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正确人权观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羁押制度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这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任务,也是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重点。审前羁押是一种在判决前持续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法律活动,与逮捕相伴而生,在一定条件下会持续到法院作出判决前。目前,在法学研究、司法实践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刑事强制措施改革完善获得更多关注。对于与逮捕强制措施密切相关,持续限制、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审前羁押,除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外,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判期限时,理论界和实务界较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研究。为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之际,进一步完善我国审前羁押制度,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


  侦查羁押制度主要特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需要符合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并经过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或者审判机关决定,才能够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检察机关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检察机关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58条、第159条规定,一般情况下,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件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延长后仍然不能侦查终结,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8条法定条件的,经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再次延长2个月;如果犯罪嫌疑人符合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经省级检察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2个月。对于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可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根据上述法律条文,侦查羁押制度主要特点包括:
  法律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主要考虑侦查办案实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58条、第159条规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主要以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取证困难、交通十分不便等为条件。在审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时,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注犯罪嫌疑人具体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险性,再次违法犯罪可能性,打击报复证人、伪造毁灭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可能性,而这些应当是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必备条件。在侦查阶段,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而是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主要取决于侦查办案实际需要。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程序缺乏诉讼特征。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检察机关一般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延长羁押期限报告、简要案情等。审查过程中,现行法律没有要求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意见,询问证人等,因而该程序呈现出一定程度上的行政审批性质。审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无异于对其第二次、第三次批准逮捕。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如果检察机关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认为侦查活动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等,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果辩护人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保证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在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双方意见基础上,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这些程序性保障,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缺乏相应规定。
  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权限与审查批准机关审级不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羁押期限为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1个月。对于省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案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则需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对于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再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2个月的,则明确规定由省级检察机关批准,不符合审批权限应与审批机关审级对应原则。
  
  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羁押制度
  主要特点
  
  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期限,没有规定羁押期限。司法实践中,延长办案期限约等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延长羁押期限。针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刑事诉讼法只有办案期限规定。如此,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审判机关审判期限内,如果逮捕措施没有变更或者解除,就呈现出审查起诉期限、审判期限即是维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状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期限,可能被羁押七个半月甚至更长时间,且不包括检察机关可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限、补充侦查后审查起诉期限、改变审判管辖后重新计算审判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死刑复核期限等。在此期间内,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强制措施,没有变更强制措施的则处于被羁押状态。检察机关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法院延长审判期限时,关注办理案件需要,主要与案件事实重大复杂程度、法律适用疑难程度、证据审查判断复杂疑难程度等有关。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适用的条件存在重大区别,特别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可以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权限,审判机关在审查批准延长办案期限时,没有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义务性规定,缺少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动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救济程序。检察机关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审判机关延长审判期限,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基本上被延长了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缺乏相应知情渠道,不能上诉或者申诉。对于办理案件来说,一些案件确有其复杂性、疑难性,因此需要较长审判期限。正是因为如此,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2012年、2018年刑事诉讼法延长了法院审判期限,即使如此,仍然存在疑难复杂案件难以在规定办案期限内审结,只有通过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办案期限可以因案件疑难复杂延长,而被告人则不宜仅因案件疑难复杂而被羁押,如果被错误羁押的,应当有必要救济程序。
  
  完善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建议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对于直接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羁押制度,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应当给予必要重视,正视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特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完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和程序。根据羁押性质和目的,羁押犯罪嫌疑人应当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防止发生新的社会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为条件。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延长羁押期限条件,把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不继续羁押可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作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同时,考虑到侦查工作复杂性,建议规定必要且适当的侦查办案期限。对于省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案件,逮捕后2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届满,需要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6条延长羁押期限的,省级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是否批准。
  赋予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诉权。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错误羁押和错误延长羁押期限,建议完善相应救济程序,建立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申诉程序。检察机关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认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时,不仅要审查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理由,还应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
  完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规定。对于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还是检察机关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门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需要经检察机关批准,但应当报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可以监督。对犯罪嫌疑人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无异于再次逮捕,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是否符合逮捕犯罪嫌疑人要经过司法审查原则值得研究。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后,由于备案材料简化、监督手段匮乏等原因,可能存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错误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纠正情形。同时,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另有重要罪行”的条件,是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存在一定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将备案制修改为审批制,即需要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侦查机关应当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加强对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监督和制约,同时对“另有重要罪行”条件进一步明确标准。
  将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分别规定。建立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羁押审查程序,避免以办案期限代替羁押期限。一是规定科学合理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已经对办案期限作出相对明确规定,但是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到个别案件复杂情况,导致部分案件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从而造成超期羁押。笔者建议充分注意各类案件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对办案期限作出科学合理规定。比如对于特别疑难复杂案件,需要比一般刑事案件投入更多司法资源和办案时间,针对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包括精神病鉴定案件,鉴定期间不应计入办案期限。二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社会危险性,专门规定羁押期限。在规定羁押期限时,不仅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逃跑、再次犯罪、打击报复证人及被害人等情况,还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情况。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羁押期限可以不予限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那么羁押期限最长不宜超过其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期限。此外,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羁押期间或者在羁押期限届满时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三是明确规定审判机关可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检察机关进行。即使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也要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向审判机关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了依法保障审判阶段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笔者建议明确规定审判机关可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在审判阶段可以直接向审判机关申请,由审判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审判机关应当直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同时,审判机关可以在审查延长办案期限时,主动对被告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
  完善检察机关超期羁押监督程序。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发现存在超期羁押问题的,可以进行必要调查;对于违法羁押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有关责任人,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具体违法情况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于拒不纠正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有权向办案人所在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建议。有关机关接到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处理情况回复检察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改变强制措施而不改变,继续羁押当事人的,有关人员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直接作出决定,纠正超期羁押行为;需要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指令下级检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通知下级检察机关执行。对司法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系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原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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