王小强酒后到李二林家中滋事,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每周警情通报(第36期)当中存在部分报道内容失实,属其工作上的疏忽。被告安阳市公安局的部分报道内容虽然失实,但并不存在故意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王小强的名誉,即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且已经采取了匿名通报的方式,客观上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张晓敏要求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提供报道来源及依据、停止侵害纠正通报、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2014年12月,北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晓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晓敏负担。
接到北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一审判决书后,张晓敏仍然表示不服,再次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过审理研究,2015年6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外公布了本案的终审判决结果。
关于张晓敏上诉称因安阳市公安局的报道失实,造成死者王小强及其家人的名誉受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安阳市公安局虽然认可每周警情通报(第36期)中存在部分报道内容失实的情形,但该通报采取匿名通报的方式,且未使用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王小强的名誉权。鉴于安阳市公安局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客观上未造成严重损害,张晓敏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该通报造成死者王小强名誉权受损,加之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确认,系李二林在被害人王小强回到文峰区仓巷街某家属院后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并非被害人王小强酒后到李二林家中滋事,故对张晓敏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晓敏负担。
一起故意杀人案,历经八年多审理终结,还由此衍生出连环名誉权官司,这其中留给读者的是太多的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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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