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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大修”系列报道之四
个人破产制度“有限破冰”
2025年11月25日,广东深圳。
深秋的阳光透过玻璃窗洒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呼某个人破产案的案卷上。对于呼某来说,这是他人生中久违的暖意。随着主审法官敲下法槌,一份裁定书宣告了他3年“免责考察期”的终结,也意味着480余万元的债务彻底清零。
这是深圳首例个人破产清算案办结的时刻。呼某走出法院大门,身后的债务大山轰然崩塌。对于这位曾经的创业者而言,“破产”二字不再是诅咒,而是重生的通行证。
然而,把目光投向更广阔的中国大地,像呼某这样获得救赎的人依然是极少数。截至目前,深圳作为全国首个立法试点城市,受理个人破产申请仅600余件,化解债务总额2.1亿元。相较于中国庞大的个人信贷规模与债务纠纷存量,这一数字如同沧海一粟。
个人破产制度,在中国正经历着一场小心翼翼的“有限破冰”。2025年9月,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这个草案将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债务问题。
“草案没能完全引入个人破产制度,但为个人破产入法开了有限的小口子。”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陈夏红说,这“最小但历史性的一步”,将为未来全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积累经验。
一场关于诚信的“赎罪”实验
5年前,呼某还是深圳一名意气风发的创业者,经营着一家培训机构。那是教培行业的“黄金时代”,他投入了全部积蓄,甚至不惜举债扩张。然而,市场风云突变,经营失败的现实像一记重拳,击碎了他的梦想。
负债480余万元,这是呼某面临的数字。为了还债,他变卖了名下唯一的住房,但仍有140余万元的缺口无法填补。离异后,他独自抚养女儿,每月仅靠5000元的劳务收入维持生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他的生活被挤压在社会的边缘,几无翻身可能。
2021年3月1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正式施行,这是中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6月,呼某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破产清算申请。这一申请,开启了中国司法实践的新篇章。
法院并没有简单豁免债务,而是启动了严格的审查程序。2021年10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呼某破产,并启动了为期3年的免责考察期。这3年里,呼某必须接受严格的财产和行为限制:除每月扣除基本生活费用外,剩余收入全部用于清偿债务;不得进行高消费;每一笔收支都要接受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这是一场关于诚信的“赎罪”。虽然偿债进度一度未达预期,考察期甚至被延长,但呼某始终严格遵守规定,未出现任何违规行为。最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免除其未清偿债务,解除了对其消费行为的限制。
呼某案不仅是一个人的重生,更是制度设计的“压力测试”。它验证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免责考察期条款的可行性,也向公众传递了一个信号:个人破产,是为“诚实而不幸”的人留出的后门,而非为“逃废债”者敞开的便门。
就在深圳完成清算、重整、和解三类破产程序首案验证的同时,福建厦门则带着多项制度创新全新起步,推进个人破产制度落地。
2025年11月1日,全国第二部个人破产地方性法规——《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问世。3日后,厦门首例个人破产申请即进入立案审查程序。申请人是一位物联网企业创始人,背负近600万元债务。其配偶作为担保人一同被列为被执行人。
同为经济特区,深圳与厦门两座城市在个人破产制度上的不同设计,吸引社会各界目光的同时,折射出这场“破冰”试验的多元探索。
作为先行者,深圳模式以“严格”著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设定了明确的硬性门槛:申请人需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3年。在豁免财产方面,深圳采用了固定上限标准,规定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得超过20万元。
紧随其后的厦门,则展现出了不同的制度温情。《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借鉴了深圳经验,但在条款设计上更为灵活。厦门放宽了准入条件,要求申请人需在厦门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连续满5年,无需社保缴纳证明。更关键的是,厦门采用了动态豁免财产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进行动态计算。
更引人注目的是厦门的制度创新。厦门首创了“遗产破产程序”。现实中,常出现“继承人不敢继承、债权人无法受偿”的僵局。厦门的遗产破产程序允许债权人对遗产申请破产清算,遗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不再向继承人追偿。这项制度创新被陈夏红给予很高的评价,认为“厦门模式创造了一个不依赖于自然人生存的拟制破产主体”。
此外,厦门还探索了夫妻共同破产机制,解决家庭共同债务的集中清理问题。相比之下,深圳模式更侧重于程序的规范与效率,而厦门模式则更侧重于解决社会痛点,体现了更多的人文关怀。
然而,无论是深圳的“硬门槛”还是厦门的“软着陆”,地方性试点都面临着共同的天花板——地域限制。陈夏红一直对个人破产制度的地方化持审慎态度。他认为,地方规则不同可能诱导“破产移民”的产生,对于打造全国性的营商环境,好处不明显,坏处可能更大。
同深圳、厦门借助经济特区立法权,构建系统的个人破产制度,开展真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试点不同,浙江、江苏等地法院则基于现行法律框架,这些年一直在探索推进“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第四调研组曾发布《关于个人破产审判试点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报告显示,江苏从2019年10月启动试点,至2024年5月共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1201件,审结1062件。浙江从2021年到2023年共受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案件2720件,审结2249件。报告明确提出,普遍反映破产法律制度供应不足是试点工作存在的最大问题。
具体来说,由于缺乏个人破产上位法的依据支撑,浙江、江苏两省主要运用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实现债务豁免,债务人不享有法定的豁免权,没有法定的免责制度保障。在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受一致表决机制的约束,破产方案通过的成功率较低。在达成破产方案的情况下,终结执行程序也不能完全取代债务免除制度,不能终局性彻底解决个人债务问题。
“归根结底,地方法院试点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之所以困难重重,根本原因还是制度供给缺位的问题。”陈夏红呼吁,解决方案是立法机关应该真正动起来,尽快实现1.0版的个人破产制度供给破产法。
修订草案的“妥协”与“接口”
在深圳和厦门等地司法实践的同时,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立法早已磨砺以须,蓄势待发。
2018年10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作《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建议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次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五五”改革纲要,将“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确定为司法改革重要任务之一,并部署开展个人破产审判试点工作。同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逐步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明确提出“开展个人破产制度改革试点”。
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则提出,“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将其作为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2025年,继3次被全国人大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以来,备受关注的企业破产法终于进入了立法程序。对于这部“半部破产法”能否补齐个人破产的短板,法学界与实务界寄予厚望。然而,最终披露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却呈现出一种审慎的姿态。
作为全国人大财经委破产法修改起草组成员,陈夏红全程参与了修订过程。在他看来,这次修订的最大特点是“在连带责任人层面做了一个小的突破”。
陈夏红在接受采访时直言:“目前的修法方案某种程度上体现出制度设计者的无奈与妥协。”他提到,最初学界讨论企业破产法修订时,曾想象过彻底修改企业破产法的名称,为个人破产制度新设单独的一章,像《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一样,体系化地规制个人破产制度,但这个构想显然并未成行。
他解释道,修订草案最终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先将涉企连带责任自然人纳入企业破产程序,明确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这一设计的优点在于,试图解决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难题:破产企业的“董监高”通常会为企业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面临债务无法化解的困境。在个人破产法难以全面推动的情况下,这被陈夏红称为“一个创造性的制度安排,为我国未来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提供了可能性”。
但缺点也同样明显。陈夏红认为,草案规定的连带债务人只涉及股东,不涉及“董监高”,这距离解决企业破产实践中困扰各方的个人担保责任问题,尚有一定差距。更深层的争议在于,这有违反破产法基础法理的可能——传统认知中,一个破产程序只能解决一个主体的债务问题,而修订意味着通过企业破产程序同时解决企业和个人的债务问题。
事实上,无论是目前在深圳和厦门进行的个人破产试点,还是在其他地方进行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都面临一个普遍的问题——债权人的权益是否从中有所损失?
“我们在论证个人破产的合理性、正当性时,通常是站在债务人的角度,我们认为应该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在法律层面有一个解决困境的渠道或者说‘归宿’,不应该让他们最终只能陷入债务的泥潭无法自拔。但从债权人角度考虑,允许个人破产,免除个人债务,是否在事实上造成了债权人权益的巨大损失呢?”陈夏红分析道。
“这表明,目前在全国建立这种统一的个人破产制度不大可能。”陈夏红说,“因此,对于个人破产,这次企业破产法修订被视为一种‘曲线救国’,既解决实践急需,又为未来预留接口,但也意味着因消费债务或生活困难导致的‘失能负债’人群暂时无法被覆盖。”陈夏红表示。
个人破产 “重整热”背后的隐忧
立法的审慎,折射出社会观念的深层博弈。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公众普遍担忧,个人破产制度会成为“老赖”逃废债的工具。陈夏红对此有着清醒的认识。他认为,个人破产可以鼓励人性中善的一面,但也可能诱发出人性中恶的一面,社会普遍担心债务人通过个人破产程序来逃废债。尤其在我国社会整体诚信状况还有待提升的情况下,大家就更担心这个问题。目前社会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背债人”,甚至已向集团化、产业化发展,这都会影响个人破产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这种担忧并非毫无依据。在深圳的个人破产实践中,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是“重整程序”的火爆。数据显示,在目前深圳法院实际受理的个人破产案件中,重整程序占比达75%至86%,清算程序降至9%至15%。
陈夏红对这一现象表达了深深的忧虑。他认为,当前个人破产试点存在程序设计偏向重整的问题,这可能导致制度被滥用。
“个人破产的核心是通过个人破产程序,为债务人提供免责救济。”陈夏红在其文章中提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尽可能快速地为债务人提供免责救济,才是个人破产应该实现的目标。他警告,过分强调重整,让债务人用未来多年的收入努力偿债,相当于为债务人建造了一座现代版的“债务人监狱”。
他举例道,在美国,大量并不适合重整程序的债务人,被驱赶进成本更高、债务免除更加遥遥无期的重整程序,尤其是少数族裔往往因为律师的劝诱而选择重整,最终却因无法完成计划而无法获得免责。
陈夏红呼吁,未来个人破产制度构建和改革过程中,应该回归破产清算的本位,警惕过分强调重整导向。
“惩戒措施也存在明显短板。虚假破产罪目前不适用于个人破产,即便企业破产被认定虚假,也很难启动刑事司法程序。”陈夏红调研发现,部分企业涉嫌虚假破产犯罪的线索移交地方公安机关后,可能因调查成本、警力限制等因素不被受理。
这意味着个人破产领域既无刑事处罚依据,破产相关的刑事司法程序在现行机制下也难以启动。
陈夏红说:“若无针对债务人行为的细密刑事惩戒机制,不能及时启动的破产刑事司法体系,个人破产制度同样可能被过度滥用。”
在陈夏红看来,当前个人破产领域,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运行体系,防范体系都有待改善,公众的担心是合理的。
作为回应,此次破产法修订引入了检察监督机制。“尽管这次修改赋予人民检察院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权在学理层面还存有争议,但极有可能开启检察机关介入破产程序的制度入口,为未来破产刑事司法体系的优化埋下伏笔。”陈夏红表示。
呼某的故事结束了,但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故事才刚刚开始。
从深圳的首次试水,到厦门的制度创新和地方司法机关的探索,再到国家立法层面的审慎突破,这场个人破产制度的“有限破冰”正在一点点凿开坚冰。尽管个人破产制度前路依然面临观念冲突、制度摩擦与立法博弈,但光亮已经透入。
● 责任编辑:高波
